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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淑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帳號,應予更正)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 13至16頁,訴字卷第67至69、101至103、118至1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9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 (三)告訴人洪世凱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通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3 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322號函(新北偵卷第1 4至14頁反面、17、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世凱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之兩次修法,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18、124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129至130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 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 容尚待其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24至125頁),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 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淑真應履行之負擔 林淑真應給付洪世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世凱),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世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0時24分 4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2

SLDM-113-訴-73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他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翰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SIM卡後,遂:1.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 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何佳哲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何佳 哲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何佳哲遭盜刷共7萬9,688元。2.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林鈺萍 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林鈺萍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 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林鈺萍 遭盜刷共4萬2,977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3號卷【下稱偵29523卷】 第7至9、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6號卷【下稱偵緝1756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1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9523卷 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639號 卷【下稱立3639卷】第9至12頁) (三)告訴人何佳哲所提詐騙訊息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林鈺萍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29523卷第17至19、23頁,立3639卷第19 至21、27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523卷第21至22頁,立3639卷第23 至25、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鈺萍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提 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其等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 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1支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辦5支租給朋 友,拿了1,500元的報酬等語(偵29523卷第21至22頁,他卷 第8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2門號之行為,鎖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213-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262、263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經拘提始到案接受裁判(見見 本院卷第113、127、202、205、259頁),難認有真摯悔悟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由被告與同居 人照顧),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 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 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本 身,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 (詳附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 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注射針頭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2月2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24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號居所, 經警持票搜索扣得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鑑 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克) 、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等物,經 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鑑定書(調科壹字第航藥字第1132390955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38公克,餘重淨重0.3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鑑驗均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餘重淨重0.56公 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33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2024-11-19

SLDM-113-訴-856-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 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 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告 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69至 70、11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丁逸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0、119、12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蘇靚靚(原名蘇 春淑)達成和解,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小孩需要扶 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並當場給付3,300元,餘額21,7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5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收據、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5、127至12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中,而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 相同,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21頁),則若再 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解、 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三)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 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故本院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罪 質亦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乙 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 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 字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民國11 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 「遭竊 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 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新臺幣1,000 元 、香菸8 條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新臺幣2,300 元 、香菸4 條、保力達藥酒6 瓶 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 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 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 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112年4月10日3時0分0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 2 112年4月17曰2時00分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檳榔攤) 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

2024-11-19

SLDM-113-簡上-20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 問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8、24、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盧彥霖施用詐術,約定 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 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陳龍春」署押於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 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 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春」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 敵國」、「黃仁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32、14 8頁,訴字卷第32、63、72、74頁),又本案警方查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詳參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承為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其從事本案犯行之車資等語(訴字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300元並經警方查扣,應 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富可敵國」、「黃仁勳」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訴字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和解 ,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 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 補告訴人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與 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4所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龍春」署押各1 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盛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2 東安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3 威文富投外勤專員工作證 2張 4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新臺幣 5,300元 附表二: 被告曾嘉義應履行之負擔 曾嘉義應給付盧彥霖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1.第一期100,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給付。2.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10,000元至盧彥霖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彥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由「富可敵國」、「黃仁 勳」等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曾嘉義與「天聚-操作」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劉雅雯」與盧彥霖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彥霖詐稱「可下載『寶盛』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盧彥霖依指示下載 後,續由「客服專員-王宇勝」與盧彥霖聯繫,致盧彥霖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依「客服專員-王宇勝 」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盧彥霖損失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 查),嗣盧彥霖於113年8月19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 集團猶續與盧彥霖相約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超商前面交42萬元。曾嘉義於113年9月4日,依 「富可敵國」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寶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 春」工作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 該日13時10分許,於曾嘉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盧彥霖」、「陳龍春」、 「42萬元」等文字)給盧彥霖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 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分 別為寶盛機構、東安機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分別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手機1支、SIM卡1張、新臺幣5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之陳述 坦承加入「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依「富可敵國」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盧彥霖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彥霖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天聚-操作」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其他不明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1-19

SLDM-113-訴-926-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溫筑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致緊急煞車失控而撞上承德橋 橋墩(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 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膝挫傷、2公分、1公分大小擦挫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溫筑惠告 訴被告黃正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03-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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