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
問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8、24、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盧彥霖施用詐術,約定
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
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陳龍春」署押於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
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
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春」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
敵國」、「黃仁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32、14
8頁,訴字卷第32、63、72、74頁),又本案警方查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詳參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承為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其從事本案犯行之車資等語(訴字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300元並經警方查扣,應
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富可敵國」、「黃仁勳」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訴字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和解
,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
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
補告訴人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與
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4所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龍春」署押各1
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盛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2 東安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3 威文富投外勤專員工作證 2張 4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新臺幣 5,300元
附表二:
被告曾嘉義應履行之負擔 曾嘉義應給付盧彥霖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1.第一期100,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給付。2.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10,000元至盧彥霖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彥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由「富可敵國」、「黃仁
勳」等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曾嘉義與「天聚-操作」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劉雅雯」與盧彥霖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彥霖詐稱「可下載『寶盛』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盧彥霖依指示下載
後,續由「客服專員-王宇勝」與盧彥霖聯繫,致盧彥霖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依「客服專員-王宇勝
」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盧彥霖損失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
查),嗣盧彥霖於113年8月19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
集團猶續與盧彥霖相約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超商前面交42萬元。曾嘉義於113年9月4日,依
「富可敵國」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寶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
春」工作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
該日13時10分許,於曾嘉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盧彥霖」、「陳龍春」、
「42萬元」等文字)給盧彥霖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
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分
別為寶盛機構、東安機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分別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手機1支、SIM卡1張、新臺幣5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之陳述 坦承加入「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依「富可敵國」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盧彥霖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彥霖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天聚-操作」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其他不明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SLDM-113-訴-9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