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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 1個 2,900元 2 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 1個 4,650元 3 恩倍思神奇保濕霜 1個 1,100元 4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 1個 7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 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 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個、恩倍思神奇保濕霜1個、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3 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監視器影像擷 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30

TPDM-113-簡-4565-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5號、第7797號、第7902號、第8131號、第8229號、第83 14號、第8428號、第8548號、第8555號、第8904號、第10622號 、第10725號、第10803號、第10856號、第11148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2號 、第5289號、第6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透過配 偶賴居萬(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 於詐欺附表所示李蕙如等人,致李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陳恩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蕙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陳恩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 2號、第5289號、第629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 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蕙如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李蕙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偵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3至96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緝28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至11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95卷第25至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95卷第13頁) ㈡ 林憬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將5萬元、③112年2月13日9時47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79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林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欺集團寄送給林憬之禮盒照片(112偵7797卷第55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797卷第61至77頁) 林憬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7797卷第47至51頁) ㈢ 林宜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2月2日向林宜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8時52分許,將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902卷第11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暨林宜蓁存摺照片、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7902卷第7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7902卷第23至56頁) 林宜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02卷第71至73頁) ㈣ 徐昭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徐昭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將13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昭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31卷第9至13頁) 徐昭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131卷第31至37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31卷第59至61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8131卷第25頁) ㈤ 伍婉如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abby」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伍婉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伍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伍婉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29卷第9至10頁) 伍婉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229卷第25至3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11至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21至23頁) ㈥ 何豐年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黃蕙苒~jd」之人,於112年1月15日向何豐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314卷第23至28頁) 何豐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8314卷第50至5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14卷第7至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112偵8314卷第45頁) ㈦ 張崐崘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崐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28卷第19至21頁) 張崐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428卷第117至155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48卷第57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8248卷第99頁) ㈧ 倪中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倪中彥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倪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倪中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48卷第9至11頁) 倪中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LINE群組資料、訊息擷圖(112偵8548卷第49至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48卷第17至31頁) ㈨ 林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Hobert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4日9時5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55卷第25至2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55卷第19至23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8555卷第45頁) ㈩ 施嘉蕙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許思璇」之人,於112年2月、4月間向施嘉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施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施嘉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904卷第19至21頁) 施嘉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8904卷第35至6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904卷第13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904卷第23至31頁)  李登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登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8時5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登信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22卷第33至35頁) 李登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622卷第61至90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22卷第18至3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622卷第59頁)  許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許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0時8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25卷第7至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25卷第11至1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25卷第15頁)  李莉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悅」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李莉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珠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03卷第15至17頁) 李莉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03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03卷第19至2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12偵10803卷第43頁)  沈志傑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股票」、「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沈志傑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將7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43至46頁) 沈志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56卷第56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56卷第7至1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58頁)  吳忠憲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Jyao Hsu」之人,於112年1月3日向吳忠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61至63頁) 吳忠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74至77頁) 同編號  周美智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周美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0日8時52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48卷第7至9頁) 周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翻拍照(112偵11148卷第5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15至24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51頁)  李春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春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將4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53卷第29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53卷第167至170頁) 匯款一覽表(112偵10753卷第65至66頁)  蔡三元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蔡三元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13時39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將8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③112年2月14日5時54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蔡三元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499卷第11至15頁) 蔡三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12499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499卷第17至2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499卷第35至37頁)  曾麗娟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薇」、「錢線百分百」之人,於111年間向曾麗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062卷第17至21頁) 曾麗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3062卷第2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函搞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13062卷第103至119頁) 京城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062卷第51頁) 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062卷第25頁)  張瑜恩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瑜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8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③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02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02卷第85至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02卷第25至26頁)  鄭錦芸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鄭錦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2年2月15日9時20分許,將10萬元、③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14卷第3至5頁) 鄭錦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14卷第35至47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14卷第55至58頁)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214卷第11頁) 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外單(112偵13214卷第49頁)  李保忠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李保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24卷第7至8頁) 李保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24卷第27至3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524卷第17至2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3偵1524卷第23頁)  許恩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許恩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174卷第25至29頁) 許恩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174卷第51至5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174卷第19至23頁) 彰化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03卷第49頁)  謝秀鳳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謝秀鳳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32卷第9至10頁、第53頁) 謝秀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3偵5232卷第32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32卷第19至23頁)  黃國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黃國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8時51分許,將5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8時55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89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7至2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9至23頁) 永豐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289卷第66頁)  蘇云鶴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陳曉鈴」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蘇云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云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將156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蘇云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299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蘇云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299卷第47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299卷第23至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99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60-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6-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蕙如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3,33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03,33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7

SLDV-113-司票-29406-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凃吳隆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至 World Gym宜蘭友愛分店簽立會籍終止書,承諾不再至全臺 之World Gym各分店(參本院卷第59頁)各情,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 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2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World Gym台北統領店」,因不滿該店客 服專員凃吳隆因黃冠翔月費尚未扣款成功而不讓其進入該店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該處櫃檯前,對凃吳隆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 你娘老雞掰」「他媽王八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凃 吳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凃吳隆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言出「你就不要給我下班」「幹你娘 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所言「你就不要給我下班」,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而告訴人自 陳:被告說出「幹你娘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時,係對著伊 主管說,伊那時人在櫃臺後面休息室內,事後伊主管並未轉 述給伊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接具體將其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 ,且未請告訴人主管轉告告訴人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惟前開部分之 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166-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李凱恩之尿 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 58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捲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9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76至7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聶邦彥提供 車資新臺幣(下同)41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 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資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7 7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41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成功路邊,攔停聶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致聶 邦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暐豪抵達上址後 ,邱暐豪佯稱待會將返回給付車資新臺幣410元云云,惟聶 邦彥等待多時未見邱暐豪返回付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聶邦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找友人幫忙付款,但該友人在睡覺,伊不方便提供該友人 資料等語,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聶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周遭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支付車資之 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46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游宏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 案移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 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 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大於 3500ng/mL、大於3500ng/mL、3493ng/mL及大於4000ng/mL, 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35U1051)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24-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同月」, 更正為「同年月」;倒數第4行原記載「同意採集其尿液」 ,更正為「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採集其尿液」;倒數第2 至3行原記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 32、58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明哲之尿液檢出之 愷他命濃度值為3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8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聲字第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毒 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8號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聲請定執 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同月19日13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氣 味,呂明哲因施用毒品神色緊張,為警經呂明哲同意後在該 車之駕駛座椅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 公克)及施用吸管1支,復經呂明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哲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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