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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君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君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君兒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113年4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案號受理,並於1 13年10月1日判決,113年11月4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受刑人113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 33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傷 害、一為妨害公務)、罪質不同(一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 一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 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蔡君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45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54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123號

2024-12-03

KLDM-113-聲-1174-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宜潔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凌晨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義二路口, 為警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此有該公司113 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30

KLDM-113-單禁沒-245-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何家興 陳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及丙○ ○三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112年8月4日簽訂之調解書(112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 (二)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丁○○、甲○○、丙○○等 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 、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等人,在 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 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 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 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三人就上 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又被告 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 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妨害秩 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人,均未再持之 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 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互不認 識、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 ,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甲○○-國中畢業、丙○○-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丁○○、丙○○-勉持、甲○○-小康)及 職業(丁○○-餐飲業、甲○○-廚師、丙○○-鐵工)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5年 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 且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起訴 機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本 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詢 、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6至第47頁、第164 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聚餐, 因不滿素未謀面之乙○○與徐婉瑛口角,雙方遂起爭執,然旋 遭周邊人員制止並勸離店家。詎料,丁○○等3人與乙○○再度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碰頭,甲○○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與丁○○、丙○○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 甲○○持鋁棒1支,丁○○、丙○○則均以徒手方式,朝乙○○頭部 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之傷勢(丁○○等3人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昆璋、徐婉瑛於 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鋁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又 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30

KLDM-113-基簡-85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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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待實務較多意見產生,或形成一致見解,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29

KLDM-109-金訴-154-20241129-8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葉潔儀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5 89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9

KLDM-113-附民-861-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文章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附民-751-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黃煥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0年度訴字 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8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⑷、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⑸、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各罪,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 與前揭⑸之案件接續執行,原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5 月又9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⑹、106年 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5月又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第 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   詎黃煥之猶未知悔改,復於上開(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113年1月16日3時許,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 雜在一起置入放進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許、113年1月18日2時 23分許,採集黃煥之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經黃煥之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次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6日、113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黃煥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 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歷來多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 ,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 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似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 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 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次均因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送 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調查筆錄─毒偵 359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42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 自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 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 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 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 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 ,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離婚、自陳家境 勉持及職業(洗碗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 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LDM-113-易-498-202411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藍玥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彥儒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21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附民-6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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