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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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洪敏嬌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98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勳執 行長」、「活動小助手-yier」之人為不法集團成員,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奇勳執行長」 、「活動小助手-yier」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 人所得之贓款,再交予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嗣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須先入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 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奇勳執行 長」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12萬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 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5、26至35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 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論稱:投資一 定有風險,並無所謂之「保本」,也不會有借款讓人投資之 情形,被告與「奇勳執行長」未就借款如何償還、投資獲利 如何分派等細節討論,且已多次起疑「奇勳執行長」可能對 其詐騙,卻因自身缺錢而寧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 忽略自己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仍應構成上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奇勳執行長」, 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奇勳執行 長」騙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於我資金不足,「奇勳執 行長」表示願意借我15萬元,我以為匯入我帳戶的15萬元是 「奇勳執行長」好心借我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加上自己 的15萬元,湊成30萬元作為投資款,前往COIN WORLD金華門 市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的電子錢包位 址,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替「奇勳執行長」詐騙被害人及洗 錢,我本身也被騙15萬元;「奇勳執行長」要我投資虛擬貨 幣時,我雖然曾經懷疑會不會被騙,那是擔心我的金錢被騙 ,沒有想到是要利用我的本案帳戶,因為「奇勳執行長」沒 有要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給他,與我表姊曾經被他人騙取帳 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之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2年12月28日10時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奇勳執行 長」,而被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起,遭「奇勳執行長」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5時50分許、15 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2萬元,並於同日變賣金飾得款6萬1 ,050元及提領其配偶、女兒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4千 元;復向其姊借款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再於翌(29)日8時39分許及某時許,分別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6萬7千元、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內款項各1萬3千元、1萬4千元,於湊足30萬元後,於 當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 WORLD 金華門市購買泰達幣9,245顆,再依「奇勳執行長」指示之 操作方式,將9,244顆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1顆泰達幣作為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 5、92至95頁),並有檢察官前開所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相 關書證,暨被告於警詢所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見警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變賣金飾之證 明書、其配偶與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45、47至61頁),以及COIN WORLD門市資訊(見本院卷 第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款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節,以及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本身亦 籌措15萬元,總計以30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 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之情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奇勳執行長」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虛假之投 資平台網頁擷圖(含走勢圖、交易紀錄、獲利提領紀錄),可 知被告亦是遭「奇勳執行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手 法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奇勳執行長」是否對其詐騙 ,惟在「奇勳執行長」以話術及「保本」作為誘因,逐漸卸 下其心防後,被告始採取前述變賣現金、向姊姊借款、提領 配偶及女兒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籌措15萬元投入「奇勳執行 長」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因而蒙受15萬元之損害。是以, 被告縱曾一度懷疑「奇勳執行長」所謂之投資方案,然在其 一但決定投入資金後,主觀上已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 詞,而不知「奇勳執行長」亦以此等手法詐騙其他民眾,自 無與「奇勳執行長」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遑論有何 參與「奇勳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言。 (三)「奇勳執行長」在誘騙被告加入投資過程中,被告雖舉其表 姊曾遭他人騙取帳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為例,向「 奇勳執行長」表達其對於詐騙之擔憂,惟依雙方討論內容以 觀,被告是否投資主要繫諸於資金是否足夠,堪認其所擔憂 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 。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民眾投資款項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 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 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 ,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 有所不同,而「奇勳執行長」在被告舉其表姊為例時,即向 被告表明不會收取其帳戶,全程由被告自行到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45、49頁),之後「奇勳執行長」係 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別 無其他索取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與 被告表姊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究屬不同,實難因 被告知悉其表姊曾遭詐騙提款卡、密碼,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 見。再者,被告最終係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而參與投 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有其他民眾遭此等手法詐 騙而匯款之認識或預見,且其提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15萬 元之用意,在於作為自己投資款項之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 ,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評估投資風險、如何償還借款及分 派投資獲利等細節,即貿然相信「奇勳執行長」所謂「保本 」、借款之說詞等節,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 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甚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或依指示提款 詐欺贓款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 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誘騙他人依 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者,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 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或依指示提款,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並非於 金融、法律相關知識領域工作者,其所具備之金融及法律知 識顯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同,又其本身亦是遭「奇勳執行長」 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實難苛責其就本案有 能力得以洞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資料之技倆。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之質疑,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金訴-1774-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 附民原告 鄭逢霖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099-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 附民原告 王緒朋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61-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附民原告 洪瑩燏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7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附民原告 范庭睿 附民被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3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09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麗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裕閔(未 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斐喆,自同 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股骨、左側脛骨幹、右足第1、2趾骨、右踝距骨 及骨盆骨折、右膝及右足韌帶斷裂、肝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斐喆告訴被告許美麗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與被告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交易-1021-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訊問被 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 工,非法滯留在台期間,居無定所,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 ,最終經通緝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羈押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緝-4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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