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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品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崙之租屋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 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李品樺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左轉時,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攔查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11-20241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4171-UL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懸掛4171-UL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 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況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應 加以警惕,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所幸被告此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 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路段,因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27-20241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 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 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 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 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 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 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7-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 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 「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 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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