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
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 總面積: 80㎡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 16,990,000元 總價 16,990,000元
PCDV-113-家補-55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