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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 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 總面積: 80㎡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 16,990,000元 總價 16,990,000元

2024-11-20

PCDV-113-家補-550-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利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 其名下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士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 林佳穎」,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秦芝齡下載「華晨」APP投 資股票,並佯稱可向「韋國慶老師」學投資云云,致秦芝齡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翌(19)日11時5分許、同(19)日11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至利建忠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秦芝齡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芝齡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秦芝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竹田郵局戶名:利建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2-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PTDM-113-金簡-493-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4-2024111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宏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宏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號北 上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張秀蓮所騎乘於上開路口、正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 臀部挫傷、第五腰椎薦椎骨骨裂、雙側大腿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8

SCDM-113-交易-290-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5-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8號、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馬錦漢」署押 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馬錦漢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韓宥宇旋依『 峰哥』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 再以10萬元賣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若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入10個塔位,將得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賣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韓宥宇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與馬錦 漢購買納骨塔位時有簽立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於報案前1、2 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偽 造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持以向承辦 警員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罪嫌,其偽造證 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上開偽造「馬錦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 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 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向 承辦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 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 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馬錦漢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馬錦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誣告 被害人馬錦漢,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與,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 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 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 5-118頁、第134-136頁、第138-1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峰哥」共同恣意虛 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情節,誣指被害人 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偽造「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 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馬錦漢因此受有刑事訴 追之危險,多次前來偵查機關開庭,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錦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馬錦漢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我國檢察機關調查本案所為之程序耗費,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 810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納骨塔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上所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既經被 告於報案時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第3580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與馬錦漢互不相識、且不曾碰面,其亦無資力得購買 靈骨塔進行投資,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 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張瑋峻謊稱:馬錦 漢於110年10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 C咖啡店」內,向其佯稱「我有管道可以投資靈骨塔塔位, 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再以10萬元賣出,所得 獲利將與其均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馬錦漢簽立「納 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馬錦漢,嗣後經多次聯繫馬錦漢未果,始知受騙而欲提出告 訴云云,誣指馬錦漢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並詐騙其金錢,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復於111年8月13日 17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其於 報案前1、2天,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偽造「馬錦漢」簽立之「納骨 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交予偵查佐鄭宇韶而行 使之,作為其提告馬錦漢詐欺罪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馬錦漢 ,並妨害刑事犯罪偵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許家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 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證人馬錦漢當庭書寫之字 跡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 告提告之警詢筆錄2份(均附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峰哥」不 明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峰哥」共犯在契約書中偽造「馬錦漢」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馬錦漢」署押,請 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1-18

SCDM-113-竹簡-31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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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 ,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 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 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 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 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 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贓物蒐證照片3張」,刪除「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 洗錢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 ,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之「毛巾1條、沐浴露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9 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7-11超商竹醫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榮哲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毛巾1條 、價值99元沐浴露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 為吳榮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贓物蒐證照片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6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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