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家暫更一-1-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