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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淑萍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2

TYDV-114-家救-9-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達告訴被告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22、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陳君達所騎乘之腳踏車 ,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由後追撞陳君達腳踏車 之左後車身,致使陳君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嘉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因素索引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君達指訴其另受有腦腫瘤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檢查後發現腦腫瘤約3至4公分,應非本案 交通事故導致伊患有腦腫瘤等語,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患有 腦腫瘤之病症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1-20250212-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桂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麻油雞店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安祥路口前方100公尺許時,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 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 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5-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翌暐告訴被告林宛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8、23、25、2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林宛欣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永福橋與思源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吳翌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方行駛至該 處,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向左倒,吳翌暐並受有臉部損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翌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宛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翌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2-20250212-1

家暫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家暫更一-1-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黃貞惠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奕綸、黃貞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姚詠中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1、121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貞惠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瀚律師         林家螢律師   被 告 陳奕綸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惠係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地下1樓、地下2樓,下稱本案 健身房)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 護會員安全之職責;陳奕綸、姚詠中均係付費使用本案健身 房器材之會員。陳奕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本案健身房地下1層,使用運動器材跑步機結束離開時 ,應關閉跑步機,以免他人誤踏持續滑動之履帶而跌倒受傷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跑 步機即貿然離開,而黃貞惠本應提供安全之現場環境與健身 設備供會員使用,並應注意及監督會員應需正確使用健身器 材,以維持場所內各使用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 跑步機履帶繼續空轉,適姚詠中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欲 使用該跑步機,不慎踩踏仍在運轉之履帶而滑倒在地,並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貞惠之供述。  ㈡被告陳奕綸之供述。  ㈢告訴人姚詠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刑案現場證物照片。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 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案被告陳奕綸已給付醫藥費新臺幣6,180元予告訴人等 情,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傷害和解書存卷可稽,且告訴人亦 表明不追究被告陳奕綸(未撤回告訴),就被告陳奕綸部分 ,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91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曉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 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 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自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 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 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 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 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 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 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 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 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 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 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 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 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 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 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 改訂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 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 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 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 除被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 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父親經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必 須回去照顧父親等語。然被告就共同被告楊陵岫未到庭之理 由已供稱:我父親生病,需要楊陵岫照顧等語。是被告父親 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且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 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 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 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 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 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 ,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 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  ㈣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表 示:為保全將來審判,請繼續延長等語之意見,復依比例原 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1-訴-696-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 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 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 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 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 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 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 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 ,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 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 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 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 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 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 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 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 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 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 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 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 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 第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 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 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 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 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 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 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 ,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 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 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 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 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 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 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 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晏平 相 對 人 張芸琋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慶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黃詩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詩穎之遺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詩穎之債權人,因黃詩 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相對人張芸琋及張慶民為其 繼承人,惟迄未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 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 5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 料、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2張、本票影本11張、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中華 郵政網路∕語音對帳單、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利 息計算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依聲請人所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固顯示,被繼 承人與配偶即相對人張慶民,育有1女即相對人張芸琋,惟 其中張芸琋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3679號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中,僅張慶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張芸琋則因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張 慶民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張 芸琋既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4-家聲-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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