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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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AE000A11302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11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附民-1587-202412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 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余煒森所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田英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樓             居○○市○○區○○路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余煒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余煒森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煒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原簡-179-2024121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邱玉娟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5-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江泰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邱詩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霖(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 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 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 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後,廖彥霖欲衝向 鄧永雄,而被警員噴灑辣椒水制伏,另江泰郁、邱詩傑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 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 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 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彥霖、 江泰郁、邱詩傑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 簡上卷5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37-49、1 85-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5-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49-156頁)、現場員警密錄器畫 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68-70、75- 94頁;本院簡上卷80、85-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罪名: (一)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脅迫罪。 (二)在警員試圖隔離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與被害人鄧永雄下, 被告邱詩傑仍以徒手推擠被害人,並在場叫囂而為本件行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91-92、1 06頁),足見被告邱詩傑確有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而非單 純在場助勢,核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 其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止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 序,然其等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 被害人並未因其等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並 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廖彥霖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卷95頁),可 認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亦 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詩傑確有對被害人鄧永雄下手實施脅迫,非僅在場 助勢而已,且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 行使乙節,當有所認識,考量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 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加重處罰條件之情 形發生時,將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更嚴重損 害之危險性,被告邱詩傑自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已在場維護治安,仍視警方公權力於 無物,除被告廖彥霖欲衝向被害人鄧永雄,而被警員拉住 ,並噴灑辣椒水制伏外(本院簡上卷95-96頁),被告江 泰郁更返車上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鄧永雄並作勢欲揮砍 ,若未經員警即時朝其噴灑辣椒水並加以制伏(本院簡上 卷96-101頁),則等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 度恐不堪設想。綜審被告江泰郁所持開山刀係具鋒利面, 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客觀上除影響國家公權力社會 治安甚鉅,主觀上亦有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其等自無顯可 憫恕之情,原審判決卻僅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 行,獲得被害人鄧永雄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 刑,尚有不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認定被告邱詩傑應係單純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之行為 ,容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邱詩傑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堪認原判決就被告邱詩傑量刑,顯有罪刑評價不足 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 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2、另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行部分,其等僅因被告廖彥 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即分別由被告廖彥霖邀 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到場為前揭推擠行為,且被告江泰 郁更在警員在場時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並作勢揮砍被害 人,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將造成路過 民眾驚嚇及恐懼不安,已危急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者 其等目無法紀,漠視警員已在場處理前揭爭執下,仍為前 揭行為,是觀諸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當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僅以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鄧永雄表示願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 ,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 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 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由被告江泰郁、邱詩 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 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詩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簡上卷1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已非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TYDM-113-簡上-314-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范姜正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連麒涵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64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重附民-30-202412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余承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林紫馨自 陳目前居無定所,且曾有多次通緝到案等情,亦具有事實 足認逃亡之虞,係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被告林紫馨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對其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裁定其等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紫馨、余承彥,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並衡酌其等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金額 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對其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徒手竊取葉素鳳所有並放置在 該租屋處共用冰箱內之冷泡茶7瓶,得手後供己陸續飲用殆 盡。嗣葉素鳳於晚間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德中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素鳳於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冷泡茶7瓶(共新臺幣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5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芯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芯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芯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芯漩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2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二)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略以:尚有另案 未結,後續將自行聲請等語(本院卷21頁)。惟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為裁定,尚難延後定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嗣後若有其他案件已確定,如符合與附表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得再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395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 17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10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係透過NGUYEN QUYTAN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te 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提款,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仍 不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為逃 逸外勞,無合法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連結因素,故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業已認定前述,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日後審 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093-20241210-4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林正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平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凌晨2時4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凌晨2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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