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