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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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湯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4-訴-122-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許靜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許靜涵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靜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許靜涵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 計388/1418),由被告許靜涵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3,000元為被告許靜涵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4

SLDV-113-重訴-260-20250224-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7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6 9元,應徵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4-豐補-168-20250224-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6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 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216,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4-豐補-167-20250224-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7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 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此土地界址爭議事件 ,全因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集體霸凌國土管理作業,竟 擅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公然違反土地法,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從未依法執行公權力,重測作業 未依規妥處,案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糾紛調處委員 會做出裁處,結果在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在重測 作業和異議複丈完全都依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變造調查表 的經界線為基準點作基礎,無視舊地籍圖存在的事實,進而 強行公告,其所公告重測後成果圖如108年7月16日所繪製地 籍圖謄本又不正確,經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臺中地方法 院在111年3月29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3795號 和111年7月6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8305號函 的二份主旨相關事項並未詳審率予判決。㈢臺中市政府地政 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全都依法不實登載所 偽造公文書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地,針對所有抗陳完全都置之 不理,甚至執意針對性強制誤導原告占用國有地,啼笑皆非 ,不得不再次訴請確認經界之訴。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3-20250221-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張邦彥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FYEM-114-豐簡附民-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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