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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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9-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嘉賢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2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496-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台 74甲線4.4K處(下稱系爭事故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萬122,766元(含工 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後92,627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7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2,766元(含工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 後92,6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62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2,766元【計算式:10,743 元+19,396元+92,627元=122,766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47×0.369×(8/12)=3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47-30,220=92,6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65-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30號 原 告 粘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全盛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甲○○,請求甲○○應返還押租金,惟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而不 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及應 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6

CHEV-113-彰小-730-2024112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陳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37,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DC-7906」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零件、工資等總金額。 ㈡建築物毀損部分,請陳報何建築物、何部分受損之證明,並 陳報修繕之部分,原本係何時建造或安裝及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 ㈢自來水管、監視器毀損部分,請陳報原本之自來水管、監視 器係於何時安裝並提出證明資料。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所營事業為何? 為何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 ㈤原告起訴狀記載保險公司已同意理賠,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 保險公司使哪家公司?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哪些項目?及共理 賠多少金額?並應提出領取證明。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2

OLEV-113-員補-526-20241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雅之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62元) 1 利息 3萬562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8日 (78/365) 16% 1,044.97元 小計 1,045元 合計 3萬1,607元

2024-11-22

OLEV-113-員補-534-20241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名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第一至三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 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不明確,且未陳明訴請彰化交 通有限公司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 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並表明請求權 基礎。 四、原告就請求之項目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之計算方式、計算依 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NT-9276」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㈢休養費用部分,請敘明休養原因、休養日數為何是6日、每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如: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證明、以每日4,000元 計算之依據)。 ㈣租車費用、拖吊費部分,請說明請求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及單據。 ㈤原告請求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請陳報此項請求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㈥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五、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2

CHEV-113-彰補-1113-20241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藍瑮 黃培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玉翠等間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新臺 幣(下同)412,692元(計算式:【193,594元+4,609×2+4,6 09÷30×23】×2=412,6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宗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備位訴訟之被告。 ㈢提出被告蔡陳玉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1

CHEV-113-彰補-1073-20241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鄒○宸(蝦皮帳號tsour oger)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完成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 ㈡原告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有何 情節重大? ㈡原告應陳報因本件原因事實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並提出受有身 心損害之證明(如:合格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紀 錄)。 ㈢提出如原起訴狀所附證據二之完整對話訊息紀錄。 ㈣原告收受被告騷擾訊息時實際居住在何地? 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應檢附與正本相ㄖ同之證據),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1

CHEV-113-彰補-972-20241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附租賃契約,被告林首三、林漢城 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首三、林漢城遷讓房屋?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證 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 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800元。㈡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㈢被告 林張翠雲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27,600元。㈣被告林張翠雲應給付原告86,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登記遷出部分因與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11元( 計算式:83,800元+(13,800×4+13,800/30×16)+(27,600×4 +27,600/30×16)+86,241元=357,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 3,8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證三完整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 照片。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0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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