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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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6號 原 告 陳顯榮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906-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64 .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林定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男廁某處,向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62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8時許,其與友人許柏桓、陳駿銓及徐語 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 公克、純質淨重64.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至70頁、第239 至2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 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愷他命成分 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 64.831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審易-2487-20241223-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蘇敏慧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審簡附民-328-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順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莊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至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帳號與蘇敏慧聯 繫,復將蘇敏慧加入LINE名稱「蔡蔡股」群組內,並以透過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蘇敏慧,然因蘇敏慧先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莊順益即依「鄭維謙」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蘇敏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前,假冒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蘇敏慧收取新臺 幣(下同)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蘇敏慧已發覺為詐 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莊順益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以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未任職於盈透公司,亦未到過盈透公司或「安睿宏觀理財公司」,且不知道「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⑶被告先前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左後輪處,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莊順益」,部門為「業務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⑶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莊順益」之署押。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蔡蔡」、「盈透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與「盈透證券」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維謙」復指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全程配戴藍芽耳機。 ⑵被告簽約之公司為「安睿宏觀理財公司」,而非盈透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 得1,5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簡-166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九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鍾松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柯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洋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黃志聖、盧祐聖(上2人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第4107號起訴)、黃芯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 20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松完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松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備妥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 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 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潘國志(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681號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 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 上開裝有黃芯漩所收取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聖再於 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將上開渠等 向黃芯漩所收取裝有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嗣鍾松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柯朝洋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搭乘被告盧祐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裝有錢的行李箱,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裝有錢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志聖於112年6月5日搭乘同案被告潘國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潘國志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等處所,以及有在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公園旁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空行李箱乙只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祐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盧祐聖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朝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款項,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芯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芯漩係依同案被告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同案被告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國志於112年6月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聖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等處所,以及同案被告黃志聖有在前述處所下車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同案被告黃芯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依涵」之同案被告黃芯漩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RAP-8982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朝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志聖、盧祐聖、黃芯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訴-977-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王玉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張宏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156號附近時,王玉堂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張宏 暐騎乘上開機車先行,且未打左轉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 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張宏暐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 ,張宏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打左轉燈,伊一定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車往木柵方向直行,伊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伊的右前方,突然從路邊臨停起步,並未打方向燈,伊不及煞車便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直行,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620-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華廣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6A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華廣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708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奕楷 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奕 楷遭同行友人抱住避免繼續衝突時,由華廣智掌摑黃奕楷右 臉頰,陳磊昊則徒手或掄起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使受有右 額瘀傷、雙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頰挫傷、 唇部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奕楷就醫後報警提 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磊昊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磊昊於112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在好樂迪KTV西寧店包廂內,被告陳磊昊有壓制告訴人黃奕楷之事實。 2 被告華廣智於警、偵訊時供述。 1.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甩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磊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聽到被告陳磊昊向告訴人稱要找人來,且被告陳磊昊有出去打電話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奕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4 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賴樂森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磊昊、華廣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陳磊昊毆打告訴人黃奕楷後,另恫 稱「認識很多黑道跟警察,打一通電話就來了」等語,致使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細繹上揭語 意,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遽認為惡害通知,與 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631-2024121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581號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給付林昱嘉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確認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57、69 、71至72),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 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及沒收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被告雖然在原審有跟告訴 人談好如緩刑所附條件內容,但因大環境不佳,且民事已經 判決要給付告訴人40萬元,如緩刑附條件會有重複等語。 三、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有關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股權、1股10元,總共40萬股),固非無見。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被告收購告訴人(該期日筆錄記載「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股權」中之「被告」顯為告訴人口誤而誤載),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為40萬元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41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30日前收購告訴人所持有金裕生醫公司股權金額合計40萬元(即8%股權、1股10元)而認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可徵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所載「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萬股)之記載中有關「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顯然有誤,被告有關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內容顯有誤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上訴,稱其與告訴人間已經民事判決,如再附條件,有重複之虞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告訴人,督促被告履行雙方和解、調解協議或民事判決,並無何重複裁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部分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 4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 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損害 賠償之協議,但因個人經濟不佳尚未履行,本院仍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達成 協議支付賠償,並監督被告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40萬元。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有關量刑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   2、本件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委請不知情辦理變更登記之友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亦明 知金裕生醫公司並無於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 理變更登記前更無與告訴人討論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事宜, 而偽造金玉生醫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蓋用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提出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公司營業地之登記事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同意 收購告訴人股權,即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 衡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到庭對科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即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三十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百分之八之股權 、壹股 新臺幣拾元,總共肆萬股)。 未扣案「林昱嘉」印文壹枚、「林昱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 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 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 在地遷移一事,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一 顆,另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盜刻印鑑蓋印於該會議事錄後 ,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變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本院113 年3月21日審理時所達成之緩刑附帶條件方案內容所示之收 購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向被害人林昱 嘉為給付,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收購 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金裕生 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 ,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之「林昱嘉」印文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昱 嘉」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金裕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生醫公司)之董事長,林昱嘉則 為金裕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詎黃金順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 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 時會,其本人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 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吳 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 如附表所示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林昱嘉知悉、參 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 6日提出址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生醫公 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 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裕生醫 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林昱嘉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林昱嘉上網查詢金裕生醫公司營業情形,發現 公司暫停營業,認為遭黃金順施詐入股,告訴究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均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吳瑋奕的人弄的之事實。 2、被告自承僅於告訴人簽立監察人同意書時,口頭告知告訴人金裕生醫公司會更換地址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吳瑋奕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開會之事實。 4、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擔任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故伊自行請人幫告訴人刻印方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參加金裕生醫公司股東會,渠也沒見過「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 3、告訴人僅曾蓋印金裕生醫公司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上之圓形印文,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文非其所有印鑑或授權刻印、蓋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瑋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1、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蓋告訴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係伊所刻,已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僅表示已與公司股東談過之事實。 4 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將偽造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並將此不實變更事項記載在左列公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函、金裕生醫公司111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告訴人提供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0年7月)、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 告訴人在金裕生醫公司使用之印鑑為圓形印文,與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型印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 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目的在於自行完成金裕 生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且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系爭盜刻印鑑、「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 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昱嘉」印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黃金順   記錄:林昱嘉 五、報告事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六、承認事項:無 七、討論事項: 1、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1、因本公司所在地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      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八、散會 (金裕生醫公司印文) 主席:黃金順(黃金順印文) 記錄:林昱嘉(林昱嘉印文)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77-20241210-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京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一三年度店司補字第一一八七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 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 本案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87號),因被 告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 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 ,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審交簡上-55-20241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 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 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 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0-審原簡-1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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