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順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莊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至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帳號與蘇敏慧聯
繫,復將蘇敏慧加入LINE名稱「蔡蔡股」群組內,並以透過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蘇敏慧,然因蘇敏慧先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莊順益即依「鄭維謙」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蘇敏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前,假冒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蘇敏慧收取新臺
幣(下同)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蘇敏慧已發覺為詐
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莊順益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以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未任職於盈透公司,亦未到過盈透公司或「安睿宏觀理財公司」,且不知道「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⑶被告先前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左後輪處,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莊順益」,部門為「業務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⑶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莊順益」之署押。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蔡蔡」、「盈透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與「盈透證券」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維謙」復指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全程配戴藍芽耳機。 ⑵被告簽約之公司為「安睿宏觀理財公司」,而非盈透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
得1,5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166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