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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 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 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 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 (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 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 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 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 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 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 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 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 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 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 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 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1578-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陳金德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9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4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工地廁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羅斯福路口 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900ng /mL、420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04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PDM-113-交簡-123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4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除附表編號1、2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30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並簽名其上。附表編號1、2及1至3、4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罪既 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 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6年11月;另斟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發生時間均 在111年10月19日至同月24日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 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受刑人則表示:建議酌定3年6月, 附表各編號所犯諸罪因不同對象等原因,致分別繫屬不同法 院,以致實際上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今即終判,請以一 罪從重原則加以寬減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回函在卷可查。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 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 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DM-113-聲-237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5千元,目前尚在支付中,有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 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被告竊得物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5千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 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元、282元),得手後即 藏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項品箐 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貝納頌尊爵級濾掛咖啡 1 260 2 Kid-o日清三明治餅乾 2 60 3 洽洽海鹽瓜子 1 59 4 蒜球 1 88 合計 467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盛香珍霸豐葵-阿嬤滷味風 1 75 2 富翁洗選蛋(白) 3 171 3 長松天然果罐子紹興梅 1 36 合計 282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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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謝正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至翌日 (31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蓮園旅館」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當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桃園火車站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 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堪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毒聲-379-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壯陽藥經送鑑定認屬 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 ,且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犀利士20mg藥品 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 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仿冒「Cialis」壯陽藥 3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2024-11-22

TPDM-113-單聲沒-16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造型BB夾 1個 2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3 波浪緊實壓夾 1個 4 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 1件 5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總計價值新臺幣675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75元之造型BB夾1個、小金珠髮束(3入 )1組、波浪緊實壓夾1個、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1 件、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得手後,逕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信門市店長許瓊 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信門市現場及周遭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使用或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48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2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袁志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轉角有間娃娃屋-吳興店」內,見張瀚文放置於娃娃機上 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 2盒洗衣球後離去。嗣張瀚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瀚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70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檢察官 已指出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 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0年6月18日方執行完畢 ,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9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30mg/l,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經本院函 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8號   被   告 黃裕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9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2-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時2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為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查發 現酒駕,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裕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PDM-113-交簡-1303-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寓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屬仿冒品,有111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採證物) 2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 157件 3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7套(每套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吊飾 4件

2024-11-21

TPDM-113-單聲沒-1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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