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