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TYEV-113-桃簡-107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