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奇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訴訟費用,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為理由之補充
,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身權益請求救濟,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之行為傲慢,態度欠佳,濫用處分,有權不
勞,行不禁言,挑釁口語,違背輔導協調機制。現行程序重
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形成單方決
定,無法本於良知、公正、客觀、獨立、勤慎執行職務,加
以訴訟必層層解釋促進效益,為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行政規費未繳,進而駁回。司法程序若不宜適法處斷,就有
違法可能,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不願如期繳款,而是現身陷拘
束,如何為之,殘念而未見大公。為此,請求本院將濫用權
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
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
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49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1-5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55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7頁)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於原審作成原裁定前雖有具狀表示意見,然核其書
狀內容(原審卷第39-45頁),僅為理由之補充,仍未補正
前開命補正有關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
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且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就此等部分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監簡抗-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