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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TCDM-112-易-3161-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玟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玟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樂業路全國 加油站前,欲迴轉進入對向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魏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98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洋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性影像數位 照片壹張、影片捌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傳說對決 」網路遊戲結識之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 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 縣○○鄉○○路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z00 n」),以給予虛擬點卡「貝殼幣」,及對A女稱:「你脫光 光的錄影講看你的誠意」、「你隨便錄影」、「自慰一下」 、「你尿尿錄影給我看」、「你自慰,流口水在奶上揉胸部 」、「你錄影弄到你小穴受不了,一次自慰5分鐘不要停」 等語,引誘A女接續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 照片1張、影片8段,並以LINE傳送予黃振洋觀覽。嗣經A女 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母)發覺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振洋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49-50頁、本院卷第49-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23-30頁、偵不公開卷第11-1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偵不公開卷第17-19頁)、通訊 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偵卷第31-32頁,帳號:z00y.672 2;驗證門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3-34頁)、A女與暱稱「z00n」(被告)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不公開卷第 27-103、111-125頁)、A女所提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語音通聯記錄(偵不公開卷第127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及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偵不公開卷第21-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及 自慰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該等影片或照片內有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與A女係遊戲結識,於聊天過程中實施本 案犯行,係私訊為之,並未涉及第三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罪其他類型,尚非極惡劣或極嚴重,衡以被告案發時 僅24歲,輕重難分,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A女,本案法定刑度就被告而言有過重之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考量引誘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 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 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 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 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 止之犯罪。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明知於行為時A女僅係少年 ,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 之情,以給予遊戲幣及各種言語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 體或自慰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A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 況被告於111年間,已因相同案件於112年5月間遭偵查起訴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3-4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犯本案相同犯罪,對兒童及少年 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程 度有相當差距,而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 展,確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A女及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115頁),兼衡被 告自陳因工作壓力大、表現不好遭責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 工作、不需扶養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傳送引誘 A女之訊息及接受A女之訊息及本案性影像,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51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直接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片8段 ,雖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已刪除上開性影像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 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957-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清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以 觀,被告於修正前後,均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始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 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54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黃清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姿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姿吟、劉力銓、蔣昀真、馬逸榛、李欣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兼差的工作,並與自稱「阿豪」之人以Telegram聯繫,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吟 假博奕 ①112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⑦112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力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蔣昀真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4 馬逸榛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李欣洳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 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110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 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見黃俊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內黃俊諺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俊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4

TCDM-113-簡-1910-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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