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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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峖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峖任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TIKTOK抖音帳號「@asZ 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壞壞」之人向告訴人 黃雅佩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6日13時28分、14時15分、20時10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2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8月12日被發現死亡,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96頁、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25

CHDM-113-金訴-343-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   被   告 楊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嘉年華K 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7分許,行經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695巷路口處,與賴佑 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念祖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 同日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4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盈蓁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黄俊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其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左側緊鄰告訴人王世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且右側亦有其他機車停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不通知兩側車主移車,亦未挪移停放在其右側之機 車,而逕將本案機車大角度來回挪移後擦撞本案車輛,造成 本案車輛之車頭刮傷。㈡嗣告訴人黄俊文於同日上午11時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並與被告王世宏及其父王景森理 論之際,被告王世宏因不滿告訴人黄俊文之態度,乃趁其雙 手使用手機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手將告訴人 黄俊文之眼鏡摘下丟向一旁路邊,造成該眼鏡之鏡框刮傷變 形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6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易-873-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ZAENURI(中文名:巫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曾瑛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瑛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IMAM ZAENUR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 具保人曾瑛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17395卷第127-133頁、第1 39-141頁;偵20172卷第19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紀錄,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告、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38號 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9 頁、第63頁、第83-86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105頁 ),可見被告已逃匿。而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3-7 5頁、第83頁),爰依首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2-訴-1018-20241018-5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葉松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傑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記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6-202410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博(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美路與美港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突見被告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及左髖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3-54頁、第67-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交訴-8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5 、11806、12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害人楊○喬為97年4月間生,於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固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11806卷第39頁), 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楊○喬之家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偵11806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300元 3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林敬浩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手御飯」,竟徒手竊取林敬浩 所有置於該店櫃台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8,49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以500元販賣予不 知情第三人。嗣林敬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6月4日16時5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 ,見楊○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 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並隨手將該車棄置路旁。嗣楊○喬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上情,並經藍永材主動交付該自行車予警方扣 押(已發還)。  ㈢1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 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打開劉威材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300元, 得手後離去,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劉威材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浩、楊○喬、劉威材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18

CHDM-113-簡-1986-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 揮,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泰誼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 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23-2 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 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按 月償還信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 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許嘉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佑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巷由南往北 行駛,於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 巷與彰鹿路7段6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進入該路口,適有郭泰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9巷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泰誼因而受有左側第2、3、4、5、6、7 、8、9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郭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80-202410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郭泰誼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經上列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交簡附民-1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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