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