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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 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 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富翔」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 害人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 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 「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 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李紓婕等8 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 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 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 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 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 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 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 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陳蔚豪遭詐騙之贓款新臺 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 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 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 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 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 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 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 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 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 ,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 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 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 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 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 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 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 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14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智偉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 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 日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 ,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抗告人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 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抗告人 之上開請求。因認執行檢察官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亦未生恣意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聲明異 議相同之陳詞,指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其可以請求 以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折抵現在執行中之有期徒刑,避免 一罪兩罰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鄧穆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 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 穆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肇事逃逸、竊盜或加重 竊盜、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係數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 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2、6②、7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 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 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 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有期徒刑9年1月),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酌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 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 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另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 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附表一所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 12年2月間各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 定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寬減,尚與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舉出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 審法院裁定失當,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 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無從相提並論,再抗告人所指 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 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所犯罪刑所酌 量之前揭應執行刑過重,未審酌所犯部分罪名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亦未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暨刑罰之目 的,致過度評價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原審未加以糾正另為妥適之裁定,洵屬不當, 請予撤銷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猶 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 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此部分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 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俊程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改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第 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經 比較結果,認為行為後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認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乃予維持,並未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對始終否認有 幫助洗錢犯意之被告,亦未認其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減刑 規定而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容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幫助舊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 被告前揭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 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 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 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 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 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 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 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 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 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 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 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 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 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 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 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 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 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 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 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 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劉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 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然因其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乃以該第二審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 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同一確定判決 之宣告刑,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 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所檢具之 犯後態度相關資料,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 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明白表示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另犯各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均與附表各罪相近,請求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詎原裁定卻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抗告人所陳前揭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尚未判決,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未一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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