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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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述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涉不當得利 之爭議,應屬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故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遷居臺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 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名 下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向 第三人收取租金新臺幣10萬元,卻未按土地及房屋分配比例 將租金收益之50%分配給相對人即原告,並破壞其名譽,造 成鄰居間之議論,要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收益之 不當得利等語。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租約標 的物即系爭房屋,既係位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4-虎小-47-20250310-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素卿 張素貞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張文宏 張文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文彬、張家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素卿、 張素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3-重附民-43-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雯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574元【計算 式:204,094+18,480(計算式如附表)=222,574】,應徵裁判費 3,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4,094元 112年5月4日 114年2月23日 (1+296/365) 5% 18,480元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1-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及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原保險小-2-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 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 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單聲沒-3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九零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396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林元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 豐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 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他很沒有良心幫他弟 弟在公園流浪以前他爸爸也是一個流浪漢他好吃懶做又不想 工作專能在騙人家的錢他連累到他女兒他女兒在汐止國小讀 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及其女兒之照片,至其臉書 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川 」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詐騙集團」等文字並附上 告訴人馬宛珍之個人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 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一點這個女人是騙子他放他爸 爸在公園跟他弟弟都不管他自己都跟別的男人去人家裡睡覺 像個妓女一樣他會騙人家的錢請大家小心一點他身上有病」 等文字,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 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馬宛珍於 113年5月初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至本署告訴處理,始悉 上情。   案經馬宛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林元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馬宛珍告訴被告林元兆涉犯加重毀謗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元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林元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 訴人馬宛珍並撤回對被告林元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4、49至50、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3-易-59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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