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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 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 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 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 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 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 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 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09

TPDM-113-審簡-2117-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呂志翔」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偽造之印文「『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 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 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趙豐邦」、「露思」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 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審訴字卷第 6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呂志翔」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豐邦」、「露思」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創 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Q3領先獲利金牌計畫」群組,待張琬 琳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鄭雅婷」、「林建宏」向 張琬琳佯稱:透過「輝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琬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王司睿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趙豐邦」、「露思」指示前 往該處,與張琬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給 張琬琳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 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趙豐邦」、「露思」 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琬 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趙豐邦」、「露思」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呂志翔」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訴-1782-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宏忠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晚間至1月19日上午8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通緝身分,為警於新北市新店 區安民街156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查知其為經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113年1月14至17日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點14分採尿後( 被告當日係經警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同日下午5時移送檢 方複訊後不另處分,另案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81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亦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 35分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警員製作檢體對照表之 間某時執行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未曾傳訊被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我在本案被抓的前兩天被搜 索後(即指前案)檢察官有交保,我是在檢察官交保前施用 毒品等語,顯見本案採尿前回溯96或72小時內之行為時間與 前案行為時間高度重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後經兩次採尿之可能,縱前案之尿液鑑驗結果關於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本案稍低,也有可能是受到人 體代謝未及作用等因素所影響,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之下,不能單憑此點就遽斷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 間確實再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及於本案起訴事實,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2203-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8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後段至第18行前段「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 金款項」後方補充「並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以取信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 防禦(見審訴字卷第6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風財」、「大金空調」、「ABe」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鉅、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張其毅」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萬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財」、「大金空調」、「 A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風浪越大魚越貴」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 品茶談股」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 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甲○○○聯繫,並以透過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乙○○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 」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 ⑶被告並未在長和公司任職,亦不知道「風財」、「大金空調」、「ABe」之真實身分。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5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其毅」之印文之事實。 6 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8日遭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均為「張其毅」),其中包括長和公司之工作證,亦扣得有加入「風浪越大魚越貴」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該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現金2萬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04

TPDM-113-審訴-1811-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 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 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 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 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 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026-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獲有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既未自動繳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繳回意願及能力),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楊家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50 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共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7日,金額263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5日,金額210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葉韋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志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 獲取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葉韋志 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張協理」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其等為正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經金管會主委核 准,須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彭春媛陷 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投資款 項210萬元、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韋志於112年9月 15日、同年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楊家智」姓名 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楊家智」印章以及蓋有「融貫投資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2 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 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楊家智」與 彭春媛見面,向彭春媛收取210萬元、260萬元後,於該現儲 憑證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蓋印「楊家智」署名、印 文,並交付予彭春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葉韋志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韋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036124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洪語涵」印 文、偽簽「洪語涵」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所偽造之署押2枚、 印文3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融貫投資」、「楊家智 」,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04

TPDM-113-審訴-1175-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 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 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 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 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54 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隨後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 店經理廖靜怡清點店內商品始發覺遭竊盜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靜怡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明細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庫存檢核明細表、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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