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