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文及
「張立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公庫
送款回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與偽造「張立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國銘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張章」、「張立愷」印文與偽造之「張立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林承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小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偉傑、「小
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研 顧奎國(
阪田戰法股市分析)助教」、「信昌營業員」向吳國銘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交誼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245萬0,026元),陳偉傑則依
「小丑」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
美麗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列印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各1紙,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國銘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而行使後,吳國銘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予陳偉傑,
陳偉傑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
有「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
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立愷」印文各1枚、「
張立愷」署押1枚)1紙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
銘,陳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後,旋即依「小丑」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陳偉傑從中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吳國銘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小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30日所收受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被告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列印偽造之文書、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
公司公司章」印文、「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
立愷」印文各1枚、「張立愷」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1%=2萬5千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4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