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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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00 號、第19090 號、19091 號、第21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認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訴-1781-2025011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時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781-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之記載,顯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審交易-866-20250109-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承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承翰之薪資,惟第三人旭廣有 限公司登記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1-09

SCDV-114-司執-1401-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天候晴」為「   天候陰」、更正「NTL -1822」為「NLT -1822」;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聖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駛入道路之際,竟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亞妤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6號   被   告 彭聖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志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倒車駛入 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蔡亞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第3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蔡亞妤所騎乘 機車與彭聖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亞妤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錯位、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 左上肢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彭聖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亞妤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蔡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27-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邱瑜心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瑜心、許佩如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宣示判決,乃原告遲至114 年 1 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審原附民-2-2025010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蔡亞妤 被 告 彭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審交附民-556-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文及 「張立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公庫 送款回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與偽造「張立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國銘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張章」、「張立愷」印文與偽造之「張立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林承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小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偉傑、「小 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研 顧奎國( 阪田戰法股市分析)助教」、「信昌營業員」向吳國銘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交誼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245萬0,026元),陳偉傑則依 「小丑」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 美麗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列印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各1紙,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國銘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而行使後,吳國銘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予陳偉傑, 陳偉傑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 有「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 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立愷」印文各1枚、「 張立愷」署押1枚)1紙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 銘,陳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後,旋即依「小丑」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陳偉傑從中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吳國銘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小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30日所收受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被告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列印偽造之文書、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 公司公司章」印文、「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 立愷」印文各1枚、「張立愷」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1%=2萬5千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訴-1417-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志成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志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富登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名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14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外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適有張富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台五路1段143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進入新台五路1段143 巷時,張富登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騎到那個地方,但沒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尚未到巷口,但 伊有看到對方,所以已經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自摔,與伊無關,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0 告訴人張富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富登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48-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 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 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 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 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 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 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 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 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 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 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 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 )、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 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 ○,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 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 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 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 ,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 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 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 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 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 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 ,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 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 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 ,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 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 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 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 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 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7

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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