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劉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
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5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然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
萬5000元、月支付2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
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
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
友軟體VEEK暱稱「Tinj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益志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
服」、「信昌營業員」向陳寒清佯稱:可下載「信昌」、「
遠宏」、「朝隆」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寒清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益志依「上善若水」指示,於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攜帶「上善若水」提供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寒清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寒清而行
使之,並向陳寒清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不詳地點
轉交予「上善若水」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寒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益志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寒清收取1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服」、「信昌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陳寒清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4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㈣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被告持左列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審金訴-26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