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