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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原 告 宋嘉娟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19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復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之人及滿14歲而未滿 16歲之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 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 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完 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強治診療紀 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 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 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 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7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珏嘉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方建元」使用,再由「方建元」以 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易君,致蔡易君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嗣依「方建元」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方建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4頁),與告訴人蔡易君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5頁),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3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地址、ATM提款機編號列印資料各1份 (見他字卷第8、12至13、31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方建元」聯繫,並依照「方建元」之指示提 領及轉交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 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方建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將本 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建元」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 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無人 須扶養、目前懷孕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蔡易君於本院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害人本案受詐欺 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亦有該條之適用。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方 建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時間部分均誤載為112年,予以更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易君 111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股票分析群組,由暱稱「楊瑞雪」之人向蔡易君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優先以低價購買股票等語,致蔡易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記載假投資) ⑴111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40分許) ⑶111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⑶200萬元 ⑴①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②111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③111年4月14日1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5日7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⑵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⑶①111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②111年4月19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  ③111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編號00000000號ATM ⑴①200萬元  ②110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1,000元 ⑵100萬元 ⑶①100萬元  ②201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2024-12-19

PCDM-113-金訴-174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王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許耿誠。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王國勝、證人許耿誠筆錄所 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276至277頁、本院卷第400、45 3頁),與許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5至67、287至288頁),且有被告與許耿誠間之監聽譯文1份 (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耿誠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許耿誠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許耿誠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 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 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3公克,金額僅為新 臺幣1,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 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 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鋼骨大樓、月收入7萬5,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國小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454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耿誠跟我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是用欠的,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2-訴-1198-202412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 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聽取被 告意見後,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 然被告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09-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政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869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 度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同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 示定期報到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其希望撤銷緩刑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2月,較不 影響其生活等語,核受刑人不願配合緩刑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受刑人 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 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 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 咆嘯,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 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因受刑人於該日 報到未完成驗尿,新北地檢署即再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1月 18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8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載明「拒絕填寫」等情,有該報 告表1份存卷可稽。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被和 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 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 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相關事證。 (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8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洪嘉緯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 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48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年3月1 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惟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核准假釋之案件,固有其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2號),然該案件 已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並為上揭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明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所指之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縱使該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仍無改 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之事實,該罪不在本件假釋之範圍內,自 不生該部分假釋期間內應如何付保護管束之問題,本院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 ,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3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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