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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永豐銀行帳號○○○-○○○○○○○○○○○○○五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 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 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索取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 國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14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附 近某旅館館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永豐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股票倍增計畫,使 顧愛如下載「永恆」APP進行操作,並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並於112年12 月28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至上開永豐 帳戶內,林明益於同日14時2分許在永豐銀行林口分行臨櫃 提領150萬元後再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至其餘106,225元則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顧愛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顧愛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匯款紀錄及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34頁、第8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分別依照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框架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滿。」。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 被告對其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及提領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 錢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 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國瑞」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求 詐得告訴人顧愛如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工作,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要扶養,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共161萬元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3, 775元(計算式:圈存4,064元₋帳戶交付前餘額289元₌3,775 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融 機構聯方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2頁、第34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ILDM-113-訴-775-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 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恩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咖啡包壹佰零參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第2項」更正為「第2項、第3 項」、第7行「17.14公克」,更正為「17.28公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電子煙1支、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大麻煙斗1支,然被告稱該煙斗為其施 用抽大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謝恩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恩榕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購入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 1支(總毛重13.009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14公克)並持有之。嗣 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159號)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上開毒品及大麻煙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恩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 刑理字第113607177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326069 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0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煙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ILDM-113-易-51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7、 36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貳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極 可能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於提領轉 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暱稱「 工程師」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21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本案未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本案未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陳啟鴻」、「王國榮」,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09,800元交付「工程師」,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 購買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予「王國榮」,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丙○○、丁○、乙○○、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404頁至第42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陳啟鴻」、「王國榮」,及於上開時間轉交款項予「 工程師」及提供Gash點數予「王國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禍急需要用錢,我要貸款,王國榮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 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台新、土銀、玉山、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 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予「陳啟鴻」、「王國榮」,嗣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102頁、第235頁至第30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清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 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 共計309,800元交付「工程師」,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 購買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後將序號提供予「王國榮」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及其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102頁、第235頁至第309頁),是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 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甚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 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 提領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 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 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 預見。不明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 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罪態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2、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為大學學生等節,有德明財 經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 並自承有多家餐飲業打工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且 參酌被告與「陳啟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對於「陳啟鴻」 可能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 疑。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陳啟鴻」、 「王國榮」都是透過網路聯絡,沒有見過本人,其會懷疑, 是因為現在網路上詐騙很多,很可能涉及非法等語(見偵卷 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16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 陳啟鴻」、「王國榮」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被告以其智識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已抱持懷疑,難認被告徒憑 一紙曄龍開發(股)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見「陳 啟鴻」、「王國榮」再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即不再有 所懷疑。況參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前往提款時 稱「我去富邦好了因為星展有個警衛在提款機旁」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 若被告對於所辯「陳啟鴻」、「王國榮」是要幫其作薪轉證 明、辦貸款一說詞深信不疑,其對於提款機附近站有警衛一 事應不會有所顧慮,依照常理反而會更加安心。再者,被告 自承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被告並未 確信其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然為個人自身利益,仍依指示提款。 3、綜上,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交付,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 不法,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上開中信 、玉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再同意配合「王國榮」指示提領交付 「工程師」,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 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 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 明。且「陳啟鴻」、「王國榮」、「工程師」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 戶後,被告再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提領轉交, 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陳啟鴻 」、「王國榮」、「工程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細節 ,然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成年人取得他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該成年人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款時其與「 工程師」在現場面對面,並與「王國榮」通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16頁),故被告主觀上所接觸之本案涉案人員至少含 不詳年籍之「工程師」、「王國榮」、「陳啟鴻」,加計被 告本人,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3 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啟鴻」、「工程師」、「王國榮」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前開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竟仍貿然提供本案中信、玉山、郵局帳戶,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 超商打工,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告犯後 已盡力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 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 被告係初犯,於案發時尚在就學、目前則在便利超商工作, 倘給予適當處分,使其可以維持目前之工作,學習以勞力方 式賺取金錢,以糾正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則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 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 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中信、郵局 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等情,業如前述,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 玉山、中信、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344,987元(計算式:175 ,000元+100,000元+30,000元+29,987元),其中玉山帳戶內 有12元(含非被告原始存款,因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 利益)、郵局帳戶內有60元(計算式:65元-原帳戶餘額5元 =60元)、中信帳戶內有24,903元(含非被告原始存款,因 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25,412元-原帳 戶餘額509元=24,903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等情,有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8頁及其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2頁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 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本案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本案 而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戊○○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台科大宿          舍) 相對人 甲○○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47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 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給付第一期     款肆仟元,剩餘款項分期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戊○○。   ㈢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   ㈣兩造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里區○○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相對人 甲○○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63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游瑞源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 下同) 114 年4 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     陸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分16期,114 年     5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戶名:乙○○。   ㈢聲請人同意於收受相對人上開給付後,願意原諒相對人,    並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㈣兩造就本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21

ILDM-113-訴-759-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邱圓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誠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21 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與利澤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陳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1

ILDM-113-交易-374-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巧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年18日19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中信、合庫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 文、鐘志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 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 、鐘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 榮文、鐘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巧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王薪堯、 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 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被害人 許嘉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 據清單欄所示),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家庭代 工畫面截圖、 Salwa Sant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張慧萱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 375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02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至第424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所為 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貪圖私益,任意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4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1個小孩,在做工,日薪新 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ILDM-113-訴-850-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4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25-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冠蓁 林欣宜 被 告 賴璟華(原名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先 後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額度各新臺幣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362-202411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魏翊飛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DINH THI HANH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魏翊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676-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點捌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參點伍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重複執行之必要,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 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3.5868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 中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 毒偵緝25卷第14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戶籍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 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一)被告吳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 為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毛重3.5868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890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5頁) ,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 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單禁沒-158-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李洋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商店門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于昀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盆 栽3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逃逸離去。嗣經游于昀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游于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于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19

ILDM-113-簡-7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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