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7、
36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貳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極
可能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於提領轉
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暱稱「
工程師」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21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本案未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本案未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陳啟鴻」、「王國榮」,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09,800元交付「工程師」,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
購買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予「王國榮」,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丙○○、丁○、乙○○、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404頁至第42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陳啟鴻」、「王國榮」,及於上開時間轉交款項予「
工程師」及提供Gash點數予「王國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禍急需要用錢,我要貸款,王國榮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
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台新、土銀、玉山、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
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予「陳啟鴻」、「王國榮」,嗣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102頁、第235頁至第30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清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
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
共計309,800元交付「工程師」,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
購買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後將序號提供予「王國榮」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及其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102頁、第235頁至第309頁),是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
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甚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
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
提領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
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
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
預見。不明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
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罪態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2、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為大學學生等節,有德明財
經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
並自承有多家餐飲業打工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且
參酌被告與「陳啟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對於「陳啟鴻」
可能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
疑。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陳啟鴻」、
「王國榮」都是透過網路聯絡,沒有見過本人,其會懷疑,
是因為現在網路上詐騙很多,很可能涉及非法等語(見偵卷
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16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
陳啟鴻」、「王國榮」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被告以其智識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已抱持懷疑,難認被告徒憑
一紙曄龍開發(股)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見「陳
啟鴻」、「王國榮」再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即不再有
所懷疑。況參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前往提款時
稱「我去富邦好了因為星展有個警衛在提款機旁」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
若被告對於所辯「陳啟鴻」、「王國榮」是要幫其作薪轉證
明、辦貸款一說詞深信不疑,其對於提款機附近站有警衛一
事應不會有所顧慮,依照常理反而會更加安心。再者,被告
自承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被告並未
確信其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然為個人自身利益,仍依指示提款。
3、綜上,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交付,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
不法,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上開中信
、玉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再同意配合「王國榮」指示提領交付
「工程師」,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
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
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
明。且「陳啟鴻」、「王國榮」、「工程師」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上開中信、玉山、郵局帳
戶後,被告再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提領轉交,
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陳啟鴻
」、「王國榮」、「工程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細節
,然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成年人取得他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該成年人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款時其與「
工程師」在現場面對面,並與「王國榮」通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16頁),故被告主觀上所接觸之本案涉案人員至少含
不詳年籍之「工程師」、「王國榮」、「陳啟鴻」,加計被
告本人,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3
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啟鴻」、「工程師」、「王國榮」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前開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竟仍貿然提供本案中信、玉山、郵局帳戶,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
超商打工,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告犯後
已盡力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
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
被告係初犯,於案發時尚在就學、目前則在便利超商工作,
倘給予適當處分,使其可以維持目前之工作,學習以勞力方
式賺取金錢,以糾正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則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
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
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中信、郵局
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等情,業如前述,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
玉山、中信、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344,987元(計算式:175
,000元+100,000元+30,000元+29,987元),其中玉山帳戶內
有12元(含非被告原始存款,因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
利益)、郵局帳戶內有60元(計算式:65元-原帳戶餘額5元
=60元)、中信帳戶內有24,903元(含非被告原始存款,因
提供帳戶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25,412元-原帳
戶餘額509元=24,903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等情,有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8頁及其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2頁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
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本案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本案
而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戊○○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台科大宿
舍)
相對人 甲○○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47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
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給付第一期
款肆仟元,剩餘款項分期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戊○○。
㈢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
㈣兩造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里區○○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相對人 甲○○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63號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游瑞源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 下同) 114 年4 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
陸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分16期,114 年
5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戶名:乙○○。
㈢聲請人同意於收受相對人上開給付後,願意原諒相對人,
並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㈣兩造就本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員 陳傳武、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ILDM-113-訴-75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