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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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清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6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清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1,465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0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 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9、8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品欣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ISSE」、FACE MESSENGER暱稱「MU 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江品欣即於112年10月31日 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元大帳戶),傳送給暱稱「MUKESH BHE DI」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依宸、羅振 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江品欣之元大帳戶內。江品欣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 二、證據  ㈠被告江品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於警詢之供述(出處見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549 號卷【下稱偵8549卷】第53至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8549卷第99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5 萬元、42萬元,合計87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是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件中獲有報酬且已繳回(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之適用, 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LINE暱稱「ISSE」、FACE MESSE NGER暱稱「MU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供其所屬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元大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等表示係經由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受 騙上當,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其元大帳戶 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 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於本案之前並未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元 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 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⑶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⑸於本案中獲有不法所得2500元,此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於113年10月8日 自行繳交該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⑹被告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 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過錯;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月薪25000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還有一個女兒 要扶養,現住在臺北學習美髮(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0-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而獲其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各 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 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有2500元之不法所得,並已自行繳交在案, 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8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元 大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49卷第53至57頁 )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敘,倘就 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 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依宸 江依宸於112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社交軟體「TIKT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樂語平生感情解績」之人,並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 ZariHao(ID:laih0604)」與其聯繫,對方旋以「投資PG-Mall」為由對江依宸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549卷第65至6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49卷第59、75至90頁) ③告訴人江依宸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8549卷第91頁) ④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8549卷第93頁) 2 羅振慶 羅振慶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以「投資普洱茶」為由對羅振慶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112年12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卷】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普洱茶餅照片、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偵8550卷第73至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50卷第83至9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見偵8550卷第71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調解內容 1 江依宸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江依宸)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2 羅振慶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羅振慶)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金訴-41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嗣薛木杉因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和鎮門市內逮捕,薛木杉主動提出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內,經警另 案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帶同並同意現場員警前往超商外其 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搜索,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 主動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並供出上開毒品在其車內,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 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前有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 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文蛤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支手 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與本案無關 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純質淨重總計31.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純質淨重總計33.646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6包(總計淨重483.4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0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29

CHDM-113-訴-76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CHDM-113-簡-182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CHDM-113-簡-1827-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 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就讀特殊學校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器搬運、未婚、無子、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45頁彰化縣溪湖鎮低收 入戶證明書)、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簡-205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100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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