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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共新臺幣 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租屋 處,徒手竊取其房東謝秀美所有置於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本票 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得手。嗣 柯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數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 ,共1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31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聖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林瑞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葉聖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 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核與告訴人林瑞源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同此結論。另遍查監視器照片、以及被告車損照片等,並無 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狀,上開鑑定報告亦如此認定,一併說 明。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但仍爭執告訴人與 有過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貨櫃碼頭吊貨櫃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 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葉聖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聖華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義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瑞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致林瑞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葉聖華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筆錄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4-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湘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湘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慧芬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喬湘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湘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13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徐慧芬住處前時,見徐慧芬所有拖鞋1雙放置其住 處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雙拖鞋,得手後逃逸。嗣徐慧芬發現其上開 拖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喬湘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慧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8

CTDM-113-簡-2195-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品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於下車前注意周圍環境是否適於開啟車門;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撞及告訴人張亞漢,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 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黃品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 油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門外之人車,避免造 成碰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到張亞漢頭 部,致張亞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品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亞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照片 1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10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蔣 素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案發地點) 之工寮内,徒手竊取蔣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蔣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07頁、第219頁、第22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 至第7頁;簡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7頁)。  ⒊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新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 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之工寮平時係由告訴人所使 用,且有裝設冷氣機及置放其個人物品,並幾乎居住於此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簡卷第64頁),並有該工寮內 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可認該工寮具備日常生 活之功能,並係用以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無訛,又案 發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既未得允許而 擅自進入該工寮內,自合於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易卷 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 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之工寮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154頁至第202頁)。  ⒊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償還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多元,已離婚,未與他人同住,有1名兒子已成 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22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223頁)。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玉手鐲 3只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路竹農會存簿 1本 4 白色衣服 1件 5 LV黑色手提包 1個 6 無牌手提包 1個 7 項鍊墜子 1個 8 印章 1個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024-11-15

CTDM-113-易-204-20241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日某時許」 更正為「同日18時44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 MSR-10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近年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蔡榮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洲於113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甲某 檳榔攤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超商飲用水果酒, 另於同日16時許在大舍甲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蔡榮洲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 崁南路81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8時47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46-20241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 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吳淇涵致歉,也無賠償 ,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用語敵視女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 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再斟酌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一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6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 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何奕愷之財物受損,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復衡酌其雖有意願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113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暨其 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王典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的無人拉麵店內,發現何奕愷遺忘在自 動販售機找錢出口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有 機可乘,王典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800元取走,得手該筆款項,後續並未轉交派 出所或該無人拉麵店,竟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奕愷於該日 中午時分,返回該店內,發現該筆款項已經不見,報警處理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市楠 梓區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典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拉麵店內之監視攝影畫面 擷圖數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4

CTDM-113-簡-2590-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清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停車場出口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高鐵 路,適告訴人柯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4

CTDM-113-審交易-88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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