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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 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瑧察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 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瑧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1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瑧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 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25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 「何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 檢署1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 字第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 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 43至2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 至2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2-金訴-217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宣帆 居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0D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宣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宣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所犯各罪罪質與行為態樣互異,及其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344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9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7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6日 107年8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第187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第12420號

2024-11-26

TCDM-113-聲-322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翔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翔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翔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6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10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0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356號

2024-11-26

TCDM-113-聲-347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1所犯為幫助洗錢 罪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 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 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0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7號) 編號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13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7號)

2024-11-26

TCDM-113-聲-355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竣 具 保 人 周芩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25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芩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芩安因受刑人邱柏竣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 之時間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後,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 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其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88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應補 充更正為「嗣因吳政昌返家,楊振堂未及竊得屬意之財物即 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侵入竊盜未遂罪」應補充為「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昌彼此並 不相識,卻因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隨機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搜尋財物,嗣因遇告訴人返家,被告未及竊得屬意之 財物即逃離現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法治 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所幸並未 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楊振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以推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吳政昌之住宅並物色財物而著手 其竊盜犯行,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嗣經吳政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等部分與 前開竊盜罪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25

TCDM-113-易-289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 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 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 ,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 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 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 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 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 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 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 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 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 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 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 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 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 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 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 ,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 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 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24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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