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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自己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預售屋 「山水城州」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向陳家名佯稱自 己有房子正在蓋,願將「山水城州」建案中之一戶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出售予陳家名云云,使陳家名因此陷於錯誤 ,與陳柏誠於111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自111年2 月18日至111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計21萬2,000元之款項 予陳柏誠。嗣陳柏誠並未依約履行,陳家名方察覺受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卷第72頁、第75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買賣合約書、 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 715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7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另涉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 審理中,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收取21萬2,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乙節,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3頁),則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經法院核定後 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易-104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敬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壹(下稱受刑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各罪刑期總合為5月,而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0 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 人卻未受合理酌減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依其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輕重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 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他案之定刑,指摘原裁 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定應執行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決日 期 113/01/22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6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6號(113執緝1385)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4號

2024-11-08

TPHM-113-抗-2318-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邱金足(住址詳卷)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程詩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151號),經原告邱金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 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24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生與黃民安(另行通緝中)、徐一 (原名徐永諭,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明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信」、「我愛中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被告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可擔任車手之人,並招募徐一加入該詐 欺集團,被告可取得詐欺集團爾後詐得款項1%之報酬,徐一 再於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忠平店,招募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蔡清凱 、徐崇凱、風姿慧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徐一,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徐一指示風姿慧、徐崇凱、 蔡清凱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上揭風姿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至上揭蔡清凱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贓款得手後,再由蔡清凱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贓款交予徐一,徐一亦將抽取報酬後之餘款依附表三 所示方式上繳予黃民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卓建生固坦承其有介紹徐一與黃民安認識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民安找伊,說在大陸那邊有 臺灣商人要找匯兌,匯兌的利潤會有匯差,會給伊1%,伊就 幫忙問有沒有人認識做匯兌的,才介紹徐一和黃民安認識, 其等商談時是在離伊很遠的地方談,因為伊不想參與在其中 ,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覺得這只是正常的匯兌,後來黃民安 他們在做詐欺時,也並沒有說是做詐欺,伊根本不知情,直 到伊被逮捕才知道他們是在見面後的一個月私下做詐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安與徐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金流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因受黃民安要求,乃介紹徐一與黃 民安相識,嗣後徐一再於上開時、地,招募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 手,遂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再經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46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徐一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民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冠成與陳達倫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9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 58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 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 至第349頁、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 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2 33頁至第2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一持用行動電話之日記內容與 備忘錄相關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清凱持用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及指認汽車旅館位置圖、風姿慧持用行動電話 電磁紀錄、黃民安持用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蔡清凱與徐崇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 頁及交易明細、黃民安與陳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黃民安簽發之本票影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40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0 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94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7頁、第31 2頁、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0頁至第354頁、第359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88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徐一 與黃民安認識,徐一與黃民安嗣後並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對前述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 知及其有無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黃民安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大陸人「陳遵興」找 伊做提領博奕、蝦皮款項的工作,「陳遵興」要伊提供帳戶 給他,所以伊找被告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只有帳戶可以提 供,可是伊要的是還要有把匯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被告 就介紹徐一給伊認識;伊當時找被告介紹徐一給伊在某賣場 見面而認識,但沒有馬上工作,隔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跟徐一 配合做事,伊有跟徐一講好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的部分讓 徐一多拿;伊在賣場跟徐一說是博奕的資金要匯回來,後來 才自己跟徐一講好把被告跳過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徐一,後面都沒有參與 ,後來被告知道已經開始在做詐欺沒有讓他知道,還鬧的不 愉快等語(偵二卷第366頁)。又證人徐一於警詢則證稱; 在賣場認識時黃民安說請伊幫忙找帳戶,說有客戶投資需要 帳戶收集款項,他們稱為資金盤,後續黃民安與伊接洽時, 被告好像不知情,黃民安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黃民安有找伊 做事等語(偵二卷第63頁);於偵查中偵稱:在賣場被告有 沒有講細節伊忘記了,都是黃民安在講,被告在附近大概離 幾公尺外的地方,黃民安說是客戶投資的錢,要找本子,不 是詐欺,後面黃民安說不要透過被告,不要讓被告知道,就 伊所知,被告後來確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383頁);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伊與黃民安認識時,只有 說介紹臺北的一個哥哥,沒有多講什麼,見面的現場黃民安 才講說要做資金盤,流程沒有明說,當時就跟伊講說找簿子 ,然後會有人匯投資的錢進去,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是後面黃民安自己聯繫的;沒記 錯的話,在賣場時,是被告在講電話時,黃民安跟伊說不用 透過被告,不用聯繫、也不用讓被告知道,後來伊與黃民安 在做這些工作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民安是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沒有被告,後面報酬也 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審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綜上證人證 述觀之,證人黃民安與徐一均證稱被告於介紹證人黃民安與 徐一等人認識之初,其等當場僅提及欲尋找帳戶之情,並未 提及係要從事詐欺工作;至徐一嗣後與黃民安為前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時,更未曾再聯繫被告,亦未分配報酬予被告乙 節,亦堪認定。末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徐一嗣後與黃民 安一同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並由徐一覓得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匯款後, 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徐一、黃民安等人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並逐層轉交上游,惟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 上開何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或對嗣後徐一 、黃民安等人之詐欺等犯行有主觀認知可言,自難僅憑徐一 係由被告介紹而與黃民安認識,即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蔡清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2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3 風姿慧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4 徐崇凱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徐崇凱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徐崇凱 徐一、黃民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 1 熊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4,315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55分許 42萬 6,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2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24萬 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 5,000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現金提領3筆,各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3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4 盧怡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5 孫瑞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6 吳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蕭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投資「安銀國際」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8 蘇育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9 陳秋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4萬元 10 林芝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晚間11時18分許 2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晚間11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4筆,每筆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 林宜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07分許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2 張惠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3 蔡文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8分許 5萬元 14 謝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5 林佳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4萬元 【前兩筆】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後兩筆】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徐崇凱部分】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蔡清凱部分】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7時46分許 8萬 9,780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16 陳琬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7 林存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聯繫林存義,向其佯稱:「至云購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存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8 胡永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胡永莉,向其佯稱:至「新濠線上賭博網店」平台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胡永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4日 【90萬4,171元】 【現金提領】1筆,90萬4,171元(已攔阻)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9 張陳福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不詳之人士,向張陳福招佯稱要販賣土地,致張陳福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221萬1,777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20 邱吉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鄧鄧愛媛」聯繫邱吉均,向其佯稱: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下午1時50分許 【22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1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款 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2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3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臨櫃提款 90萬 4,171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贓款遭警方現場查扣。 4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3萬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時間:110年9月23日 地點:全家超商(新竹縣○○鄉○○路000號)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忠平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手黃民安指定帳戶內 5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7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老街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6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8日 地點: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7 110年9月30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安泰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提款 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30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某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2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10月2日 地點:竹北光明六路829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41-2024110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7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怡萱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鄭鴻祥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 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 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上訴 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43頁),是上訴人竊 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 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 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父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 47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上訴人前 已有竊盜前科,且曾由法院宣告緩刑,竟復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上訴人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 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賠償681元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壹瓶、舒潔 旅行包柔膚面紙壹包、好奇超純水濕巾壹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 貳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壹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 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 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鴻祥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 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 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 1個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鄭鴻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81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7

PCDM-113-簡上-29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威翔之羈押係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 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所 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提出刑事準抗告 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王威翔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566 9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受理在案 ,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王威翔經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 足認被告王威翔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威 翔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 告王威翔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 手機及雲端之相關資料,且同案被告王宏恩與李建樺遭警方 查獲後即通知被告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被告王威翔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被告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8月2日間即為本案 7次犯行,足認被告王威翔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認被 告王威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 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 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9人,被害金額 分別有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21萬元、49萬元、95萬元、 120萬元、50萬元、400萬元等金額不等,犯罪金額巨大,危 害社會甚鉅,且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 之,被告因自身經濟需求,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 電話及電腦設備,並設立交易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 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鋼手」、「仙杜瑞拉」 、「奧特曼」等不詳之人均尚未查獲,依上事證,無法排除 被告因經濟上之需要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 。綜上各情,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原處分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其人身自由之拘 束與本案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 後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稱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可以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 之方式代替等語,均無礙於本院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羈押要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 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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