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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定 質」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周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某處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 一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張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周 鎮華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質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甲車與 乙車暨現場之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02-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彥妤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侯欣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簡附民-123-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宋易軒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70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 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 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 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 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 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6

KSDM-113-簡-486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應補充為「嗣 李宛芬發覺有異,在前揭天花板夾層尋獲該皮夾,發現其內 現金去向不明,報警處理,邱梓桓於警到場後,主動向警坦 承上揭現金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宛芬),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警到場後,主動向警坦承上揭現金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予警 查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竊盜行為前 ,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嗣已當場自行取出本案竊 取之現金供警查扣,並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李宛芬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㈤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自行取出本案竊取之現金供警查扣及發還被害人如 前述,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乃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警卷第5 頁),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 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 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 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 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 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被   告 邱梓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桓與李宛芬為同事,雙方與其他友人共7人,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中華 店216號包廂內聯誼歡唱,邱梓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宛芬放置沙發後方之皮夾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藏放右側褲袋內,再將 該皮夾棄置包廂廁所內天花板夾層。嗣李宛芬發覺遭竊後報 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邱梓桓並將現金6900元交 警查扣(已發還李宛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宛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簡-4685-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原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尚未離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 前,復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竊得之剪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 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⒉本案被告於尚未離 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持用竊得之剪刀剪除竊取商 品標籤,依上說明,是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屬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無訛。㈡⒈是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檢察官雖漏未以此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 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㈢惟本案衡諸被告非自始即基於行兇之意圖, 自行攜帶兇器即上揭剪刀前往行竊,於全案過程中,除持用 以剪除商品標籤外,亦未有其他實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復以竊得之剪刀(如附表編號6所示)剪除所 有商品標籤後,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如附表標號7所示)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遭竊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遭竊商品。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5張、蒐證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UJI溫和洗面乳(攜帶型) 1個 79元 2 MUJI敏感肌乳液(保濕攜帶型) 1個 89元 3 沐浴乳(攜帶型) 1個 89元 4 MUJI頭髮護理洗髮精(攜帶型) 1個 99元 5 TPU透明收納袋 1個 160元 6 不鏽鋼剪刀(附蓋) 1把 55元 7 後背包(深藍) 1個 1790元 8 錐形褲(S黑) 1件 990元 9 二重織工作短褲(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0 二重織短袖套衫(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1 泡泡紗外套(S黑色) 1件 1790元 12 短袖T恤(S白色) 1件 199元

2025-02-26

KSDM-113-原簡-99-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蕭守呈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才會發生擦撞云云 (見:偵卷第18頁)。惟此業據告訴人吳麗泠所否認,稱: 我停在待轉區,我綠燈剛要起駛,被告就從後面追撞我,根 本不是被告說的那樣(見同上卷頁)。經查:被告警詢中陳 稱:對方(按:指告訴人)停在待轉區,我騎的時候是紅燈 轉綠燈,她剛起步而已(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 上陳情詞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在待轉區暫停 後起駛,無擬左右轉之情形,則考諸告訴人行向與被告相同 ,突有偏轉情形並非常態,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 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確有左偏之情形, 綜應不能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陳之左偏情形;且本案經本 院依被告113年9月20日書狀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所致,有該委員會以114 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183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7至40頁),綜上,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蕭守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麗泠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161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書列印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葉重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 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4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0月29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見葉重志置於該處之背包內 有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葉重志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重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重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89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 還被害人張宇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 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 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無牙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小小兵公仔(價值3000元)、湯姆貓公仔(價值3000元)各1 個,得手徒步離去。(二)於113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在前 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小熊維尼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徒步離去。嗣 張宇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公仔共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宇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3-2025022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6號、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零錢包1 只(內有150元)」更正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網路查詢列 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項 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次、3月1次、3月1次、3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 年7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黃文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梅干扣肉1包、起 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等食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文政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 陳秋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廂 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陳秋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被害人陳秋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原簡-1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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