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