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