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13、18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竟於111年7月至
8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補充更正為「…竟於111年7月6日17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
務中心,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
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將之出售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偉凱』人…」。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㈢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
幫助犯,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王耀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11年7月至8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先以不知情之羅挺元(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
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辰昱、
葉福義,致林辰昱、葉福義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橘子支付帳戶內,所匯
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辰昱、葉福義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辰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1支250元(已收取)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羅挺元證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之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7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係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認證、註冊之事實。 8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2年6月15日二服密字第1120000015號函附之行動門號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乙份四張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
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略)
附記事項:(略)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辰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0時2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林辰昱,誆稱會員資料有異常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辰昱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48分許 2萬6,989元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福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葉福義,誆稱年費操作有誤云云,致葉福義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10分許 2萬9,044元(含15元手續費)
CHDM-113-簡-209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