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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22日 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 脫落、疑似頸椎受傷等傷害,現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 院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脫落、疑似頸椎受傷 等疾病,於113年9月22日12時54分至14時18分急診室檢查及 治療共1日,後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轉入第3呼吸照護 中心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昏迷,臥床且呼吸器 使用中,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該院丁○○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 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該 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乙○○、丙 ○○、相對人之公公即關係人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公公,相對人住院前係同住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618-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 病、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 第1131100024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文記載略以:A02於1 13年9月26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M3V1,無法遵照 指令動作,亦無自主表達能力,故不能接受訊問,雖無法言 語與行動,但仍保有自主呼吸與正常血壓、心跳,故為植物 人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丁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即關係人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90-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84-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辦(112 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遠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遠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 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 款金額」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均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66頁、77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第1164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 澍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審理自陳現在工作月薪約4萬3,200元、須 扶養植物人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審理 時終坦認犯行,且表達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惟告訴 人之民事求償權尚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亦 於審理時供述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有正當工作,倘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從實際獲得賠償,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金融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 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 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遠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琪雯、黃巧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遠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許多不肖份子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雯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 告訴人黃巧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巧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琪雯、黃巧媛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琪雯 111年2月16日某時 佯裝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琪雯,並表示: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扣款20檯電扇之價格,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2分 4萬9,9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3分 4萬9,998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6分 4萬9,997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7分 4萬9,996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 1萬3,222元 2 黃巧媛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佯裝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巧媛,並表示:平日刷卡的銀行遭盜刷10筆,共計1萬多元,須協助銀行取消遭盜刷的款項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8分 1萬7,2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 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審金訴字第784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錢遠泰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 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向楊勝 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楊勝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3月2晚間7時50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勝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金訴緝-70-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原告之母乙○○為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監護 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 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於該毆打事件發生前即經常失 聯不知所蹤,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故由原告之母 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裁定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為監護人。邇來得知被告因涉 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1 3年5月間入監服刑,須至117年9月始期滿出監。考量原告因 傷受監護宣告,已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期離家 未歸,亦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已難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生下兩造小女兒後未久即偕女離開 ,未與原告同住,嗣得知原告遭人毆打致重傷,惟斯時伊因 案通緝中,原告之母叫伊不要回去,後伊於113年5月入監服 刑,刑期必須執行到117年7月16日,伊對於本件離婚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7頁、第53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其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其受傷前即離家迄 今未歸,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業於113年5月間入 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法務部○○○○○○○○○桃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 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亦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第47頁), 顯已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以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 之能力,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即離家未歸,故本院於前揭監 護宣告事件中,乃選定原告之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被告 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執畢日期至117年7月16日,足認兩造 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 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具備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婚-22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吳○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謝大任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六年三鹽登字第二四一六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廷、李○雯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吳○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 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 甲○○為謝○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訴外人謝○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案並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323元。被 告甲○○竟以「106年1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於上開106 年1月12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際, 始於「10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被告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顯係被告甲○○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積極 財產之行為。被告為106年1月5日所發生之債務所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至明,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 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瑜之過失責任仍有疑問,且縱被告甲○ ○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 5日有金錢消費借貸自得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瑜為被告 甲○○之子,謝○瑜與原告吳○興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迄今呈現 植物人狀態,該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 謝○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高達84.3至91.9公里,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認謝○瑜應負3 0%之賠償責任,且謝○瑜於106年1月12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與謝○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1323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123至197頁、第215至231頁),該案雖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 ,然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謝○瑜之事故責 任供法院參酌後,經一審法院採納之,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甲○○之債權人,即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 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 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6鹽証字第4714號),權 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5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488800號函所檢附106 年三鹽登字第241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抵押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77頁),然被告 僅具狀稱2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就借款之詳情則 付之闕如,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間106年1月 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然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106年1 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至106年10月5日始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 ,該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 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銀行 存款16萬8097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甲○○復就 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相較於臺灣橋頭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給付金額,其個 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 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09-訴-1485-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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