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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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慧美 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4-補-124-202503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曾寶蓀 張立民 張詩涵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另備位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4,900,000元,及其 中4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300,000元自110年2 月2日起、200,0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4,000,000元自109 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之本息總額為5,961,0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961,096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61, 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間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 以匯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因被 告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償還借款1,000,000元 ,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嗣後提起抵押權撤 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 決撤銷抵押權,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所依之事實 有情事變更,該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 ,回復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是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被告應支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借款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14日之本息總額為1,64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66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92,3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4-補-20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同上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 ,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358-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呂啟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20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黃坤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119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許世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英柯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6

KSDV-114-補-35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坤亮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 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469號調解不成立後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114 年1月6日提起本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0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 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105,648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補-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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