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曾寶蓀
張立民
張詩涵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另備位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4,900,000元,及其
中4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300,000元自110年2
月2日起、200,0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4,000,000元自109
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之本息總額為5,961,0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961,096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61,
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4-補-19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