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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瓶保力達後」;同欄倒數第3行「渾身酒 氣」,補充為「渾身酒氣且騎車吸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保力達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   被   告 陳韋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仰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上址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 並於該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507-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鏵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扣除退費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4號   被   告 黃鏵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向網拍業者宋兆鑫佯稱:要購 買電視盒云云,以取得其所使用、女兒陳婉卉(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後,復於110年3月18 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向黃景徽聯絡,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專員」向黃景徽誆稱:以售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封口機乙台云云,致使黃景徽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黃鏵澄即欲 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宋兆鑫所售電視盒,惟因故未向宋 兆鑫通知已匯款5,000元,致未取得該電視盒。嗣黃景徽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封口機,通知黃鏵澄後,黃鏵澄僅退款2,00 0元即失去聯繫,黃景徽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景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毛在富」之帳號係其所使用,且有與黃景徽交易並退款2,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景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兆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稱向證人購買電視盒云云,致證人提供其女兒陳婉卉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為購買封口機而將5,000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同年2月24日,使用與本案相同之臉書暱稱「毛在富」帳號從事三角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 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其不法之 意圖,則在所不問,而所謂交付財物,不以直接交付為限, 亦包括間接交付之情形,是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縱其間發生變故,致行為人未獲 得該財物,仍無礙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循此而論,本件告 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 局帳戶,既然已為財物之間接交付,無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是否已為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電視盒使用,其詐欺取財行 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0

PCDM-113-審易-3772-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盧剛祖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由警另案追查),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6時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智棋所管理之「洗洋洋悠遊卡自助洗車場」,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在入口外把風,盧剛祖入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將前揭洗車場內洗車投幣機鎖頭剪斷,再使用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扳開投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智棋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0

PCDM-113-審易-221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榮宏、張信 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 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偵查審判中就所犯為自白,本應依上述減輕其刑,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 罪、組織犯罪之參與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均僅於量刑時加以 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已 考量上開各情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存在,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㈤、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 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扣案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為本 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被   告 黃博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歆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順風順水」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博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財、翁榮宏之分工如下 :①張信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 與翁榮宏;②翁榮宏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將款項轉交與黃博歆;③ 黃博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之 指示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送往臺中市大甲區不 詳地址之水房。 二、黃博歆、翁榮宏、張信財等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信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外務專員「江志昇」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信 財,張信財再前往超商機台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攜往 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信財向游素雁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與翁榮宏,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翁榮宏於113年1月24日收款準備回 水給上游成員時,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對翁榮宏進行搜索,當場起獲新臺幣43萬6,00 0元現金,嗣後循線查獲黃博歆,並於113年7月29日拘提黃 博歆到案,並搜索扣得黃博歆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順」之人之事實。 ④113年1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未料翁榮宏收取款項後當場為警拘獲之事實。 ⑤被告會負責在收水後,將款項送往台中市大甲區之收水地點之事實。 ⑥被告若有交水成功,每次可取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翁榮宏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翁榮宏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收款之事實。 ③另案被告翁榮宏為警查獲之當下,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張信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張信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江志昇」之名義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素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素雁所提供之假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共犯交水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翁榮宏有加入詐欺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7 113年1月24日被害人游素雁與被告張信財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張信財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8 被告黃博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1份 佐證被告黃博歆有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收水,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9 另案被告翁榮宏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中與「張順」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翁榮宏手機中與「黃博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88888」對話紀錄1份 佐證暱稱「張順」之被告,有受上游成員「1.0U」之指示擔任收水人員,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所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博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博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榮宏、張信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該收據上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博歆與另案被告翁榮宏、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另案被告翁榮宏 所領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983號追加起訴書內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游素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素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素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付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實際扣到款項金額為43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旁休息區 張信財 (已起訴) 翁榮宏 (已起訴) 被告黃博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43萬6,000元 翁榮宏 2 APPLE WATCH SE 1支 翁榮宏 3 IPHONE 14 PRO 1支 4 IPHOENE 15 白色 1支 張信財 5 IPHONE 8 玫瑰金 1支 張信財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55-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韓紹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韓紹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韓紹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被   告 吳韓紹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韓紹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 認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 代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 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隨即向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anna0000 000s」,並由被告告知相關認證簡訊碼。待該詐欺集團取得 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手法,致張慶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37分 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有創意工作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慶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韓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及認證所需之驗證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在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時,有想過本案門號會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付款成功通知信、手機綁定完成通知信 證明本案門號是被告所申請,且綁定上開儲值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易-3784-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 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 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 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 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6-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 幣43萬2,5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 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潘瑞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37巷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至113年4月21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冷凍庫 處,向李明政佯稱:要購買水產,惟先取貨嗣後再行付款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水產予潘瑞駿(總價新臺幣【 下同】43萬2,550元)。嗣李明政向潘瑞駿追討貨款時,潘 瑞駿均未付款而失聯,李明政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瑞駿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水產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水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且被告對友人稱不願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明政行騙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多次詐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之水產總價為43 萬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0

PCDM-113-審易-3655-202412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政廷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判決意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廷施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 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住處內,無償提供1小包 (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 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查獲葉政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 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葉政廷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之事實。 2 證人葉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葉政廷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PCDM-113-審訴-75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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