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光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3,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光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接獲告訴人通知之日
間,數次使用「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
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被告於自己之產品包裝使用上開商標,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即造成一定侵害;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29頁),併參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温光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宏龍」商標圖樣與
文字以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宏龍一口軟花生糖及圖
」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其前妻呂菊美(原名呂語彤)所經營
之龍宏食品行以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花生糖、
芝麻糖等食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竟基於侵害上開
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呂菊美離婚後起,
迄112年間某日止,多次在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上,使
用上述「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嗣因呂菊
美發現其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價格紊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菊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光淇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菊美之證述;
(三)「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之商標查詢資料各1份;
(四)未經授權使用上述商標商品之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同意
冒用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迄112年間止,多
次未經同意冒用商標,用於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等產品上,
係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且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曾共同從事花生糖生產、販售等工作
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智簡-1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