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祖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祖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及本院是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待調查,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所述 本案情節亦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有 年幼子女需扶養,且本案尚未審結,渠等間仍有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 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6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光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3,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光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接獲告訴人通知之日 間,數次使用「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 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被告於自己之產品包裝使用上開商標,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即造成一定侵害;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29頁),併參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温光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宏龍」商標圖樣與 文字以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宏龍一口軟花生糖及圖 」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其前妻呂菊美(原名呂語彤)所經營 之龍宏食品行以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花生糖、 芝麻糖等食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竟基於侵害上開 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呂菊美離婚後起, 迄112年間某日止,多次在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上,使 用上述「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嗣因呂菊 美發現其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價格紊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菊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光淇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菊美之證述;        (三)「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之商標查詢資料各1份; (四)未經授權使用上述商標商品之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同意 冒用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迄112年間止,多 次未經同意冒用商標,用於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等產品上, 係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且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曾共同從事花生糖生產、販售等工作 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智簡-14-20241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及被告已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陳妍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桃園市龍潭區老人 會館」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憶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陳妍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憶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壢交簡-856-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原記載「自民 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李盈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7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1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 誠街口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30-202412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雍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 送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聲保-28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3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江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TYDM-113-聲-3729-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吳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20巷14弄5衖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8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花語旅館」203房,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4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政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1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徐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TYDM-113-聲-3771-2024120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汝(原名林經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事 實 一、林科汝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 間之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駛至慈文路與慈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未先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被害人呂大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 避不及,致林科汝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呂大 聖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呂大聖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 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 住院,於112年7月27日出院,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 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 迷送醫,經診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查 悉上情。本案車禍事故後,林科汝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大聖及死者家屬呂耕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B車(即被告)當事人駕 駛執照(被告之駕照因酒駕,於110年12月16日遭吊銷,直 至113年12月15日方註銷)、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共5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尚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提早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呂大維 未及發現其欲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呂大維受傷後死亡之事實,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呂大聖係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因而受有左手肘開 放性骨折倂骨外露、左側小腿骨折、左膝挫傷、皮膚壞死等 傷害,經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而就左手 肘部位施以左前側胸壁瓣修補左手肘缺損手術,於112年7月 27日出院時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此狀況於後續112年8月2日 、8月7日門診複查時尚未改善,更衍生缺血及局部感染現象 ,是被害人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嚴重組織感染昏迷送醫,經診治後 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件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呼吸衰竭,理學檢查發現有休克及嚴重 組織感染症狀,實驗室報告證實酸中毒,依據上述客觀綜合 判斷為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可能導致病患短時間 內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應有相關,病人因外傷 造成肱骨骨折合併神經與軟組織損傷與踝部骨折,經手術與 傷口治療後改善,然該處組織與一般正常組織仍有差異,遭 受感染併發敗血症之風險亦增加,故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車禍傷害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 急字第1131908154號函及同院113年5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31 90295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呂大聖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結果,除導 因於嚴重組織感染外,亦與被害人因車禍傷害而需接受左手 肘手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車禍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 雖相距2個半月多,無論被害人術後照顧狀況如何,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仍受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未完全癒合之原 因貫穿,而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此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酒 駕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乙情,此有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1紙在 卷可查,是被告林科汝為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 期間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害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 第61頁)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具有上揭 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呂大聖因而受有上述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發生死亡結果,令 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 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母親需 要撫養,前於113年9月23日至2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因第11-12胸椎骨折於24日接受神經外科脊 椎移除骨釘手術住院,後續仍宜續門診追蹤(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努力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犯後已坦承上述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31 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耕維達 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 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 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呂耕維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YDM-113-交訴-3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而改以被告洪進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並未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 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 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 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 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當庭全額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劉泙陽亦當庭表明:被告已承認錯誤,願 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語,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微,被告事後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簡上-45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