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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 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 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 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 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 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 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 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 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 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 、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 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 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 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 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 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 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 ,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債權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由該等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如其偵訊所辯為告訴人辦理車 價2.2倍之車貸)。⑵被告於短期間內以同一藉口密集詐欺同 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乃屬接續犯。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832元、被告雖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口稱有意願調解,然被告現在在監服刑,刑期 不短,且其前於106年間即出國至印尼棉蘭之電信詐騙機房 內從事詐騙,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參 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詐騙集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司法書類可憑),竟 不思悔改,再設局詐騙本件告訴人,其素行堪稱惡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8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被   告 曾聖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涵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 汽車貸款服務人員,向羅峻益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 ,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羅峻益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聖 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嗣羅峻益收到未繳貸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峻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涵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峻益聯繫,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羅峻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9分許 7,420元 3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7,000元 4 111年10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6,992元 5 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10分許 7,420元

2025-01-20

TYDM-113-審原簡-120-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壹萬陸仟元各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指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依證人陳怡碩警詢證詞,係其在網上主動發文徵求餐券 ,而由被告私訊;而被害人許承睿部分,被告亦稱係許承睿 主動在臉書社團徵票,再由其私訊,證人許承睿於警詢僅陳 稱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買二張演唱會門票,其所提出之截圖亦 僅屬私訊,而檢、警未就此部分再予查明。綜此,本件不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⑵審 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多次以賣票、賣餐券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之犯行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陳怡碩、被害人許承睿詐得之新台幣4,200元、16,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碩、被害人許承 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末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再被告 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7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如附表所 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或餐券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傅茂昌持有不知情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帳戶申登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演 場會門票、餐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2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佑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14日、1 13年8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⑵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具 狀撤回告訴,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件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告訴人已構成民事違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 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劉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佑與李信鴻(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中原大學同校同學,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2人與 其他同校同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海鮮餐廳 」內舉辦學校活動之慶功宴,席間雙方因勸酒而發生衝突, 詎劉宸佑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李信鴻之頭部,致李信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李信鴻同為中原大學學生,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勸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毆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92-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 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 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 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 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 ,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 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 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 ,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 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 (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 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以112年度審金訴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為中華電信門號,其同日另 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鍾元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姑 姑,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另由警移送至帳戶申登人所在管轄地檢署,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為銀行人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並提出 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來電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知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將贓款以金融帳戶洗出,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 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4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4號 原 告 林翌婷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2084-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智 居雲林縣○○鄉○○村○○路00鄰00○ 0號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號),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卓上智、陳志安強制之行為手段係在大馬路上公開 以超車後採斜插急停之高度危險性之方式,攔下告訴人行駛 中之大貨車,毫不顧慮交通公安之危害、被告卓上智毀損告 訴人之大貨車之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卓上智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有恐嚇安全、家暴傷害及毀損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 件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卓上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卓上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上智、陳志安與鄭竣升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詎卓上智、陳 志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 1時許,由陳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 上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段福德橋上,加速超越鄭竣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 車道駛入鄭竣升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急踩煞車,將鄭竣升攔 停於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竣升之行車權利。卓上智另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持塑膠條敲打鄭竣升所駕駛車輛之車 窗,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竣升。 二、案經鄭竣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鄭竣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2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志安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卓上智與其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其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6 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毀損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二、核被告卓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上 智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塑膠條,雖為供被告卓上智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陳志安所提供,然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6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0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14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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