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債權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由該等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如其偵訊所辯為告訴人辦理車
價2.2倍之車貸)。⑵被告於短期間內以同一藉口密集詐欺同
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乃屬接續犯。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832元、被告雖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口稱有意願調解,然被告現在在監服刑,刑期
不短,且其前於106年間即出國至印尼棉蘭之電信詐騙機房
內從事詐騙,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參
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詐騙集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司法書類可憑),竟
不思悔改,再設局詐騙本件告訴人,其素行堪稱惡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8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被 告 曾聖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涵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
汽車貸款服務人員,向羅峻益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
,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羅峻益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聖
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嗣羅峻益收到未繳貸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峻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涵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峻益聯繫,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羅峻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9分許 7,420元 3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7,000元 4 111年10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6,992元 5 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10分許 7,420元
TYDM-113-審原簡-12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