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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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振昱 一、原告與被告陳威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 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4-中補-34-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忠樺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吳柏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6萬2406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裁定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變更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金額為至少455萬5805元,是擴張請求金額1 49萬3399元(455萬5805元-306萬2406元),經核此部分並 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為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3-中簡-2985-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號 原 告 邱崑寧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購買之手機1部,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購買證明 所示,手機購買之金額為3萬09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初步核定為53萬0974元(即50萬元+3萬09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4-中補-10-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號 原 告 魏向均 一、原告與被告林振興即LIN CHENG HSING間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4-中補-36-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游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美國通運銀行(現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 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 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 證(本院卷第13-24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2

TCEV-113-中簡-4037-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洪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2

TCEV-113-中小-4586-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張任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7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2

TCEV-113-中小-4534-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AB000-H112200(甲女)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 判,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 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2

TCEV-113-中簡-2281-20250102-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盧彥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中警五分偵字第113011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彥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逮捕時,經警附帶搜索時,發現被移送人在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 置物櫃中,放置有折疊刀(下稱系爭折疊刀)1把,經核系 爭折疊刀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自屬上開條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 於113年10月中旬向彰化一家車行承租,係由其與一姓名年 籍不詳名為「阿弟阿」之人在開,「阿弟阿」是兩個禮拜前 開的,但駕駛幾次其不知道,應該是「阿弟阿」幫其開車時 遺落等語。惟依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系爭車輛並 非登記營業之出租車,是被移送人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況被移送人全然無法明確指出該「阿弟阿」之真實身分 年籍究竟為何,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採信。而被移送人既 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使用系爭車輛一段時間,對於系爭 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櫃中放置有系爭折疊刀1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系爭 折疊刀器械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攜帶在外,自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刀1把,應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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