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8列「向李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
向李慧芬出示載有『量石資本』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
金3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俞進東、李慧芬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量刑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
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
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
案犯行所持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
信,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一日收款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本案合計收款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
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並
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26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