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8列「向李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 向李慧芬出示載有『量石資本』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 金3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俞進東、李慧芬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量刑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 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 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 案犯行所持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 信,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一日收款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本案合計收款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 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並 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6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福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5時0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 廟區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香洋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往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周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欲往香洋 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5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光萍告訴被告黃俊榮涉嫌毀損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易-209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 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 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5-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期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期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 因雙黃線違規迴車而與告訴人葉美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 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 齒共8顆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共2顆 牙冠斷裂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 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2-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8號 附民原告 葉美惠 附民被告 謝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交附民-28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店門口之零錢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歸 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零錢2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領據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盛裝零錢之錢盒2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 隨意丟棄(警卷第7頁),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 歸還所竊零錢,而該錢盒2個價值低微,沒收與否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2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江翊 瑜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易-1102-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9月間即有酒駕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5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短時間內又犯本 案,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其酒後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路 程、區域、酒醉程度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依其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 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24-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王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51頁),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范詩嬿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實 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洗錢之犯罪前科(洗錢部分係交付與本案相同之郵局帳戶 ,惟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告犯罪之動機、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購買比特幣並轉 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 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 交付,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簡-614-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