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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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洪逸 附民被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蔡子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附民-57-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楊采蓉 附民被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蔡子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附民-4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 附民原告 陸莉婷 附民被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蔡子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附民-6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192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文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12月16日數罪併罰聲 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9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翰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翰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肆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 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 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 ,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侯翰任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 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5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應更正為「如易 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 顯係「如易科罰金」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易-984-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 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母親,之前從事 營造業,現因車禍已休息二、三個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 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 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4

TNDM-113-易-1940-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台糖永康園區內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方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 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現在與女友同住,在台糖永康園區 擔任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方晏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鄰沄水溪內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晏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時, 見方晏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逆向停在路邊而加以攔查 ,並發現方晏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晏彬固坦承有於當日飲酒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當日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 ,喝到17時許,我是邊除草邊喝酒,我於17時28分接獲朋友 來電所以至車上接聽,並順勢發動車輛欲吹冷氣休息,我沒 有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再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 ,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經員警調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 車牌辨識,該車於當日16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與開安路口,於16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 口,並於16時11分自永安路左轉仁愛街後直行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截圖各1份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該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段 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無訛,是其辯稱並未駕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於當日8、9時 許即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復於當時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康區等處,且其經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從而其酒後駕車之犯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酒駕犯行,仍矢口否 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 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55-20241224-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2255(地址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NDM-113-侵附民-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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