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文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12月16日數罪併罰聲
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NDM-113-聲-23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