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系
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棄置廢棄物已經20年,面積廣達300平方
公尺,前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命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前清除乾淨,但被告視若無睹,並未實際清理,反而載
運大量黃土掩蓋,掩人耳目。經原告請環保清運公司估價,
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之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怪手、鏟
土機機具開挖人工費用、卡車運費及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置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系爭土地為優質農
牧用地,可以輪種蔬菜、地瓜、花生、玉米等經濟作物,扣
除成本後,每季收益15,000元,5季共收益150,000元,但自
遭被告棄置廢棄物後,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
害15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視為占租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系爭
土地位在新竹市都市化區內,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00元,
以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持分×占用期間×百分之10年息,
即600元×300平方公尺×1(持分)×5年×百分之10=9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乾淨,將土地回復至由
權責機關認定可以農耕之狀態返還原告,若被告不清除由原
告清除者,費用3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農耕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0、30年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農耕,豈能請求
不能農耕之損害。另之前法院請其拆除其的房子時,才有一
些地上廢棄物,環保局到場查看後請其要回復土地至沒有廢
棄物之狀態,其也已經回復,環保局也看過了,其並拍照供
環保局存證,環保局也沒再開其罰單,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廢
棄物與其無關,並不是其丟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
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自該等照片上雖可見有廢棄
物存在,但該等證據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
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廢棄物就是由被告所棄
置,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釐清此點。而原告另提出
之新竹市環保局113年5月30日函上雖記載「本案前於113年5
月22日會同現勘,至該址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及其整地所
遺留廢棄物部分,前已責由行為人於113年7月10日前予以清
除,共維市容環境」等語,惟一般廢棄物本不得任意棄置,
環保局上開函文重點係在於命被告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
清除,環保局並不負責履勘現場地界與廢棄物所在範圍,該
函文並不在判斷被告是否將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於欠缺相關鑑界及
測量證據資料下,被告並抗辯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並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實亦難逕依該環保局函文或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遽認被告是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遑論使本院得
以判斷其範圍。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農耕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有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當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復原告自陳其20年
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既未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不能農耕之損害,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