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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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凌峰 訴訟代理人 曾雅翠 被 告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外牆廣告看板,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漏未給付民國109年5月份外牆廣告租賃 費(下稱系爭費用),爰依兩造間看板租賃合約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則 以其未曾欠繳租金,系爭費用因當時原告在辦交接,有總幹 事到辦公室跟其收錢,其以現金繳給總幹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查原告本件固提出被告之繳費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無109年5 月份之繳款紀錄,然此私文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為確認製 作內容正確無誤,原告尚須提出其他憑證證明,否則當不能 僅憑該紀錄,逕認被告未繳交系爭費用。復觀之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向被告表示「一開始你說是女的總幹事收廣告費現金,你說 是彭新華,但是昨天他已經說明了5月3號就離職,所以他不 可能跟你收5月份的廣告費租金,那5月份沒有女的總幹事, 景鳳也是6月中才來任職,他也說跟你催繳你沒有理她,你 是不是當初以為給彭興華的是5月份,因為5月份真的很多管 理費車位租金都沒有收,可能是代理的總幹事所以大家就不 認識也沒有繳,而這些代理的總幹事也都不太會用電腦都沒 有開單,是後來這幾個月陸陸續續才補齊的。唯獨就是你這 一筆沒補齊。已經幫你跟這兩位女總幹事釐清所有問題,他 們也幫你問了5月份男的代理總幹事,這部分看起來是沒有 問題了,明天我請總幹事開去年5月份的繳費單給你」等語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稱「有時總幹事路過,我會先給現金 ,之後再開單給我」等語,然究竟被告是否欠繳系爭費用, 原告是透過與其他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對質之方式為調查, 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似為親自詢問代理總幹事,則究 竟該等總幹事事後才向原告所述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尤其於109年5月正逢原告管委會交接混亂之時,於欠缺其他 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亦認難以遽信。亦即本件被告 是否未繳交系爭費用,尚有疑點無法判斷,而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當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欠繳系爭費用, 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6-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彤 王莎 被 告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署合作機制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加入原告服務行列,兩造於系爭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綁約兩年提供服務 ,未滿兩年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違約 金。未料,被告於1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原告爰依據系 爭協議、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其於離職當日已告知原告實際的負責人王莎 ,其係因身體不適,因焦慮症伴隨自律神經失調,醫師建議 暫且不宜工作為由,需在家靜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就診 證明,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其無法預測自己身體不適及發作 時間,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署合作機制協議,嗣被告於1 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觀之系爭 協議第4條第2項全文,係約定「全御禾提供合作平台(工作 環境、客戶資源)與合作夥伴進行牛角撥經及店內營利事項 進行合作,以上合作期間(虧損)由全御禾承擔,源於互惠 互利,達成合作共同理念為合作條件,則合作之日起,合作 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 支付全御禾十萬為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 ,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是若被告存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需終 止合作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 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被告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 上開醫囑為憑,而被告並非自願患病,且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包括「 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雖非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但其因患有心理疾病而無法工作之 事實,則與因身體上之傷害無法工作相類,本院因認被告離 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庸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 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782-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楊正忠 盧姮文 被 告 童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477-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81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胡其俊 被 告 王銹樺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銹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武陵路250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李月 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月英受傷 ,經多次治療後,不幸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事發後王銹 樺之產險代表即被告雷凱翔要求附上相關單據,原告為之卻 迄今未能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94元、李月英之喪葬費用382,850元、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共459,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王 銹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依據原告 所提李月英112年12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 英係因腰椎神經根疾患就診,依據原告所提李月英於112年9 月11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英係因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就醫,均難認與本起車禍事故有關。 復依原告所提李月英112年11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 載李月英係自然死,也可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本起 事故既無關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自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配偶李 月英,在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處,與王銹樺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車禍,另李月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雷凱翔為王 銹樺之保險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月英治喪費用明細表、新竹市火化暨 骨灰研磨許可證,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王銹樺、雷凱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觀之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原 告原本搭載李月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 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 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王銹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方遭肇事 車輛撞擊,依據卷附證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 證明當時王銹樺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王銹樺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王銹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王銹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銹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   而保險公司亦係以被保險人即王銹樺對事故之發生有賠償責 任為前提,王銹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王銹樺及雷凱 翔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373-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系 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棄置廢棄物已經20年,面積廣達300平方 公尺,前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命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前清除乾淨,但被告視若無睹,並未實際清理,反而載 運大量黃土掩蓋,掩人耳目。經原告請環保清運公司估價, 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之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怪手、鏟 土機機具開挖人工費用、卡車運費及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置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系爭土地為優質農 牧用地,可以輪種蔬菜、地瓜、花生、玉米等經濟作物,扣 除成本後,每季收益15,000元,5季共收益150,000元,但自 遭被告棄置廢棄物後,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 害15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視為占租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系爭 土地位在新竹市都市化區內,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00元, 以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持分×占用期間×百分之10年息, 即600元×300平方公尺×1(持分)×5年×百分之10=9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乾淨,將土地回復至由 權責機關認定可以農耕之狀態返還原告,若被告不清除由原 告清除者,費用3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農耕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0、30年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農耕,豈能請求 不能農耕之損害。另之前法院請其拆除其的房子時,才有一 些地上廢棄物,環保局到場查看後請其要回復土地至沒有廢 棄物之狀態,其也已經回復,環保局也看過了,其並拍照供 環保局存證,環保局也沒再開其罰單,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廢 棄物與其無關,並不是其丟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 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自該等照片上雖可見有廢棄 物存在,但該等證據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 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廢棄物就是由被告所棄 置,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釐清此點。而原告另提出 之新竹市環保局113年5月30日函上雖記載「本案前於113年5 月22日會同現勘,至該址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及其整地所 遺留廢棄物部分,前已責由行為人於113年7月10日前予以清 除,共維市容環境」等語,惟一般廢棄物本不得任意棄置, 環保局上開函文重點係在於命被告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 清除,環保局並不負責履勘現場地界與廢棄物所在範圍,該 函文並不在判斷被告是否將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於欠缺相關鑑界及 測量證據資料下,被告並抗辯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並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實亦難逕依該環保局函文或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遽認被告是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遑論使本院得 以判斷其範圍。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農耕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有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當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復原告自陳其20年 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既未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不能農耕之損害,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535-2024122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彭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 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胡維哲詐騙,分別於112年3月27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2年4月25日轉帳1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胡維哲使用,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 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依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胡維哲彼此互相認識,自小 就為好友,且胡維哲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另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認要難僅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本院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胡維哲間之友誼出借 系爭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 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 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 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之例外情形。或可認被告在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 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然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與侵 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 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是以, 本件被告基於與胡維哲之友誼,致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 戶,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核無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㈤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他人詐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以本件而言,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 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 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 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東小-339-20241220-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金錢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錢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2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04,777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芝頤 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 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4,7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 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而未釋明 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 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2-20241219-1

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永吉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保局找其麻煩,原告請警員至其住家 ,警員說在其自己住家屋簷下放資源回收物,並不違法。另 國財署新竹辦事處說原告小學同學的荒田是他們的土地,強 制把其要當證據的十幾袋混有回收的大黑色袋載走。到民國 113年11月20日止,國財署說要鋪路都還沒動工,卻急下殺 手,不太厚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 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卻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國小-4-20241219-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艾琳 相 對 人 BANDIANO RACQUEL JAVIER(中文姓名:芮蔻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 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 可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據等資料,兩造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小調-5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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