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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4-12-26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 、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 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 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 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 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 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 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 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 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 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 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 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 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 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 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 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 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 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 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 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 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 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 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 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 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 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 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 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 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 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 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 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 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 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 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 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 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 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 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 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 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 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 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 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 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 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 ,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 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 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 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 ,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 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 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 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 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 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 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 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 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 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 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 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 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 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 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 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 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 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 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 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 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 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 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 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 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 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 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 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 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 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 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 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 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 、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 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 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 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 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 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 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 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 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 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 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 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 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 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 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 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 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 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 、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 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 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 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 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 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 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 ,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 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 ,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 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 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 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 ,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 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 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 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 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 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 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 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 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 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 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 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 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 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 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 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 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 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 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 (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 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 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 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 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 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 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 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 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 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 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 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 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 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 ),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 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 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 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 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 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 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 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 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 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 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 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 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 ,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 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 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 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 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 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 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 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 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 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 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 、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 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 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 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 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 ,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 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 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 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 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 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 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 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 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 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 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 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 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 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 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 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 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 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 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 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 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 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 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 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 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 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 。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 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 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 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 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 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 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 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 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 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 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 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 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 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 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 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 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 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 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 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 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 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 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 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 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 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 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 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 、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 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 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 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 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 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 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 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 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 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 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 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 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 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 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 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 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 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 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 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 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 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 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 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 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 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 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 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 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 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 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 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 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 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 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 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 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 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 ,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 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 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 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 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 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 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 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 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 、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 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 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 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 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 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 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 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 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 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 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 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 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 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 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 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 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 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 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 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 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 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 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 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 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 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 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 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 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 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 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 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 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 ,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 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 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 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 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 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 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

2024-12-26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 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 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 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 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 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 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 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 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 ,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 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sal 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 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 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 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 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 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 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 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 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 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 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 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 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 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 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 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 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 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 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 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 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 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 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 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 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 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 「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 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 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 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 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 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 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 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 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 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 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 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 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 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 、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 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 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 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 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 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 ,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 ,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 ,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 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 ;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 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 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 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 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 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 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 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 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 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 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 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 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 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 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 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 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 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 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 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 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 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 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 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 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 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 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 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 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 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 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 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 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 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 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 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 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 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 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 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 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 ,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 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 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 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 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 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 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 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 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李美姍 莊樹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記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 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聖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宜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美姍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樹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李金記中醫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23 日起,李金記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保健食品、推拿等費用納入就診費用中,致「李金記中 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下稱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不實:    黃俊達、戴聖芳、林麗娟、劉希玉(林麗娟、劉希玉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有 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外事故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 ,李金記竟與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健食品、護具、用藥明細,及非由 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不得請領醫療保險費用,仍由 李金記在李金記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 證明及明細表,填載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實際上 係將保健食品、推拿、護具、用藥名細(每份新臺幣【下 同】300元)等費用納入就醫費用,並於附表一之1編號4 至5、附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 3至7部分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一之1編號5、附 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部 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供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 玉,自行分別向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黃俊達 、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所載之就診次數與藥 帖數量與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不符:    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雖有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 外事故而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李金記竟與李宜蓉、李 美姍、莊樹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記在李金記 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填載如附表五之1、六之1、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 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並於附表五之1編號2至9部分 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五之1編號2、3、5、7、8 、9部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收據供李宜蓉、李美姍、莊 樹興自行分別向如南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 費用之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理賠款項予各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足以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記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編七之1各編號 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患者有來拿藥,我就根據實際情形記載,中藥包含水藥、 藥粉或是貼布,患者若購買保健食品,櫃檯小姐會登記在病 歷上,但我沒有配合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金云云。 二、另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均坦稱各 有持如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於附表一 、二、五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等本人,確實有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 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姍 、莊樹興有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南 山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金。又該保險係依下列各項附約條款所計算:   1.林麗玲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為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簡稱MN)理賠之實支實付金額(含延滯利息)。   2.被告黃俊達附表一、被告戴聖芳附表二、劉希玉附表四、 被告李宜蓉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除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尚含有依傷害保險附約 (簡稱AI)理賠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以保險金額×部份 不能工作比率×給付天數÷每星期)。   3.被告李美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告李美姍之 配偶吳岳峰以李美姍為被保險人投保家庭險(簡稱FPNSN ),即含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 支實付,並含有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簡 稱GMR)理賠實支實付(共有2個契約);及依傷害保險附 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4.被告莊樹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除含有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依傷害保險 附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附表七編號 6、8尚含有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簡稱DHI, 以每日定額1500元×日數)、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簡稱PBBR,以保額200萬×骨折別表所示之比率 )所理賠之保險金。   5.又就實支實付部分,因被告黃俊達等人所提供之診斷書無 法區別為健保或自費,南山公司係全部認定屬健保之部分 而為給付,而未針對自費之部分給付。   6.上開各情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南山公司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 被告黃俊達等人之保險契約書、理賠明細彙整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書類卷一、二第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與收費 收據,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與手寫病歷表所示之不符之處 ,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李金記有將購買保健食品、推拿或護具、用 藥明細等費用,以複診掛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 之費用;或是實際就診次數與診斷書所載之次數不符,及 未實際有內服藥費用之支出,而仍不實以數十次的複診掛 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之費用。   (三)依被告黃俊達等人與南山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非中醫師 執行之推拿,如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屬於醫 療行為,不經診察的行為,不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又B 群、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非屬「實際醫療費用」,也 非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節,亦有南山公司112年9月22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四)證人林麗玲部分: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李金記中醫診 所買過維生素B群、益生菌、葉黃素等保健食品,通常我 是用健保掛號,但若我要拿其他保健食品,我是要自費, 去後面做推拿也是要自費。我去就醫的次數與診斷證明上 記載的58次不相符,我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附的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包含保健食品。李 金記醫生有主動問我有無保險。我是因為在李金記那邊看 病可以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去他那邊看病,李金記醫生說 只要自費的部分,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門診 的實支實付,只要是自費的項目包含保健食品等,他就可 以幫我申請回來。李金記只有開過3至7日的科學中藥,沒 有拿過內服藥。在李金記診所推拿時,是李金記以外的推 拿師幫我推拿的,推拿結束時,如用健保,推拿師會拿2 片藥布送我;如果沒有用健保,就要自費200元,藥布要 另外花錢買,一包是200元,櫃檯小姐都會有記錄。李金 記有說約3個月就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自費不能超 過我投保門診實支實付的金額約2萬元。我當時就診是因 肩頸痠痛,李金記開診斷書給我,他說一定可以申請到保 險理賠。申請理賠時所附的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寫的 複診次數、內服藥帖數,我不知道李金記是依據什麼開立 的,我只知道我付出去的金額差不多是這樣,可以申請保 險金回來,但我原本就知道保健食品不能請領意外險的理 賠。當我遇到肩頸僵硬的問題,去找李金記時,就知道他 那邊可以開包含保健食品等其他項目的診斷書,讓我申請 實支實付的保險金。就本案起訴之內服藥300元39帖的部 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39帖內服藥,保險金申請書保險事 故雖記載摔倒造成右肩及上臂挫傷,但實際上我沒有摔倒 ,要寫摔倒才是意外事故,才能申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0至351頁)。   2.又佐以扣案林麗玲的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號編號1)中 的手寫病歷表(下稱手寫病歷表)中,就102年10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月18日購買葉黃 素1400元、益生菌8400元、另只有102年11月23日、11月3 0日、12月21日分別各記載藥粉49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之藥帖39帖,每帖300元不符。   3.復扣案之實體病歷表上黏貼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均為健 保的就醫資料;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 3)上所示於附表編三之1編號1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 8次,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之記 載雖相符,惟查該58次係含自費49次,健保9次。另核對 扣案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就上開門診期間之自費次數雖有49次的記錄,惟其中103 年1月1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2次)、103年1月11日,病 名均記載「肩及上臂挫傷」; 症狀、治療方式之記載均相 同,但連血壓都記載皆為「100/66」。證人林麗玲於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去李金記診所看診印象中有1、2 次在診 間問診的時候會量血壓,但不一定都會量,若去做推拿就 不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是上揭電腦病 歷列印資料既記載為傷科處理,卻均有血壓的記錄,且每 次血壓都相符,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病患每次測量血 壓的結果會如此剛好均相同,是此部分扣案的電腦病歷列 印資料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4.復被告李金記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之電腦病歷紀 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中醫 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3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係記 載「神經痛」,症狀為:「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僵 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然被告李金記於審理 中提出之林麗玲103年1月13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 卻為「肩及上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 肩痛,臂痛,扭挫傷,跌傷,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 僵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7天份,每天3包,亦載有「傷 科處理、理筋手法、傷科整復」,費用為1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竟多了「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肩痛, 臂痛,扭挫傷,跌傷」新的症狀及傷科處理等治療方式。 然如該次係以自費就診,醫生同時給藥及進行傷科處理, 費用不可能仍僅有100元。 (2)又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5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係記載 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病名為「頭痛」,症狀為「頭 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薄白苔 」費用總計100元。但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1 03年1月15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卻記載「肩及上 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臂痛,肩痛, 扭挫傷,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 痕,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39天份,每天3包,費用總 計為「117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與附表三之1 編號1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內服藥帖數39帖相符 ,金額亦同。然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10 3年1月15日一次拿39天117包藥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0頁)。 (3)由上可知,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 (即本院卷四辯護二狀所附資料),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 補充記載,使其與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容相 同,實無法作為附表三之1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 載為真實之依據。      5.又林麗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檢附用 藥明細,有南山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南壽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暨用藥自費明細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41至144、155至156 頁)。惟查該用藥明細僅記載整段就診期間之初期、中期 、晚期各期的藥材及帖數與單價,然並未詳細記載各個階 段的期間分別為何。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用 藥明細都是請櫃檯小姐幫忙手寫的,我是拿範本給她們寫 ,因為傷科用藥按部分內容大致相同,帖數是我跟小姐說 的,是病患有申請用藥明細時才會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5至47頁)。但當進一步追問被告李金記係如何知道該 病患初期、中期、晚期分別開了什麼藥,帖數為何,被告 李金記僅稱依照病情,看分期,每期帖數不同(見本院卷 六第48頁),再追問原本的用藥紀錄係記載於何處時,被 告李金記卻無法回答。惟一般縱為自費藥材,應於每次開 立時,即記載藥材明細及數量,以便收費、日後治療,或 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所依據。縱藥方所用的藥材可能 大同小異,然帖數每期每個人的狀況均不相同,無可能於 病患申請時,再去推估該病患當時所領取內服藥的藥材及 帖數為何。又被告李金記診所內有電腦可記載各次就診的 病名、症狀及治療方法,用藥明細應當可以直接自電腦中 的病歷檔案列印,而無須手寫用藥明細,何況依扣案實體 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林麗玲領取內服藥之記載 (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已如前述 ),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填載,難認 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林麗玲確實有自費購買該 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6.綜上,堪認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意外受傷 ,且無拿到該39帖內服藥,及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拿、保健 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林麗玲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五)劉希玉部分:   1.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記曾說在診所買 的東西可以申請保險,我有買過鐵質、益生菌、B群這些 健康食品,有些是我想買,有些是李金記推薦的,我也有 購買過推拿券,一次200元,是李金記以外的人幫我推拿 ,我都有申請保險理賠。如果用推拿券,就不用再另外付 掛號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所記載的內服藥與帖數,實際上並沒有拿這些內服藥,而 是購買益生菌、B群、推拿等費用,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記載的內服藥跟帖數都沒拿那麼多,但我會看總金額跟我 支出的金額是否一樣。我有買什麼保健食品,櫃檯小姐就 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1、318頁)。   2.另觀扣案劉希玉的手寫病歷表中,就附表四之1編號2所示 就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 01年9月1日購買益生菌1200元、鈣樂高900元、另101年6 月22日記載藥粉35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2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內服 藥22帖,每帖200元不符;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102年6月1 5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亦記載8月2日藥粉350元,9月16 日購買八珍300元,9月18日記載減肥氣丸1500元、活菌36 00元、用藥明細300元、八珍10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3所載),亦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內服藥48帖,每帖200元不符。其餘附表四之1編號 1、4至7均有相同之情形,堪認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及依此開立附表四之1編號6、7之收費收據,均屬不實 。   3.又劉希玉就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亦有持附表四之1編號3 至7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7至16 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 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劉希玉領取 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 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 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劉希玉確實 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堪認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保健食品, 且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及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 拿、保健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 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劉希玉並持該不實之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黃俊達部分:   1.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黃俊達的 手寫病歷表中,其中記載有於99年11月12日購買B群500元 ,100年1月13日龜鹿二仙膠42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200 元,核算病歷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之花 費(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載),合計共7500元,與該次 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 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但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就診期間「99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 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金額均不符。且被告黃俊達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 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堪認被 告李金記確實把被告黃俊達購買保健食品、推拿等之費用 也列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 內服藥數量之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黃俊達支出的費用相 同或接近,是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 餘附表一之編號2至6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一之1編號2至 6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一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20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2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4次,各次費用190元或17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8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0次,均為健保就 診,各次費用150元或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且依健保 紀錄,被告黃俊達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7次(本 院卷二第181、194頁),亦與其上記載20次不同。   3.又被告黃俊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亦有持附表一之1 編號4至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 5至14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黃俊達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黃俊達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黃俊達於附 表一之1編號1至6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並非全部相符, 縱有相符之處,亦與健保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且此 部分與上開實際記載被告黃俊達前往推拿、購買保健食品 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記載。可見被告李 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俊達並持 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 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被告戴聖芳部分:   1.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戴聖芳的 手寫病歷表中,核算病歷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22日間之花費均為推拿(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載),合 計共2800元,與該次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與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 、單價均不符。且被告戴聖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 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保健食品,印象中李金記沒有給我 等值的煎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李金 記確實把被告戴聖芳推拿、保健食品等費用也列入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內服藥數量之 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戴聖芳支出的費用相同或接近,是 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餘附表二編號 2至5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1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次,為自費,費 用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 載之16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2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26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0,與編號4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2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4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9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5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3.又被告戴聖芳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持附表二之1編號 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9至150 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且 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戴聖芳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 ,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 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戴聖芳確實有 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戴聖芳於附 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及費用並非全部 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戴聖芳前往推 拿、購買保健食品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 記載,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戴聖芳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八)被告李宜蓉部分:   1.查扣案之被告李宜蓉實體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其中 並無手寫病歷記載,均為張貼的電腦列印病歷,且均為健 保就醫紀錄,又附表五之1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 為內科之看診紀錄,雖編號3、7、8、9部分有記載外科之 症狀,然仍有下列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符的情 形: (1)編號3部分:    101年10月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記載的病 名為「腰部挫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 傷」等(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 編號3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腰部挫傷、頸部拉 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均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 此並非被告李金記所稱以帖數計算之內服藥),每次7日 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2)編號7部分:    10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5日、4月13日、4 月19日、4月26日記載的病名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 護」,症狀為「右手肘痠痛、右手下手臂痠、扭挫傷」等 (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7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 肋骨挫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亦均係以健保給科學中藥 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3)編號8部分:    105年12月10日、12月27日、106年1月6日、1月23日、2月 10日、2月23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 、5月2日記載的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後續) 照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傷」等(見 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8 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相 符,也是均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 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 擔50元、膏藥費40元) (4)編號9部分:     A.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31日記載的病名 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記載為「右大腿痠痛、右腿痠、右膝痠痛、小腿 痠痛、扭挫傷、下階梯滑倒扭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 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大 致相符,但該3次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 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分別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15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膏藥費40元);   B.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記載的病名為「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是記載「頸部痠痛、 項強痠痛、項背僵硬、落枕、斜方肌、提肩胛肌及胸鎖乳 突肌拉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與附表五之1 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 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不同。 (5)是經核被告李宜蓉縱有上開外科就診之紀錄,然依扣案之 實體病歷表,均無被告李金記所稱開立內服藥之記載,扣 案自費病歷(即扣押物編號2)亦無,已堪認此部分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五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3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2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數 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4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38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4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6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9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6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2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2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2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8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1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8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0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60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0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7)於編號7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6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7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6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8)於編號8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8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73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2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8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8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9)於編號9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9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且依健保紀錄, 被告李宜蓉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13次(本院卷二 第190至191、213至214頁),亦與其上記載18次不同。 (10)是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之記載已難認屬實。復李宜蓉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只有就自費 的部分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六第72頁),然遍觀上 開資料,其自費部分之金額甚低,且縱有部分外科就診 之紀錄,但均係以健保就診且無領取內服藥之記載;另 其因內科而就診部分,本即非屬可申請保險理賠之範圍 ,是難認被告李宜蓉於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之各段期 間,確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 用。   3.另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次提出之李宜蓉之電腦病 歷紀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 病歷)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100年8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為7天每天3包,其 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7500」元(見本院卷四 第307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2)104年5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竟高達為4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2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 2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 (3)104年5月25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亦高達為3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9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僅隔3日就診,卻又開了30日的藥 量;又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5日自費病歷,係記載 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4)105年12月1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66天,每 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9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5年12月12 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5)107年5月7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75天,每天3 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22500」元(見本 院卷四第543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6)綜上,依一般醫療常情不可能一日即開立高達30日、40日 、66日、75日,即120帖、90帖、198帖、225帖等數量之 內服藥,顯不合理,且於108年3月13日扣得之自費病歷, 均無以上之記載,此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補充記載,自難 作為本案證據。   4.又被告李宜蓉就附表五編號2至9部分,亦有持附表五之1 編號2至9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 7至16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李宜蓉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李宜蓉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李宜蓉於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的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之內容, 難認為真,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李宜蓉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九)被告莊樹興部分:      1.查扣案之莊樹興手寫病歷(即扣押物品編號1),僅簡單 記載附表七之1編號2至12所示之期間,有何傷勢;自李金 記中醫診所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 2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 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門診期間,僅有22次之自費就 診紀錄,就99年7月2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0日、99 年12月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 日、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20日之掛號費、自付額、藥 品負擔、醫療費用均顯示為0元;其餘各僅記載醫療費100 元或150元,且僅有記載傷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與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領取內服藥帖數及金額均相差 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七之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莊樹興於調查站稱:是因為騎腳踏車受傷,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針灸治療,都是以自費身分就醫,拿的藥物都需 要煎煮,當時是住在00市,從事臍帶血的業務工作,負責 彰化縣地區,經朋友介紹才知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我第 一次就診時,繳交掛號費用100至150元,沒有主動提交健 保卡,掛號人員也沒有特別要我交健保卡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52至255頁)。惟觀被告莊樹興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 12所示之傷勢為挫傷、骨折等,經核對其該段期間確實無 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有被告莊樹興之健保 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告莊 樹興於審理中雖稱有先去檢驗所照X光,再持X光片到李金 記診所給醫生看,只是裂開,沒那麼嚴重,去醫院一般只 有吃消炎止痛、肌肉鬆弛劑,所以我積極看中醫,把腳調 養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 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 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 治療。被告莊樹興就該等傷勢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 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錄都無。尤其是骨折的傷勢 ,通常須先以X光確認骨折之位置及狀況,而一般骨科診 所或中大型醫院均提供X光檢查,且為健保給付範圍,是 以一般民眾大多會選擇先前往骨科診所或中大型醫院以健 保方式就診,然被告莊樹興在未經醫師確認傷勢之情形就 直接至檢驗所拍攝X光,再持之至中醫診所就診,與一般 常情顯然不符。   3.另被告莊樹興雖稱係因工作的關係,故至00的李金記中醫 診所就醫,惟查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 期間,持健保卡就診之診所均在彰化縣00市或是臺中市, 有其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7 8至180頁),被告莊樹興係住在彰化縣00市,卻捨近求遠 ,僅就外傷部分遠道至彰化縣00市的李金記金中醫診所就 診,亦顯不合常理。何況若係外傷骨折,衡情應疼痛難耐 ,為免傷勢惡化,一般人均會就近馬上接受治療,焉有可 能如被告莊樹興所述忍耐到需至00工作時才就診?堪認被 告莊樹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難認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莊樹興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被告李美姍部分:   1.查扣案之李美姍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品編號1),均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期間之就診紀錄,自李金記中醫診所 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2自費病歷 )、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期間,均僅有各段期間之頭尾2日有自費就 診紀錄,然就99年9月10日、99年12月3日、100年6月2日 、100年8月31日之掛號費、自付額、樂品負擔、醫療費用 均顯示為0元;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3月4 日、102年6月17日各僅記載醫療費100元,且僅有記載傷 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與附表六之1 編號1至4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 領取內服藥及金額均相差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六之 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 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李美姍於調查站中稱:有去過3、4次,每一次流程第 一次都是以健保身分就醫,後續就以自費1次100元的方式 就醫,每次自費100元的就診,就有包含藥布,沒有另行 收費;只有一次的意外就診,李金記有開煎服的中藥給我 ,有拿3、4次,1次有2至3帖;復於偵查中改稱:去李金 記診所很多次,一次的意外,會去拿很多次的藥,有拿過 水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6至237頁、偵卷一第268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附表六之1編號1至4所 示之就診期間,並無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被告李美姍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與被告李美姍所述有使用健保就醫乙節顯然不 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 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 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治療。被告李美姍就該等外傷傷勢 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 錄都沒有,顯與常情不符;另附表六之1編號3、4部分, 雖無內服藥的記載,但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確實有分別 就診36次、43次。又被告李美姍雖稱是有次到00時,看到 李金記診所病患好像滿多的,就自己來就診(見調查卷一 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被告李美姍於該段期 間係住彰化縣00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頁),且觀諸其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僅有 挫傷,倘若屬實,對於此類輕微之傷勢,一般人多會選擇 近之診所就診,且使用健保僅需支付掛號費,又其僅係挫 傷之輕微傷勢,然每次療程竟均長達2至3個月,期間就診 次數最少25次,最多43次,幾乎平均2至3天就需遠赴00就 診,則其為就診所耗費之時間、費用,均顯不合常理,堪 認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3.綜上,難認被告李美姍於附表六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李美姍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一)被告李金記歷次辯詞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1.被告李金記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辯詞屢屢 改變,先於調查站稱: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的次數, 如果是健保身分就是就診次數,如果是自費,次數就不一 定,指看診日、水藥服用日、傷科外用日;內服藥是指煎 劑;我開給病患水藥或傷科外用膏藥,每10帖或每20帖的 單位及劑量都會更動,調配的費用每帖我都收100元,但 我會將費用分擔至服用日及外用日當日,算是一次,所以 本診所開出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的就診日期,自費病患 當天不一定會到診所,有的是指水藥服用日或傷科膏藥外 用日;如果病患有買保健食品我會開等值的煎服藥給患者 ,自費推拿不行申請保險理賠,但病患有意將費用申請理 賠,我也是請小姐將金額登記在病歷空白處,並開立等值 的水藥交給病患,病患是持水藥的費用去申請保險理賠, 不是以自費推拿去申請,就劉希玉、李宜蓉、林麗玲、黃 俊達、戴聖芳等人真的有開等值的煎劑;李美姍有健保的 身分,但他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我沒有虛列;莊樹興 也是有健保的身分,但他也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診斷 證明內容是真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13、15、16、19 、21、27、28頁)。   2.復於偵查中稱:病患受傷比較嚴重時,我會跟他說可以開 水藥,因為水藥是要自費的,所以會詢問病患有無壽險、 意外險,自費的部分有單據,如果有針灸、鬆筋、理筋手 法等有電腦及紙本病歷註記,診斷書上的就診次數是參考 上揭資料記載,我有說水藥保險可以支付,沒有說健康食 品可以保險支付,健康食品註記在病歷上是成本的控管, 也是為了怕保健食品與開立的中藥有交互作用;自費的推 拿沒有申請保險給付,如果患者想拿推拿的費用去申請保 險給付,我是算傷科外敷藥的費用,患者會拿到藥膏、藥 布;調查局搜索時我有列印自費病歷給他們,上面有記載 治療方式及給藥紀錄(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   3.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在調查局裡被詢問之時間太 長,當時我想要表示意思是我根據患者病情開具中藥,中 藥包含水藥、藥粉或是貼布,患者看到適合自己症狀的保 健食品可以跟小姐購買,請小姐登記在病歷,希望我可以 配合開診斷證明,但我沒有配合,會登記在病歷上是因為 我必須要知道患者買什麼保健食品,看有無交互作用;要 申請健保給付所以會記載的比較詳細,自費病歷因為是自 己診所為用,所以記載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6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南山公司可以給付B群500元及龜 鹿二仙膠4200元,我自己有保南山人壽,南出公司並無說 健康食品不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復改稱維他命B 群跟龜鹿二仙膠是藥品,不是食品,依保險契約是可以申 請的,有療效的東西就可以申請,一條根、護膝也都是有 療效,護具也是保險契約可以申請,有輔助療效,綜合維 他命、葉黃素也都有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   5.又被告李金記雖辯稱:患者進來看診後,我先開處方,小 姐會照處方抓藥,患者買保健食品也會請小姐登記在病歷 上,如果患者有自費就診,就自費的掛號費、水藥、貼布 等,我們會開一張紅色收據給病患,紀錄他的自費之項目 及費用,患者全部療程完成後會拿所有的紅色單據跟我核 對,我再開立一張收費總表交給他們去申請保險。自費部 分也要付掛號費,紅色收據都病患留存,白色副本留存在 診所內,我們只會保留一、兩年,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們就 資源回收。有針灸或是傷科手法,特別處理的我們才會紀 錄在電腦上,若只是拿一塊藥布我們只會開一張100元收 據給患者,我診所很小,留副本就擠不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意即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是僅 有依扣案的實體病歷表記載,尚有自費的收據。惟該收據 副本李金記診所並無留存,而無法比對,難以證明被告李 金記所述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李金記之診所既設有電 腦,電腦內亦有病歷系統,被告李金記僅須每次將病患就 診之症狀、開立之藥物及收費金額等輸入電腦,待病患有 需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再彙整輸出列印即可,被告李金記 卻捨此而不用,寧願採人工核對之方式,實難以想像。又 被告李金記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的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其只有記載「內服藥」的帖數,並未記 載貼布等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李金記雖辯稱因為空白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列的項目較為簡略,所以統一記 載為內服藥等語,惟觀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就項目 欄其上原就有「傷科費」、「材料費」及空白格可供填寫 ,本應核實記載,不得任意全部均記載為內服藥,被告李 金記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6.況依被告李金記上揭辯詞,不論是稱有開立與保健食品等 值的水藥煎劑;或是將水藥的服用日及傷藥貼布、藥膏的 外用日均列入就診次數,該日病患不一定會到診;或是強 調維他命B群、龜鹿二仙膠、一條根、護膝、綜合維他命 、葉黃素等皆有療效,依保險契約可以申請給付等語,惟 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均僅有簡略記載就診次數、內服藥帖數等,根本 完全看不出被告李金記所稱之情形,並參以前述說明,是 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確實是與實際就診情形、及扣 案病歷表記載之內容均不符,南山公司理賠人員實在無從 分辯其中是否含有無法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保健食品等項目 ,而依契約核算正確的理賠金額。   7.綜上,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僅 從事推拿及購買保健食品;或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 未拿內服藥,甚至並非因外科而就診,而為協助病患領取 保險金,而填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持之去詐領商業保險 金,而達招攬病患至其診所看診之目的等語。 (十二)本案被告李金記分別與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 李美姍、莊樹興、林麗玲、劉希玉等人就附表一至七各 編號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登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用藥明細、收費收據,及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犯罪 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分別屬共同正犯。 (十三)綜上,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 ,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林麗玲、劉希玉均明 知自身並無於如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載之就診次數及購買其上記載之內 服藥帖數,仍由共犯李金記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予被告黃俊達 等人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李金記、黃俊 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記、黃 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部分行為後(即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二 、三、六、七各編號),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記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七 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屬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金記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 1至4、附表二、三、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 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黃俊達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戴聖芳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李宜蓉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美姍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莊樹興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金記就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同表各編號「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就各自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金記等人偽造用藥明細及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編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李金記身為李金記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看 診醫師,卻因欲招攬診所生意,而配合病患開立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等,以利被告 黃俊達等人請領意外險之保險理賠,而為本案犯行,實應 予以嚴懲,又被告李金記誘以請領保險金之利,夥同貪圖 保險金之被告黃俊達等人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 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亦確實藉 此攫取利益,誠屬不該;被告李金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屢屢提出事後更改之病歷資料混淆視聽;另被告黃俊達、 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然面對自身犯行,且未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上開被告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金記等人各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李金記等人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時期甚長,並依其 詐欺之次數、金額,以各情節而論,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上開被告李金記等人為本案行為後(除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8至9部分除外),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茲被告李金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押物部分:   1.扣案之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 姍、莊樹興之實體(手寫)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電 腦病歷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即自費病歷)、醫療費用 證明單(扣押物編號3)、自費記事本(扣押物編號5), 及保健食品價目表4張(扣押物編號4)、門診資料隨身碟 1支(扣押物編號6)、ACM-7H健友力膠囊1包(扣押物編 號7)、鈣連沛1包(扣押物編號8)、敏瑞靈益生菌1盒( 扣押物編號9)、六鵬複方強化鐵膜衣錠1盒(扣押物編號 10)、晶彩葉黃素1盒(扣押物編號11)、三帆舒筋止痛 膏1包(扣押物編號12)、樂關加強錠1盒(扣押物編號13 ),均屬本案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劉素琳的病歷表、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非本 案被告李金記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均屬被告李金記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 之物,惟經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 蓉、李美姍、莊樹興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李 金記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施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1-易-111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 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 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 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 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 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 」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 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 、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 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 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 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 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 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 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 、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 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 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 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 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 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 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 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 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 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 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 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 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 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 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 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 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 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 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 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 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 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 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 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 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 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 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 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 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 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 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 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 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 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 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 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 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 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 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 、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 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 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 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 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 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 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 ,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 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024-12-24

SLDM-112-訴-358-202412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 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 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 之79;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 ;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 由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25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895,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0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周美倫即筑悅 禮品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如以新 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 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 葉交易之行為,以上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向原 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嗣被告 周美倫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被告周美倫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㈡、按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筑悅禮品社」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周美倫明知並無出賣茶葉予原告,竟開立被告 「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 德昌企業社」等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銷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告等明知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為此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政府採購法第5 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 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之。被告等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被告等行為,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並非正當商業行 為之給付,原告為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書送達為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二倍之不正利益。  ㈢、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及被告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縣 屏東市民代表會向許和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外人林恊松 、葉茸雄二人均知原告各項業務費之報支,應依「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 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 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 恊松之友人訴外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原告使用。然因許 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 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 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登載相關品名 、單位、數量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向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 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 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周美倫分 別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法取得2,859,500元、20, 000元、6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明細如附表1-1至1-7 所示)。  ㈣、林恊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 管理業務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載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未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 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 之周美倫取得由其開立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日期、 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 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 關會計人員誤信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 ,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2除編號11、12、13、30,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 章至原告處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外其 餘項目皆為會計人員開立現金支票,交與林協松後完成撥 款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 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 得578,25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  ㈤、訴外人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明知原告「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 持不實支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分別 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項蕭國亮友人陳 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 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 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原告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 如附表3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0,000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 陸續填載附表3所示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 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 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原告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 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 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 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 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所示各次款項浮報所得 之10,000元,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接待室、 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附表3均為被告周美倫開 立義統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浮報費用,詐領事務 管理業務費,合計新臺幣40,000元。   ⒉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 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 0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 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向周美倫所經營 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合計36,000 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 之犯意聯絡,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等不實內容 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 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而 行使,並向黃大佑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佑 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 並將36,000元撥付致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 正確性。被告周美倫開立筑悅禮品社之不實內容之108年1 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為民服務費36,000元。  ㈥、綜上,被告周美倫開立宜欣企業社2,895,750元、義統企業 社226,000元、德昌企業社120,000元、筑悅禮品社352,00 0元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致生損害於屏東市 民代表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8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70 2號審理。斯時原告之代表人即為蕭國亮,同因該案遭起 訴,於移審訊問時即表示以收受該案起訴書,並針對其遭 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後,於同日即以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而原告亦於109年10月6日以屏市代人字第1093007110 0號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該案同案被告葉茸雄之具 保情形,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知悉所受損害情形 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其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部分,應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 。」民法第179調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恊松 、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 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 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 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 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 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 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 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 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 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 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 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至附 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 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 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 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1-1編號6、7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 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 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 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 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 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 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 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 養)」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告確實有向 訴外人許合養購買茶葉,許合養亦確實有交付等值之茶葉 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受茶葉之價金,亦係經由葉茸雄 全數轉交許合養,原告就上開給付過程,自無任何損害, 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 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 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 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 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 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 、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 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 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 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 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 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 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 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 ,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 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 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 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 ,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 作為王啟謀之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 倫僅係作為林恊松之受指示人,將林恊松、葉茸雄自原告 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原告自 僅得向林恊松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被告主張。  ㈤、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 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 『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 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 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 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 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 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 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 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 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 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 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 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 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 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 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 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 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 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 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 費』3萬6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 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 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 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 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 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 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 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 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 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 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 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 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 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 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 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蕭國亮之受指示人,將蕭國亮、 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蕭國亮,原告 自僅得向蕭國亮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至系爭刑事判決㈡之「為民服務費」,原告 支付之款項乃直接撥付至蕭國亮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均未 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周美倫為被告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分別為被告周美 倫之妻舅、妻、子,渠等三人僅為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 社、德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全未涉入,自無收 受任何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可能。  ㈥、末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乃蕭國亮為詐取上開「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而指示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並非被告周美倫為促成該採購合 約之成立,而與蕭國亮有何給付不正利益之約定。蓋被告 周美倫前為職業軍人,於96年起因為朋友作保,導致經濟 陷入困境。故被告周美倫於100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葉茸 雄,為維持與屏東市代會之往來,以求有固定收益,於葉 茸雄提出配合開立收據時,始因人情壓力下而開立不實收 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 或輸送,自屬有別。是被告周美倫並未以支付他人不正利 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 未合。  ㈦、末查,被告周美倫未經刑事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702、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事實欄二、三 、四㈠、四㈡部分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被告周美倫並 無因本件受有何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而被告林協松、蕭 國亮分別因受有不法利益578,250元、36,000元,而為刑 事法院宣告沒收。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經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113 年度執字第2734號)詢問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皆已繳 清,原告自應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 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㈢行為,業經前案判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事實欄㈣、㈤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勘認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本院 就事實部分,爰與刑事前案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因 此,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美倫上開侵害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 乙情,應勘認定。  ㈢、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 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辯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無 任何參與行為,故不應同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桂安 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 德昌企業社對於同案被告周美倫有以其等企業社為上開事 實欄各行為並不爭執,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既均 為其等各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自均屬各該企業社有代 表權之人,而其等亦未提出任何對於被告周美倫以其等名 義所為之各項行為反對之意之證據,自應可認被告周美倫 上開事實欄各項行為均得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肯 認,而衡以其等均為被告周美倫之親戚,且均願意出借名 義供被告周美倫成立企業社,益加可認其等對於被告周美 倫要將該等企業社以何種方式經營應無意見至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安即宜 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 企業社,各分別與被告周美倫連帶賠償對原告之損害,即 屬有據。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 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4人均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原告不得求償云云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 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方偵辦起訴,復於109年9月8日由本院刑事庭收 案乙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案件卷宗卷皮收案日期 所示(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本件原 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逾越2年。原告雖稱係待 刑事一審判決,始得確定侵權行為人,然原告縱於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相關人員為何,但最遲於檢方起訴 時,於院方可全部閱覽卷證時已可得知侵權行為人,縱刑 事被告有被判無罪之可能,至多是在此部分經民事判決駁 回而已,並無礙原告認定行為人,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起訴 後超過2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如各附表所示)及法定 利息,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因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各行為,因而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 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並無與原告實際 交易,卻仍偽造收據、估價單等向原告請款,其等明顯無 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 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給付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被 告,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又侵權行 為時效經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無 論兩造是否主張,本院自均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稱:各款項均已交付出去,並 無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撥款與各家企業社,該等款 項當然係各企業社之得利,至於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取 得款項後轉交與何人,係各被告自行對於得利之處置,並 無礙於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8 月22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2 39至249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3 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另被告主張已繳回刑事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部分,業經本 院查詢並無繳回情事,有函詢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3至335頁);及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效 已過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全部勝 訴,既已擇一判決本院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審酌,是原告敗訴 部分為未經審酌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經審酌部分既 為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復由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為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1-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1年4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1年4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1年5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1年6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500元 25,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5 101年6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1年8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事務管理業務費 主席秘書室辦公室用茶葉 7 101年8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因公接待餽贈用 8 101年9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1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1年10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1年10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2 101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1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4 101年11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1年11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1年12月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7 101年1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合計:345,000元 附表1-2 102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2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1,300元 13,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2年1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2年2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2年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2年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2年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2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8 102年3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9 102年3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2年4月1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1 102年4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2年5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2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2年6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5 102年6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2年7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7 102年9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2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9 102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2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393,000元 附表1-3 103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3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3年1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3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3年2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3年3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3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7 103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3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3年6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3年7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3年7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3年7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3年7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3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3年8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3年8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3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3年9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3年10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3年10月2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3年11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3年1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3 103年1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3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3年12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3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520,000元 附表1-4 104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4年1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4年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4年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4年2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4年3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4年3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4年4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4年4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4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4年5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4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4年6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4年6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4年6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4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4年7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4年7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4年7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4年8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4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4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4年11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4年1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4 104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80,000元 附表1-5 105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5年1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5年1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5年2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5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5年3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5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5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5年5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5年5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0 105年5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5年6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5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5年8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5年8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5年8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5年9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5年9月1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5年9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5年10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5年10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5年1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5年1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5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60,000元 附表1-6 106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6年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6年1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6年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6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6年3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6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6年4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6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6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6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6年5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6年6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7台斤 2,000元 14,000元 葉茸雄 法令研究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3 106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6年7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6年7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6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6年8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6年9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6年9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6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6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6年11月10日 義統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6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6年12月22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6年12月25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7 106年12月29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宜欣企業社部分:454,000元,義統企業社:20,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合計:534,000元。 附表1-7 107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7年1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7年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7年1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5台斤 1,500元 7,5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7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7年2月0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7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7年3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7年4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7年4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7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7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207,500元 附表2: 核銷禮品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6年1月25日 筑悅禮品社 酒品禮盒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 106年2月8日 筑悅禮品社 電暖器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 106年3月29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4 106年3月30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5 106年5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服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6 106年5月31日 筑悅禮品社 毛毯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7 106年6月13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8 106年7月3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9 106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毛巾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0 106年9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1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手工香皂 65 250元 16,25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6,250元 12 106年11月3日 義統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3 106年12月1日 德昌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4 106年12月18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5 107年1月2日 德昌企業社 保溫瓶 25 8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6 107年2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7 107年2月5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6 2,50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8 107年3月1日 德昌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9 107年4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浴巾禮盒 80 25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0 107年4月9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帽 60 200元 12,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2,000元 21 107年5月1日 義統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2 107年6月1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浴巾 5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23 107年7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4 107年7月3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帽子 100 90元 9,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9,000元 25 107年8月1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20 1,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6 107年8月10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瓶 20 300元 6,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6,000元 27 107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保溫瓶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8 107年10月1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9 107年10月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30 107年11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乳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1 107年12月3日 義統企業社 保溫瓶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筑悅禮品社:316,000元,宜欣企業社:36,250元,義統企業社:166,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578,250元 附表3: 109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9年1月13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2 109年1月2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3 109年3月5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4 109年4月1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採購部分合計:8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40,000元 附表4: 108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虛報數額 1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賀匾 15 1,2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2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電扇 18 1,0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36,000元

2024-12-23

PTDV-112-訴-447-2024122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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