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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豐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3,298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13,000元、原告因 調解及出庭各半天之損失10,000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 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8

FSEV-113-鳳簡-691-202411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 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 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 ,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 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 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 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 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 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 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 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 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 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 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嘉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自路旁進入車道並擬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二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機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機 車維修費損失34,3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自路旁駛出,擬進行 迴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再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7,70 0元等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未提出任何醫療 單據供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醫院急診應自付之費用為600元,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以6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 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尚難謂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4,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3,4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僅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被告則111年間有薪資所得近8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4,03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60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3,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4,0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元( 計算式:14,030元×50%=7,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7,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11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 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 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 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 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 、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 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 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 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 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 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 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 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 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 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 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 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 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 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 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 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 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 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 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 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 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 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 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 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 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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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周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羿敏 被 告 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碰撞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前 臂挫傷、兩手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117,09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對原告請求 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 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  ㈤就附表編號㈢部分,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數額為9,692元 ;如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為2,640元。  ㈥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大學肄業,擔任美髮沙龍設計師,名下無財產。  ㈧被告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工程師,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 筆。 四、爭點(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760元,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正當。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就醫未攜帶健保卡,尚有支付押金600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原告既自述支付押金緣由係其未攜 帶健保卡就醫而支出,並有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可 憑(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此部分費用尚與醫藥費支出無 涉,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押金600元不應 列計為本次事故所致損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7,119元損 害(已扣除折舊)一節,有詠鑫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相符,堪予採認。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9,692元,固經提出川原美 髮沙龍薪資證明為論據(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69至 71頁)。觀諸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原告112年各月受領薪資 數額,並可推算全年薪資為777,47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 4,790元(計算式:777,475÷12=64,790);然對照原告112 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所得查 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且其自川原美 髮沙龍之薪資所得數額僅為316,800元,與其投保金額互核 相符(計算式:316,800÷12=26,400),均與薪資證明所載7 77,475元差距逾半數,則該等薪資證明是否客觀貼近原告實 際收入情形,顯屬可疑,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 放明細以佐其言,自難認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9,692元為真 實可採,是認以被告抗辯2,640元計算原告所受3日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 事項㈦㈧)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760元、機車維修費7,119元、薪 資損失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519元(計 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9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360元 爭執(註⒈) 2,760元 ㈡ 機車維修費 7,119元 不爭執 7,119元 ㈢ 薪資損失 9,692元 爭執(註⒉) 2,64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96,92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117,091元 52,519元 【備註】 ⒈不爭執醫藥費2,760元,惟爭執押金600元。 ⒉原告並未舉證月薪為96,920元,故逾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3日薪資損失即2,640元部分均爭執。

2024-11-15

KSEV-113-雄簡-1240-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4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翔名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被 告 張澤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下肢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中,「載車費」及「估價費 」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交通費亦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馬 卡道路行駛時,因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 然左轉而撞擊騎乘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865元有必要性。  ㈢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 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5元,且其必要性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為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24,417元( 折舊後零件費8,417元、工資12,000元、載車費3,000元、估 價費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5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載車費之必要性,應以乙車必 須送回屏東縣東港鎮修繕之必要支出為限,而原告自陳在高 雄市旗津區就學、在高雄市鼓山區打工,則乙車要無送回屏 東縣東港鎮維修之必要性;且旗津區、鼓山區並非無修繕車 輛之處所,衡以原告亦自陳最終選擇不在東港鎮維修乙車等 情,難認原告請求載車費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乙車載車 費用3,000元,不應准許。另就估價費產生緣由,業經車廠 於該估價單附註載明:「全額維修方可折抵估價費,未依估 價內容維修不予折抵」,且原告亦自承乙車並未在「摩托客 車業」維修,顯見估價費1,000元係因原告選擇不在該車行 維修而額外產生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原 告請求估價費1,000元,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乙車維修費用為20,417元(計算式:24,417-1,000-3,000=2 0,417)。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期間有8日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住家 、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八田源餐 廳(當時之)打工地點,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8,100元,並 提出試算表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並未說明請求之8日實際日期為何,且原告亦自承於受傷 期間,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地點,伊並未實際支出搭乘計 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 既未實際受有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研究所在學生,現在校內打工(八 田源餐廳為系爭事故時之打工地點,如前述),月薪1萬餘 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機車、投資各1筆;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職金融保險業,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8 2元(計算式:865+24,417+10,000=34,282),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2 元,即自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65元 865元 2 機車維修費 24,417元 20,417元 3 8日交通費 28,1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33,382元 31,282元

2024-11-14

KSEV-113-雄簡-1480-20241114-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本聰 被 告 許弘榆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4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 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4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890元。迭經訴之變更,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1,156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 鄉番花路36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弄○○○路000巷○○號誌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於右轉彎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番花路1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根損傷、臉部、左手、右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 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萬478元。㈡醫療輔助器8,500元。㈢系 爭機車維修費3萬8,300元。㈣藥品費3,541元。㈤財物損失1萬 337元。㈥將來手術費28萬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 計60萬1,16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65元。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均不 爭執。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無法同 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 入、家庭狀況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 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5頁、33至3 7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番花路360巷121弄巷道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番花路116巷道時,疏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沿番花路 116巷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6萬478元、頸圈固定器 8,500元、藥品費3,541元、手機維修費2,400元(已扣除折舊 )、眼鏡費用7,000元(已扣除折舊)、水壺937元(已扣除折舊 )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訴外人健全藥局出具之銷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訴外人元虹手機配件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2,856元(計算式:6萬47 8元+8,500元+3,541元+2,400元+7,000元+937元=8萬2,856元 )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 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訴外人海隆工業社出具之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33頁),被 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 月21日止,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31元【計算式如附表1】,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6,331元。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根損傷,剛開始照核磁共振,發現第4、5節壓迫 到神經,後來照核磁共振時發現第3、4、5、6節更嚴重,醫 師建議需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需支出手 術費用28萬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接受醫師於 112年2月22日、3月1日、15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0 日、7月22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二基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原告因頸椎第3至5節椎間盤突出,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 ,建議使用充氣式頸圈使用,日後需考慮接受手術治療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彰基醫院113年8月 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 椎盤置換(一節約25至28萬元)換或融合手術(一節約4至1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彰基醫院113年9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一 節約25至28萬元)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 見原告就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持續進行治療,且 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後因病況持續惡化,經醫師建議 有需進行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之必要。因 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28萬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28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尚無實際支出, 因此拒絕支付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 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而原告既已有損 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自仍得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萬9,187元【計算式8萬2 ,856元+2萬6,331元+28萬元+15萬元=53萬9,18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 7,431元【計算式:53萬9,187元×70%=37萬7,4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7,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00÷(3+1)≒9,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300-9,575) ×1/3×(1+3/12)≒11,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00-11,969= 26,331。

2024-11-14

OLEV-113-員簡-342-20241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黃學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56,7 50元、機車拖車及安置費新臺幣2,000元、工作用大箱新臺幣1,2 00元、雨衣新臺幣2,000元、手機新臺幣12,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 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56,750元、機車拖車 及安置費2,000元、工作用大箱1,200元、雨衣2,000元、手 機1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 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50元(計算式:56 ,750元+2,000元+1,200元+2,000元+12,000元=73,9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 修費56,750元、機車拖車及安置費2,000元、工作用大箱1,2 00元、雨衣2,000元、手機12,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8

NHEV-113-湖簡-151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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