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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 」,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第3行「第41 05號」,補充為「第4105、5457、5976號」;倒數第3行「 公園內」,補充為「公園公共廁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7月18日出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吳雅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晚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信義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46-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貳捌公 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被告蕭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8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 8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 合計0.48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28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 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單禁沒-93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3行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7月15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 1至3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7月15日17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及」之記載顯係 贅(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茲 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1-簡-855-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張惟 惟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1-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振吉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 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大,竟因一時心情低落,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吉因與友人陳韋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情低落,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處,明知上址房屋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 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 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屋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以鈍器割該屋陽臺上 擺放瓦斯桶之管線,致瓦斯蓄積瀰漫於該屋周遭,並擴散至 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 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周遭 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陳韋如聞到濃濃瓦斯味,報警消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處 理並測得屋空氣中瓦斯濃度已達2.1%,屬遇火源可能燃燒或 爆炸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將廚房、後陽臺等空間反鎖後在其內亂摔物品,且當時該空間僅有其一人,證人陳韋如則遭門鎖隔絕於外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其到被告上揭居處,被告因追求其遭拒而情緒失控,將自己反鎖在廚房內半小時,並告知會將瓦斯線弄斷以自殺,要其趕快離開,其因聞到瓦斯味越來越重,因而報警消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人陳韋如於113年4月6日13時8分許報警稱被告佯稱自殺,將自己反鎖屋內並已開瓦斯之事實。 4 ⒈消防檢測儀器數值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消到場後測得屋內瓦斯濃度為2.1%,依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所示屬遇火源將燃燒或氣爆之數值之事實。 5 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警消到場後,屋內僅有被告1人,經當場檢測瓦斯濃度後顯示為2.1%之事實。 6 ⒈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方到場後檢視瓦斯桶管線有明顯遭鈍器割破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備註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 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 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1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駱奇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子倫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奇。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子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並有用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龜裂,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逼車,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遲 未下車,所以伊才輕輕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想要告訴人 下車,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不小心將該玻璃拍壞,並 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遂徒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 第7至9、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5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其上載有甲車之 車牌號碼、工作內容「前擋風玻璃拆裝」、零件名稱「前擋 風玻璃」,亦即該汽車車號、應更替修繕之部分,均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以及造成龜裂 而須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 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時,被告情緒激動,以徒手方式持續敲打甲車,被告從甲 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一路敲打到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車前擋 風玻璃毀損,造成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龜裂情形,可見當時被告 徒手敲擊力道非輕,應非一般單純不小心拍打玻璃所致,是 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要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才會拍打甲車前擋 風玻璃一節,至多僅是動機問題,亦無礙於被告徒手拍打該 擋風玻璃時,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皆無理 由,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甲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外 送員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部分生活費用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檢察官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 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PCDM-113-易-688-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安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立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快炒店飲用酒類,搭車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繼續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餐,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1段115巷口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07

PCDM-113-交簡-107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 09、48521、48714、48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帳戶代稱及代號索 引所示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三第535頁,本院卷四第316、34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 盛、李郁淇、蔡建國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款項提領及 交付,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編號1所示 犯行係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8月2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則均無庸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並領出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蔡 建國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尚未領本案犯行之報酬一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535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 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 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35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頁),至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蔡紘濬 王建盛  劉易明          王志賢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楊威振  李郁淇  李翠芬 姜仁杉 邱志偉 林鴻祥  蔡建國 上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鴻祥、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共同組成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 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 林鴻祥、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紘濬負責指 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 、劉易明、李郁淇則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 提領及交付,林鴻祥不僅販賣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蔡建國 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 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先由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 翠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 志賢販賣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鄭棋隆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楊威振販賣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淇販賣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李翠芬販賣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咸亨等人 施用詐術,致陳咸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 復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姜仁杉,邱志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姜仁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邱志偉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祥販賣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鴻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 ,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市○○區○○ 路0段000號之4。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蔡佩芬等人施用詐 術,致蔡佩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 、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1月21日16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號之4查獲並扣得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建盛之事實。 2.坦承聯繫被告王建盛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2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 1.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易明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3 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王建盛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5 被告鄭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6 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7 被告李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8 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0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及依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指示領款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被告王建盛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出租人徐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紘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 14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15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111年8月6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 被告蔡紘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17 扣案手機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暨臨櫃提領畫面 1.被告李郁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拍攝被告林鴻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盛之照片之事實。 2.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111年11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蔡建國收取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9 房屋租賃契約2份 1.被告王建盛於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室套房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劉易明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 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 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 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就附 表一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姜仁杉,邱志偉就 附表二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 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 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除毒 品、吸食器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陳咸亨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逸傑) 111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 1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廷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 145,000元 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 30,000元 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46,000元 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110,015元 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 50,015元 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6 郭念慈 (提告)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 200,015元 7 邱素真(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劉秀忠(提告) 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1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50,015元 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10 卓平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 130,015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11 柳志賢(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2 張宗仁(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369,015元 111年7月26日8時38分許 40,000元 13 鄧湘畇(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8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 185,015元 14 趙喜菱(未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9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智勇) 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 272,000元 15 黃秀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 90,000元 16 顧乃桓(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315,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8分許 405,000元 17 江桂芳(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111分許 46,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46,000元 18 伍建勲(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54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58分許 600,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9 李佳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450,000元 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 465,000元 20 劉雅佩(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900,000元 21 黃鳳萸(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0分許 142,000元 22 羅益坤(未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同編號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 84,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17分許 84,000元 23 程建勳(未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3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300,000元 24 陳美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900,000元 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110,000元 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640,000元 27 陳秀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2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24分許 469,000元 30 李紓婕(未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同編號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9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 121,000元 31 陳秋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33分許 150,000元 32 施睿昕(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7時23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22,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75,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 16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 1,660,000元 33 黃淑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1時453分許 1,500,000元 34 徐金蓮 (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 1,50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23分許 1,140,000元 35 歐程貴(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6 莊聰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鄭棋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俞思妤(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寶來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49,999元 111年8月3日12時47分許 5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38 陳永溱(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 25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范芳郡(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 1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郭哲明(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 97,6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6分許 23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聚寶(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20時39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2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吳佳真(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4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320,000元 43 曾逢燊(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圖案之app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14分許 100,000元 44 陳太山 陳怡潔 (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 1,0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 1,679,000元 111年8月5日0時4分許 34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劉運維(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8,230元 111年8月5日12時2分許 15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6 楊鳳珠(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35,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0分許 55,000元 47 游宗興(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45分許 582,000元 48 王陳春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許 45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6分許 510,000元 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50 周乃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 1,28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 1,280,000元 51 王定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30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82,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18分許 82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2 王文宏(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8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0,015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程立翮(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8分許 1,000,000元 54 蘇春媛(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55 楊雅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 200,000元 李郁淇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00,000元 李翠芬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6 邱麟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23分許 120,000元 57 陳明清 (提告) 於111年6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3分許 289,000元 111年8月9日10時56分許 290,000元 58 曾賴彩滿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9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 90,000元 59 林江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60 賴孟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 54,726元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 54,000元 同編號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13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61 游明豐(提告) 於111年8年初,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62 汪家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貞) 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71,399元 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30,000元 64 莊哲睿(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249,431元 111年8月24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0許 30,300元 65 方明慧(提告) 於111年6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55許 31,365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許 31,365元 同編號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0時19許 29,000元 111年8月24日10時35許 9,000元 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3分許 75,654元 111年8月24日11時9分許 75,654元 67 洪月英(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27許 53,892元 111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 53,892元 68 陳亞琪(未提告)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1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115,52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13許 15,520元 69 莊啓志(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52許 486,065元 111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 486,065元 70 邱筠婷(提告) 於111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14許 22,903元 111年8月24日13時21許 22,903元 71 黃晃鵬(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20分許 676,898元 楊威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72 許天韋(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8分許 4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40,000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12,050元 同編號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23分許 83,123元 73 簡郁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472,76元 同編號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66,992元 111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 149,332元 74 林世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14分許 58,6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 107,748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 75,0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37,05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12,0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芬(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220,216元 邱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146,850元 2 金恒貞(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 891,390元 3 孫玉蘭(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 38,000元 4 林怡辰(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 157,144元 5 林子皓(提告) 於111年8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3時許 47,000元 6 林永利(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8時55分許 483,750元 7 李志堅(未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9時54分許 444,335元 8 張春鳳(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 16,117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11,280元 9 陳承毅(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姜仁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30,000元 10 汪澤佑(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 400,000元 11 林緯豪(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以LU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12 姜昭旭(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13 陳茗諒(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以LINE佯稱可MERCADO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14 陳瑞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以LINE佯稱可做其妻子但須先借款等語 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5 羅美容(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6 林正軒(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上鈞(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seashop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許 1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阿榮) 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宣翰) 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 2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0時15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2 黃勇銘(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3 鍾孟哲(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72,000元 4 顧惠瑛(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EASYTOK國際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舜富) 111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 7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瑄)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78,000元 5 李永屏(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新展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 13,000元 6 林緯豪(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 32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 3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7 張伯臣(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市場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 33,000元 8 洪雋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 11,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5秒 9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20萬元 9 杜昌翰(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21,48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分許 2,712元 10 蔡佩芸(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11 袁茜雲(未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佯稱可在Global Tesco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9 陳承毅(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王志賢 2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4 Realme藍色手機1支 1支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楊威振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7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8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9 IPHONE 8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晨)存摺 1本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11 IPHONE 11綠色 手機 1支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李郁淇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5 IPHONE 6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明商行)存摺 1本 劉易名 17 Funtouch os-9黑色手機 1支 18 HUAWEI粉藍色手機 1支 19 IPHONE 6金色 手機 1支 王建盛 20 IPHONE 13白色 手機 1支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2 現金10,000元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王建盛 2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鴻祥 2 Narzo手機 1支 3 華為手機 1支 邱志偉 4 oppo手機 1支 姜仁杉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6 教戰手冊 2本 7 海洛因 3包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林鴻祥 2 海洛因 2包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印章(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彩雲電子有限公司;3.林鴻祥;4.林鴻祥;5.林鴻祥;6.運啟有限公司;7.邱志偉) 7顆 8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憑證(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運啟有限公司) 2個 9 健保卡(閻孝宗,Z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 6張 11 轉帳交易明細 2張 12 三星手機 1支 13 SONY手機 1支 14 網路銀行帳號編碼 1張 15 現金45,000元 45,000元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建盛 17 現金13,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李郁淇 2 運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3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章 1顆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8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9 IPHONE手機 1支 王建盛 10 Realme手機 1支 李郁淇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金色;2.黑色) 2支 李郁淇

2024-10-07

PCDM-112-金訴-1271-20241007-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泰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泰利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30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 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50號)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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