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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李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恒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由送 達代收人邱雅郡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係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Omnia」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 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充電器、行動充電裝置 、行動無線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含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AUKEY官方網 站、PChome、MOMO、蝦皮等網站,在上開網站內使用「Omni a」商標字樣介紹販售充電器予不特定人,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 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㈡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 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 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 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 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 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Google網頁查詢關鍵字輸入「Omnia」,除與充電器相關商品 外,另有「Omnia女士香水」、「Omnia後背包」等商品(見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已敘明「Omnia」該詞在拉丁文中代表「所 有、全部之意」,用於形容物品則有全能、精緻之意思,足 徵「Omnia」有其特殊字義,而得用於其他產品;又被告所 經營之智選公司為「AUKEY」代理商,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 販售之充電器,雖載有「Omnia」文字,惟均係在「AUKEY」 產品系列之下,且被告亦有向「AUKEY」進口其他品牌諸如S print、Essential系列充電器等情,有智選公司官方網站截 圖、被告與AUKEY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㈣傲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基公司)亦有就「AUKEY 」字樣申請商標使用,該商標使用範圍為第9類:電鈴、煙 霧偵測器、原電池、光學鏡頭、麥克風、錄音機、頭戴式耳 機、太陽能電池、電池充電器、望遠鏡、揚聲器箱、計步器 、滑鼠、電線圈架、連接器、智慧手機護套、USB快閃驅動 器、攝影用濾光鏡、電器接插件、插座,專用期限至118年7 月15日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檢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㈤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充電器品牌名稱確為「AUKEY」 ,「Omnia」僅是該品牌其中系列之名稱,易言之,被告依 其與傲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AUKEY 」品牌之相關充電器設備,另標註「Omnia」字樣,僅係在 描述該產品係「AUKEY」品牌下之何種系列商品,應屬合理 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智聲自-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 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 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 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 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 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 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然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 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 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 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 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 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 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9 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 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 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 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 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 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 金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 所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㈢、從而,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 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 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363-20241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耀峰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孫秀娟 王瑾 于敏 李昌華 張萍 薛梅 于雷 楊云 胡克芳 陳玲玲 張桂蓮 陳亞來 李惠云 翁守蘭 林蘭英 宋永玲 郭金珠 郭金玲 張艷 石袖胭 張帆 陳麗娟 林汶蒑 陳俊 韓秀嬌 陳忠文 李碧文 陳玲玲 陳南 周桂芬 王震 傅杰 林文棟 李孫金霞 共同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 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 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 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 ○○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 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 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 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 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 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 ,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 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 ○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 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 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 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 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 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 )、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 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 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 ,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 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 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 ,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 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 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 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 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 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 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 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 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 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 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 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 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 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 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 ,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 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 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 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 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 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 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 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 ○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 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 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 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 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 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 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 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 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 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 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 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 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 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 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 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 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 ,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 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 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 『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 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 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 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 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 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 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 :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 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 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 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 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 ,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 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 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 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 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 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 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 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 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 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 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 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 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 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 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 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 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 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 ,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 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 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 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 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 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 、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 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 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 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 ,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 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 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 」,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 ○,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 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 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 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 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 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 ,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 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 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 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 ,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 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 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 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 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 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 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 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 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 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 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 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 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 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 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 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 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 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 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 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 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 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 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 ○、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 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 」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 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 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 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 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 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 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 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 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 ,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 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 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 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 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 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 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 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 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 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 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 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 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 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 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 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 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 ,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 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 ○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 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 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 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 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 ,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 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 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 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 :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 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 ○○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 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 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 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 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 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 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 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 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 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 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 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 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 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 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 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 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 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 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 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 ○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 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 載之):         (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

2024-12-18

TPDM-113-聲自-14-20241218-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1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賴明憲涉犯 教唆竊盜、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 日寄存在告訴人居所之派出所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 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由 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而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若以下僅 提及房屋,則以「系爭房屋」稱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人 員並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 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至系爭房地所在地(下稱系 爭地點)執行點交事宜,然雙方自此則迭生紛爭。詎被告竟 基於教唆他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3名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而案外人即該 等3名人員即於112年6月4日13時8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①木雕茶盤7個②電動馬 達1個③水桶3個④辦公桌1組⑤鐵架1組⑥輸送帶1組⑦賀眾牌飲水 機1臺⑧鐵製油桶2個⑨玻璃水族箱2個⑩木板1堆及⑪PVC塑膠水 管數條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適有告訴人來到現場, 乃出面要求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停止搬運行為,但猶未獲 正面回應依然故我,其等因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 訴人保有系爭物件之權利,又該等3名人員於搬運過程中, 復蓄意丟擲系爭物件,因而減損系爭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 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 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為相關處置作為。而觀諸證 人詹俊明、周新嘉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 之事發時間並未到系爭地點,對於相關搬運過程甚或搬運若 何物件等情,並未有何指示或置喙餘地。加以,證人趙阿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汽車零 件,因而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有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 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對方言明係經由法院點交,但並未看 見該等人員搬運那些物件或有何毀損等情事,而告訴人後來 來到現場,只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未有何實施強暴,脅迫 等行為等語,經核與證人詹俊明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又告訴 人既未能舉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直指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陳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可言 。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點交程序, 後因告訴人遲未搬離相關物件,因而製作相關遺留物清單陳 報本院,有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 足憑,經核與告訴人一貫指陳「所謂」遭被告教唆他人竊盜 之系爭物件未有合致之處,而難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必 然為真。又雖告訴人以系爭物件早於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之際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地,卻於本次遭被告唆使他人加以 搬運並毀壞乙情,然就卷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9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所揭櫫內容,告訴人指陳 被告不法侵害之期日各為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 並均未能指陳關物件存在而遭被告毀損或竊盜等情事,則果 真如此,被告既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能容忍告 訴人持續放置在現場卻未見有何處置作為,又為何就告訴人 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看之際 卻未就此加以反映,此於事實上終難以想像存在之合理性。 縱退步言之,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物件確係存在,然被告既 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本即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卻遭致告訴人堆置系爭物件而無 得為正常使用,為排除告訴人之妨害干涉,乃僱工將系爭物 件搬離現場,藉以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難遽論以該等罪責 相繩之。  ⒊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物件所有權之歸屬及行為之適法 性問題,雙方既各有主張,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有所不服,仍堅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對被告提出 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甚或對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93號),惟此乃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甘 服之問題,尚難因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認定結果與告 訴人之主張確信相左,即反推被告所為有所非議,否則,不 啻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徑強加容忍犧牲,究非立法意旨 之所在,故被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事理之當然,自 與刑法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得論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5月8日辦理苗栗縣○○市○○路000號屋內動產拍賣 、點交、承受事宜時,而該拍賣動產筆錄(承受)之筆錄已 明確記載略以:…三、本日係第一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 達現場,債權人賴明憲(即被告)到場,債務人郭盛財(即 告訴人)經通知到場,經詢問今日是否取回動產,其稱不願 意。五、拍賣情形:①無人應買。②作價(依底價)新臺幣31 ,750元交債權人承受。當場拍賣為交付承受人接管占有。七 、債務人稱明顯圖利拍定人,我不同意點交,拍賣人有偷走 我的東西…。是本院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執行事務官或書記 官並未告知被告得將法院未經點交之告訴人所有物品取走。 是被告自不得將未經點交之物,委由他人竊盜、取走物品, 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已當場制止,清運、竊盜等。原檢察 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⒉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等語。 惟查,根據證人詹俊明、趙阿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並無告 訴人所稱現場有之茶盤、電動馬達的情況,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稱:水桶3個、辦公桌1組、鐵架1組、輸送帶1組、飲水 機1台(賀眾牌)、鐵製油桶2個、玻璃水族箱2個、木板1堆 (數目不詳)、PVC塑膠水管(數目不詳)1堆,都從屋內搬 出室外並未帶走,但有損毀等語,惟證人詹俊明、趙阿明如 上均已證稱工人搬運時並無損毀之舉動,聲請人所稱自無屬 無據。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 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 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 行,從而,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新嘉已於苗栗地檢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接受被告的 委託承包工程,有於112年6月4日下午時間到系爭房地指示 詹俊明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且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 ,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周新嘉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則顯然 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周新嘉調派員工即證人詹俊明至系爭房 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㈡又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 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且看到告訴人後 來來到現場,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而事實上,依強制執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 、論理法則,於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拍賣提存其價金前,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場已經制 止該等人將系爭房屋內尚未點交之告訴人所有動產取走,然 該等受被告指示清運、竊盜、取走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之 人仍不予理會,此益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責。  ㈢此外,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所列載物品與告訴人所有涉案 被竊盜、取走物品本非相同之物品,不容混為一談,是以, 自不得以兩者有不相同之項目,即遽謂被告並無竊盜罪、強 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行,若以「兩者未有合致之處」 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竊 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其所認定事實顯 然與其所憑證據相牴觸,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  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被告於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就 系爭房屋內清出的物品是屬於告訴人的物品…,而搬出的物 品,我們放置的位置仍然一樣在告訴人其他堆置在現場的物 品同一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事件拍賣動產 所在248號房屋之基地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其相鄰同段279 地號土地等處所)範圍內,足以證明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行。  ㈤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系 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 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 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 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苗栗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或教唆竊盜)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意 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竊取系爭物件,且 現場人員有入內徒手搬運出來,然後再由吊車將這些贓物載 運離去等語(見偵338卷第11至12、142頁反面),然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委託周新嘉搬 運除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至屋外,這 些物品都沒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的雜物搬運至戶外, 但我沒有指使現場搬運工人將屋內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 達1個竊走,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 。經查:  ⑴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僱工去將他所拍定 的法拍屋內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但因為搬運當天我只有去 一下現場就離開,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搬到屋 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證人 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我老闆周新嘉指示前往 搬運物品,至於詳細上我搬運的物品為何,我忘記了,只記 得有搬很多雜物,這些東西應該還在那邊,至於我有沒有搬 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我沒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338卷第20至21、149頁);證人趙阿明於警詢時證稱:他 們都用太空袋一大袋一大袋裝著屋內雜物,詳細物品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到工人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等語( 見偵338卷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指稱的木 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且觀諸證人詹俊明提供之對話內 容截圖(見偵338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均無法看出系爭地點有告 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是以就告訴人所 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遭被告僱工搬運而構成竊 盜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僱工 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之事實。  ⑵另就告訴人指稱其他物品(即系爭物件中扣除木雕茶盤7個、 電動馬達1個之其他物品)遭被告僱工竊盜部分,被告雖不 否認有僱工搬運前開物品,惟其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將這些 物品變賣獲利,這些物品都沒有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 雜物搬運至戶外,這些物品全都在屋子旁邊等語(見偵338 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 為真,而觀諸: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 工人將物品搬運上吊車載離現場,我當下確定他們只有搬出 戶外空地而已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確定只有將屋內物品搬到戶外, 並沒有將物品載離現場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頁);③證 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 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 50頁),可知上開證人的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委託他人搬運前開物 品的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以將竊盜( 或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 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  ⒉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在毀損屋內 物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偵查中 證稱:搬運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東西壞掉,就算有,也是不 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偵338卷第149頁反面);③證人周新嘉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 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 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 運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 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雖部分物品有損壞之情事, 然究竟該等物品是被告僱工搬運所為,亦或係前開物品因使 用所導致之耗損,實有疑問。況縱認該等物品受損之情形係 被告僱工搬運所導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故意所為,因此,本案僅有告訴人指涉被告涉嫌毀 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單一指訴,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 告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 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 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 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 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我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方的人說是被告 叫他們到那邊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帶離現場,但那些東西 都是我的,所以才會阻擋他們離去,雙方就發生衝突,我叫 對方不要搬,他們還是繼續搬,妨害我保有我所有物的權利 等語(見偵338卷第142頁反面)為依據,然告訴人上開指稱 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 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雙 方都只是口頭交談,其他工人也在搬運而已,沒有上述狀況 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事發當下,告訴人好像沒有阻止我們搬運屋內物品 ,告訴人只有問我是誰要我們去搬的,但並沒有阻擋我們搬 運,只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338卷第21、149頁反面),綜 上以觀,被告上開僱工搬運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或教唆施強暴、脅迫)等有形之物理暴力,所為顯不該當 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 之餘地,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㈣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 1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 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 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 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 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 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罪嫌不足,核 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自-34-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 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 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 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 ,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 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 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 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 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 」、「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 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 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 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 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 」、「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 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 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 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 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 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 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 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 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 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 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 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 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 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 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 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 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 ,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 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 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 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 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 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 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 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 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 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 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 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 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 ,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 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 ,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 、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 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 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3-2024121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翠蘭(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 (下稱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 ,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 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 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 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 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 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 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向 臺北律師公會具狀申訴聲請人,而該案依法由臺北律師公會 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臺北律師公會則為 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所為申訴,依法本係由該 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後審議是否移付懲戒,尚不該當 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自難 認有何誹謗犯行。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 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 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 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 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 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 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 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 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 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 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 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 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 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復非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 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 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被告所為尚 難以誹謗、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 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 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聲自-36-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 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 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 「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 )」、「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 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 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 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 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 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 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 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 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 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 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 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 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 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 -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 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 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 ),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 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 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 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自-19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游哲凱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表示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過重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上述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願意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 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自己 勞力獲取財物,明知共犯周璟希交付之李坤明之信用卡,未 獲李坤明同意或授權,仍將李坤明之信用卡交付游登懋盜刷 ,幸遭刷卡機拒絕交易而未遂,所為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但於本院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欲刷卡 消費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定應執行刑   被告另有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 定在案,其在本案犯行前後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5、69頁),有合於多罪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應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決定如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陸、被告另犯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同案被告賴禹亘、周璟希均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上易-315-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友建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過福祥 過堆祥 王文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 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 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 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即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 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 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 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林友建就所指被告過福祥、過堆祥及王文慧3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公司股 款發還股東罪嫌部分,均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 發性質,並非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與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1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8,500,000元至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 )帳戶而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1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參與該現金增資 係因駿逸公司欲承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所標售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聲請人與駿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據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27頁)。而駿逸公司確已於事後標得上揭土 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186,630,000元之價格,向榮工公司購入該土地,有買 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款項之明細表、相關支票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204頁),此與上述立據所載 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經其自由意識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 參與上揭現金增資,且被告3人並無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之情。聲請人 主張其以上述自有資金共18,500,000元現金出資外,另以自 有之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可占50%之股份云云, 然上述立據僅記載:「林友建先生以實際投入股金新台幣( 留白)元整,占總資本額(留白)%股權」(見他卷第27頁 ),並無聲請人以「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之記載 。又聲請人辯稱被告過福祥係故意將上述出資金額及持股比 例留白,以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 上述留白情形,亦可要求具體填載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其 既同意將上述欄位留白而仍然簽署,有可能是為了保留彈性 ,將來以實際出資金額結算持股比例,尚難遽認被告過福祥 有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 信,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查駿逸公司已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56,00 0,000元變更為100,000,000元,且聲請人經登記為董事,其 出資額18,500,000元(即1,850,000股)亦已如數登記在案 ,有當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111-115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又該公司登記卷宗內, 附有駿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記載:駿逸公司股東同 意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 23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44,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變更 為100,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增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有聲請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聲請人同意擔 任駿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計3年。經核上述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 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在本案刑事委任狀、告訴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04頁、 聲自卷第19頁),是被告3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作駿 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已然有疑。再檢視上述股東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駿逸公司薪資清 冊中所留存之聲請人印文(見偵卷第219、221頁)顯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之犯行。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過福祥係持空白而未載明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載明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預先繕打不存在之開會 日期即109年7月23日紀錄誘騙聲請人簽名云云,然此並無事 證可佐,且上述董事任期、開會日期既屬重要資訊,聲請人 應無放任被告過福祥留白或虛偽填載而仍加以簽署之理,是 聲請人此節主張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之駿逸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含資金動用 明細表)(再議證3),其中並未加蓋聲請人之印章(見上 聲議卷第33頁),且駿逸公司登記卷內亦無該明細表,自難 以此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駿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並不 可採。  ㈤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 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將公司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律師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故若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自得限 制代理人閱卷。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 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但此項規定只是為使代理人能 夠閱卷後再補具理由而已,倘經檢察官限制閱卷,即無再行 等待之必要,否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將久懸不決,顯不 合理。檢察官因認本案卷宗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於113 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函復不許代理人閱覽卷宗(見聲自 卷第77、79頁),此為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主張 :在其閱覽卷宗前,本院切勿就本案聲請作成裁定等語,於 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編號 股東姓名 原有出資額 債權轉增資金額 現金增資金額 增資後出資額 1 過堆祥 500,000元 4,5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2 過福祥 33,500,000元 17,500,000元 0元 51,000,000元 3 趙玉華 22,000,000元 0元 0元 22,000,000元 4 林友建 0元 18,500,000元 0元 18,500,000元 5 王文慧 0元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6 福華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56,000,000元 42,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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