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偲豪
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3、14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受訛詐金額甚高,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以該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向陳瑞芬佯稱:如匯入款
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匯入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入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
金地址,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旋遭提領至該集團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其帳戶內均無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⒉左列帳戶係於112年5月2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為0元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入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
訴字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起,向葉子綺佯稱:下載名為「晶禧」之手機應用程
式,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2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64萬2,560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審金訴字1029號(空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告訴人與前案告訴
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相同、匯款時間相近,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PCDM-113-審金訴緝-2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