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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 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 照。查被告第1次犯行,於偵查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是本院參酌 被告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34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6月22日 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 如前述且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實施前揭第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上開同一檢驗中心,以同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12A217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 施第2次犯行無訛。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2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8、1168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接受約 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告誡紀錄,顯已違背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6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 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 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1

CTDM-114-毒聲-54-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詩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林詩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路邊 ,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後之翌(18)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攔查, 當場扣得施用過之含愷他命香菸2根(淨重2.0818公克)。 經得林詩晏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061ng/mL,愷他命濃度達5 4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詩晏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20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70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復有 施用過含愷他命之香菸2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89-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8、19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 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所排放之尿 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嗎啡4640ng/mL;另其於113年8月 18日晚間8時5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可待因1788ng/ mL、嗎啡26080ng/mL,上開鑑驗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第15頁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第11頁、第17頁),被 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6909-HD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                         第19585號   被   告 陳世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附近「和美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上午10時許,自和美鎮美寮路2段135號「美寮路第2公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和美菜市場」吃早餐,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回程時,遭警在和美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及嗎啡(4,64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和美鎮某「早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偵辦中)外出工作,而於回程時行經和美鎮西園路315巷456號前。嗣警偵辦機車失竊案件,通知陳世雄王到案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及可待因(1,788ng/mL)、嗎啡(26,0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及本署133年度偵字第14288、1529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時間: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8月18日20時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10

CHDM-114-交簡-3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 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0

CHDM-114-簡-338-202503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10月5日某時 許」更正為「10月5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 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查緝原惠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原惠鈴手 機內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並有2人見面交易之相 關監視畫面,乃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 採尿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有相關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鑑定許可書在 卷(見警卷第9至20頁、第31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施用前一週向暱稱「阿寶」 之人購買,無法提供「阿寶」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顯 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竊盜、妨 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尚 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吳建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持本署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33917U0074)1份 ⑵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74)1份 ⑶鑑定許可書1份 佐證經警採尿送驗,呈上載毒品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0

KSDM-114-審易-62-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吳芳延(下稱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6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   被   告 吳芳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好市多 賣場附近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 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 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 而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與自強三路口為警攔查,並經 吳芳延同意搜索,而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殘渣1罐,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65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29)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2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22時4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廖建富(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2 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1號   被   告 廖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6樓住處停車場,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9公克 )、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4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45ng/mL)陽性反應(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2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4200ng/mL、264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0

KSDM-114-交簡-13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 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 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 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 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 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 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 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 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 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 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簡-67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 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 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 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 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 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 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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