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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大智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第41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撥 打之語音電話表示有海洛因需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17 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 ,原審卷第62、63、115、305、329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時及本院所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 大致相符(甲○○指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部分尚無法證明,詳下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至86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又警方於112年7 月20日持搜索票至甲○○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11執行搜索,及經甲○○同意對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上 開居所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在該車輛內扣得 菸捲,警方扣得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經送驗後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至155頁、 警二卷第65頁);警方復於同日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 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61、16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既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 且甲○○於3日後經採驗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所持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等物均經檢出海洛 因成分,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甲○○之證述及 其所持有之物、驗尿報告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犯行,惟被告到案之初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有拿海洛因給甲○○乙情,有各該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案經起訴 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是無償轉讓,我根本沒有拿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2、63頁),原審受命法官乃將被告有在起訴書的 時間、地點拿毒品給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 頁),被告繼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這兩次我承認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無償轉讓, 否認販賣,甲○○的部分,是她開車來樓下,我拿給她,我沒 有跟她拿錢、請用轉讓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305、32 9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歷程衡之,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即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甲○○,且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乃依法指定廖珮涵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律師,顯見被告 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被告於有律師協助之情況下,應知 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原審義務辯護人復多次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3 29頁),並提出相同主張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89 至94頁)。從而,若被告真未轉讓海洛因予甲○○,其焉需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 轉讓海洛因予甲○○,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固均指證曾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敘及其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被告上 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見警二卷第54 、55、67、68頁,偵一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卻指證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係先至其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甲○○,甲○○未及時付款,乃於休息過後再行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日共付款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甲○○就於112年7 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坦認之事實,有所不 合。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明確證稱:我是用LINE語音 通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沒有任何與乙○○使用LINE通訊軟 體買賣毒品對話紀錄提供警方偵辦,因為我刪掉對話紀錄了 。我另案扣案的手機訊息可以證明我和被告之間是沒有心結 的,但這次的交易內容已經刪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4、68頁 ,本院卷第160頁),是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 曾向被告支付價金2,000元而取得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至7所示證據,所得 證明之事實乃僅為甲○○、劉惠萍曾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其 2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事實,無法作為甲○○所為向被 告支付價金2,000元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甲○○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甲○○有來我住家拿價值2,000元的毒 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 ○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多少,他說要1/8,我 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說要2,000元,我朋友 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12頁)。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雖均敘及2,000元,然觀其語意頂多得 認定甲○○所取得之海洛因價值為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 明確坦承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供述即係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甲○○,遑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 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曾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節,就價金部分除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 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曾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判中矢口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甲○○,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仍轉讓海洛因 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 非難,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依累犯規定加 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其原本坦白承認犯罪 行,卻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被 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惠萍(原判決附表編號1) 經判處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66-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相驗案件中查扣之殘渣袋14只,含 不可離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自應 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4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分離解析,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5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0.19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為該案被告李天翔所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認查無 犯罪嫌疑人。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聲請人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為該 案被告李天翔所有,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8日A21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 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禁沒-1085-2025022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3毒偵42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附卷可佐。  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6個 3 吸管 2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6或17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 署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並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吸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 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2-25

KMDM-114-單聲沒-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 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 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 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徐秋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 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 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壢簡-2697-20250225-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 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 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 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 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2025-02-24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 22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工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內含有殘餘之毒品成分,依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重約0.2298公克) 2 吸食器3組 3 分裝鏟2個 4 殘渣袋3個 5 打火機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以燃燒玻璃球內毒 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前,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2590公克,所涉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 、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2

TYDM-113-壢簡-2537-202502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遍覽本案全卷卷宗,未見上開 物品經檢、警機關扣案之相關資料,難認上開物品業經扣案 。  ㈠就吸食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11頁),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殘渣袋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他 卷內證據,未見本案有此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此,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難認有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中壢區友人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於桃園市○○區鄰○○路0 段000號住處為家人舉報吸毒,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 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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