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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 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 )。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 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 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 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 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 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 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 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 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 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璟瀅即林春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 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70至82頁)、 房租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頁) 、應受扶養人張桂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042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餘4,5 45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 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427元之協 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533元(見 本院卷第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81萬3,406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清-140-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郭雯琳(原名:郭玉眞)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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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 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 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 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 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 (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 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 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 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 ,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 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 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 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 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 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 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 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 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 ,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 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 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 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 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 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 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 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 )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 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 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 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 ,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 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 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 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 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 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 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 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 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 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 ,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 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 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 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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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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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 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 「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 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 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 「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 、「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 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 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 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 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 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 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 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 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 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 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 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 )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 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 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 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 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 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 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 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 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 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 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 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 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 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有無毀諾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4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淳即謝怡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 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分別為60歲、58歲(54年、56年生) ,未達65歲,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 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八、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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