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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審原簡-1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簡-94-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途經徐福英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王生明路(地址詳卷)之住所時,見該址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上址大門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徐福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玄關櫃內之藏青色包包、紅色尼龍布包包(內有 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徐福英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印章1顆) 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上址。嗣因徐福英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蔡秀金,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福英)。 (二)於113年8月5日22時17分許,途經黃0婷(98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時 ,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由大門侵入該屋之停車空間,因未能尋得 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嗣因黃蔓婷發覺異狀,報警 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份,業據被告蔡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福英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黃 0婷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進到庭院,但沒有進入屋內,也沒進去偷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二)所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37秒 被害人房屋大門未關,被告走入被害人家中,畫面時間01 :01被告步出被害人家(見本院卷第43頁),由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僅24秒,而依被害人表示 :住處大門進入後是停車的地方,接著是廚房,直走到底 才是我們住的房間,就是皮包失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電話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24秒內經過停車 空間後進入屋內,又穿越廚房進入房間竊取財物後再原路 返回,且依被告前開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於玄關 櫃內竊取物品,而未進入屋內房間,堪認被告就事實一( 二)之犯行,應係僅在大門內停車空間以目光搜尋有無可 竊之物,後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 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 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 分,於房間床上之黑色包包內竊得現金共2,700元得手, 然此部分除與被告進入之時間明顯不符外,又僅有被害人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 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 安,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94-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9時58分許,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 未鎖之際,侵入上址所在之住宅,竊取上址1樓客廳內桌子 抽屜之零錢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屋主黃勝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炳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雄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5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 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還有姐姐、哥哥,但 沒有一起住,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鍋具依證人陳秀琴所證業於逃跑途中丟棄等 語(見警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陳建志位 於臺南市○○區○○0○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側房間內之不銹 鋼鍋具,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琴茂發現而 追趕在後,陳健二則將不銹鋼鍋具丟棄於路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人陳琴茂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54條之毀越門窗竊盜、毀損等罪嫌,然被 告稱:我沒有破壞門鎖,三合院左側的門疑似有縫隙感覺可 以打開,我就進去看,發現有不銹鋼關東煮爐子及架子等語 ,而案發現場是無人居住之三合院,現場並無監視器,無法 排除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前,有其他人經過該處,進而破壞門 鎖之可能,且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身上或腳踏 車籃子內有何可破壞門鎖之工具,固難逕認被告涉有加重竊 盜、毀損等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1

TNDM-114-易-268-2025031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龍頭」應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 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援引前開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辯護人均對該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再次違犯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 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為持用剪刀破壞車門鎖 而竊取財物,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 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美花,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汽車車 門鎖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有毒品、贓物、妨害公務等前案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一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告 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110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蘇國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許,見陳美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 在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遂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門龍頭鎖後,竊取陳美花所有、放置於本案車 輛內之員工出入證1個、港區通行證1個、棉被1個、枕頭1個 、車罩1套、清潔用品1組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美花察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得蘇國平同意,在臺東縣○○鎮○○路00號內及 蘇國平所有、停放於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本案物品及剪刀,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即在場人陳明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復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係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再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TDM-114-原易-14-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11

MLDM-113-易-932-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盛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6-5至36-7頁) 」「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 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廖朝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平鎮給 水廠工地,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竊取由廖朝國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電線4條(每條長約1 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廖朝國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雄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國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鎮○○○○○○○○○○0○○○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55-2025031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 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 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 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 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 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 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 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 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 、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易緝-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盛捷與楊采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立罡(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8 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 盛捷、鄭立罡,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由楊采瑜、鄭立 罡負責把風,復由康盛捷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由該大樓一樓店面「來上好商店」負責人洪啓榮管領之 泡麵1箱(價值新臺幣342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泡麵1箱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適為洪啓榮發現而將康盛捷攔住並報警 處理,楊采瑜、鄭立罡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場 後當場逮捕康盛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盛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啓榮於警詢之證述 一致(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采瑜、鄭立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素行、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竊得泡麵1箱後,將泡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加以攔阻質問,此時 楊采瑜、鄭立罡趁隙駕駛車輛逃逸,被告則隨即經到場之警 方逮捕,被告不知道後續楊采瑜、鄭立罡如何處理竊得之泡 麵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故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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