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簡-12-20250311-1